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484,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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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王三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向金融機構借貸或刷卡度日,以債養債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632 元;
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利息0%、每月清償4,123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而聲請人係以打零工收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利息0%、每月清償4,123 元之還款方案,惟上開方案尚不包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41頁)。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含網路)1,2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雜支1,000 元、勞健保費用1,300 元,並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上開費用共計11,800元,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認可信。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與外公外婆同住,其支出5,000 元扶養費、前配偶支出3,000 元扶養費云云,依一般常情判斷,堪可採信。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仍須扶養雙親,扶養費各2,000 元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說明雙親有何扶養之必要性,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雙親最近2 年之財產所得,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土地及建物各4 筆,母親則有租賃所得、土地及建物各1 筆,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限閱卷可稽,是聲請人之雙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其說,是以此部分之雙親扶養費用,自應予剔除。
另本件聲請人以打零工收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5,200 元(計算式:22,000元-11,800元-5,000 元),雖得以清償金融機構所提出每月4,123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以外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未予納入上開協商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00,632 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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