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524,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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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游佳禎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佳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8,07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債權人表示本、息、違約金及律師文書處理費合計為20餘萬元,且無分期繳納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意見,而債權人於106 年3 月2 日收受送達後迄未回復。
堪認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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