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曾紀勳(原名:曾廣裕)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曾廣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臺灣企銀提出分180 期,利率3 %,每期還款1萬2,65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前開方案並未納入自用住宅之貸款,故倘再加上房貸金額,每月清償款項達3 萬6,000 元,然其每月收入僅有2 萬5,000 元,確有無力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情形,而致協商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3 %,每期還款1 萬2,650 元之協商方案,惟仍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員福段584 、58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00000分之547 ),及其上同段345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號2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7 分之1 ),公告現值共計為112 萬7,652 元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其自106 年2 月起即至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為2 萬9,790 元,以及其因擔任睿勳有限公司之股東,每月約可領取利潤2,008 元,故每月收入約為3 萬1,798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度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安泰人壽保險單、保誠人壽保險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企銀存摺封頁暨內頁、睿勳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額申報書、保單狀態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6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3頁、第119 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臺灣企銀(債權額339 萬1,329 元)及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債權金額合計505 萬1,416 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1頁至第25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 萬0,176 元(含餐費4,800 元、水費173 元、電費1,270 元、天然氣費140 元、手機費1,793 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費繳納證明、電費繳納證明、天然氣繳納證明、手機費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70頁至第79頁)。
觀聲請人之子女曾○○、曾○○分別係○○年○月○日、○○年○月○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03、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悠遊卡加值紀錄、午餐繳費紀錄、校車費用繳納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95頁至第117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曾○○、曾○○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
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315 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2 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6,000 元,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2 萬0,176 元,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 萬1,798 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0,176 元後,每月所餘僅有1萬1,622 元(計算式:31,798元-20,176元=11,622元),顯不足清償臺灣企銀所提議之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