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565,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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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簡佑鍾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佑鍾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 0000000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經查明陳報分別積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83,000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22,850 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6,302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4,058元,總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士林地方法院士院103 年7 月24日、同月29日司執助強字第2275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007號支付命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
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
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
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同納入協商。
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97年0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釋全文參照)。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均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依上開司法院函釋內容,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151條第1項規定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
是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2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350685號函覆,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有乙部車號為610-EX營業小客車(惟於98年間因車禍撞毀,現存放於國道第九警察隊)及乙部95年4 月出廠、車號為A2X-008 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有數筆分別投保於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第三人長揚停車有限公司,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等語,業有聲請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新北市政府上開函覆為證,堪認屬實。
本院以聲請人所提於長揚停車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24,236為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24,147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307元、電話費1,040 元、交通費800 元、配偶及兩名子女扶養費14,000元、雜費支出1,000 元,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現況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本已不足負擔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是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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