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499,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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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劉子成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7年8 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 %,每期還款5,000 元,嗣雖再於103 年間達成還款協議,即自103 年8 月起,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還款5,000 元,並自105 年8 月起,第25期至第180 期,每期則還款1 萬0,537 元。
惟自105 年8 月起,因其女兒出生以致支出增加,且其配偶又因照顧女兒而無法工作,家庭收入因而減少,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償還勞工紓困貸款後,每月僅餘3,084元,實無力償還前揭協商金額而毀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7年8 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 %,每期還款5,000 元,嗣再於103 年間達成協商,即自103 年8 月起,第1期至第24期,每期仍還款5,000 元,並自105 年8 月起,第25期至第180 期,每期則還款1 萬0,537 元,並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自105 年8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5 年9 月10日通報毀諾在案,以及除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債權額31萬,4202 元)外,尚有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181 萬1,584 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暨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勞保紓困貸款資料暨繳納證明、前置協商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1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102 頁至第139 頁、第196 頁至第201 頁、第207 頁至第215 頁),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98年12月出廠之汽車1 部,以及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2,379 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現係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約為3 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汽車行照、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單暨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31頁、第52頁、第61頁、第6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87 頁、第188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 萬6,518 元(包括租金支出3,140 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101 元、電費265 元、瓦斯費91元、電話費68元、手機費527 元、網路費200 元、保險費1,126 元、勞保費1,128 元、健保費642 元、職業工會月費90元、生活用品支出300 元、女兒扶養費1 萬2,84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暨繳納證明、管理費收據、水費繳納證明、電費繳納證明、電信費繳納證明、網路費繳納證明、保險費收據、勞健保暨工會會費收據、天然氣繳納證明、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97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第172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5 頁)。
觀聲請人之女兒劉○○係○○年○月○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女兒劉○○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另參酌新北市住民
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315 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女兒劉○○,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 萬2,840 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保險費支出1,126 元部分,惟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前開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2 萬
5,392 元(計算式:26,518元-1,126 元=25,392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⒊綜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3 萬3,000 元,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5,392 元後,每月僅餘7,608 元(計算式:33,000元-25,392元=7,608 元)可供支配,確有無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自105 年8 月起,每月清償1 萬0,537 元之協商方案之情事。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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