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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楊雅萍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提出分120 期,利率8 %,每期清償1 萬2,403 元之調解方案,惟除聲請人已無力負擔還款金額外,且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並未納入前開調解範圍,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20 期,利率8 %,每期清償1 萬2,403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4日新北院霞105 司消債調守消字第52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調解事件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之房屋(權利範圍為16666/100000)、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以及89年間出廠之汽車1 部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現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間之薪資總額(含獎金)共計為17萬0,772 元【計算式:7 月(20,887+8,652 )元+8 月22,519元+9 月(23,339+700 )元+10月(22,062+100 )元+11月(21,524+900 )元+12月24,903元+1 月(21,686+3,500 )元=170,772 元】,則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4,396 元(計算式:170,772 元÷7 月=24,396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0月17日北院隆105 司執妙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薪資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25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4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滙豐銀行(債權額45萬5,233 元)以及合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澳盛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債權金額合計118 萬3,733 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0月17日北院隆105 司執妙字第11131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查明無訛,且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3 萬4,492 元(含租金2 萬元、水費816 元、電費2,962元、瓦斯費1,214 元、生活費5,500 元、兒子扶養費4,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明細表、電費查詢表、瓦斯費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26頁至第33頁)。
而觀諸聲請人之母親張○○及3 名未成年子女胡○○、劉○○、劉○○,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於103 、104 年度亦皆無任何所得,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56頁),堪認聲請人雖與其等共同居住於租屋處,惟應無資力得與聲請人共同分擔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家庭必要支出,而僅得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以及胡○○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可以採信。
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315 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胡○○,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000 元,加計其本身及家庭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3 萬4,492 元,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 萬4,396 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 萬4,492 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無力負擔滙豐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1 萬2,403 元調解方案之情形,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合迪公司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內,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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