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536,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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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商弈君即商玉霜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商弈君即商玉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2,433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納入前開協商方案範圍內,而致協商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2,433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仍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現於欣中傳送有限公司擔任傳送人員,工作內容係至雙和醫院帶領病人進行檢查,自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式:13,318元+11,618元+15,018元+13,318元+13,918元+13,318元=80,508元),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 萬3,418 元(計算式:80,508元÷6 月=13,418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稅捐稽徵處府103 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5 月4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秋字第40307 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6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9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額16萬8,290 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84萬7,702 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5 月4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秋字第40307 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1 萬5,550 元(含房屋租金7,250 元、伙食費6,000 元、雜費1,000 元、交通費800 元、手機費350 元、醫療費15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31頁至第36頁),揆之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315 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1 萬5,550 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1 萬3,418 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 萬5,550 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2,433 元協商方案之情形,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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