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573,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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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林品臻(原名:林淑慧、林惠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80,053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在土城做計件的車縫,一天薪資500元,每個月工作26日,每月收入約18,000元,然須支出每月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膳食費8,000元、電信費1,000元、房屋租金6,500元、勞健保1,050元、汽車貸款13,316元等;

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72,000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7.35%,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能負擔還款金額2,000元,且調解程序未能將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一併協商,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12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則聲請人上開調解之聲請視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財產部分記載:「2004年日產」,必要支出部分記載:「交通2,500元、水電瓦斯費/夫妻平分每月1,500元、伙食家用8,000元、電信費1,000元、房租/夫妻平分6,500元、車貸10,410元及機車貸2,893元/夫妻平分6,652元」,然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詎聲請人於106年4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況狀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關於財產部分記載:「日產2004已報廢」,必要支出部分記載:「交通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8,000元、電信費1,000元、房租13,000元/2、勞健保1,050元、貸款13,316元」,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費用與前於聲請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內容有出入,且聲請人關於必要支出部分,除房租費用外,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於當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而屬必要費用;

另聲請人記載其汽車已報廢,每月卻仍有汽車貸款支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汽車及機車貸款契約書,亦未提出該汽車及機車行照以資證明為聲請人之財產,則聲請人每月是否有支出汽車及機車貸款之必要,亦非無疑,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仍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到院;

又聲請人於106年4月14日提出之預提更生計畫草案關於現有收入部分記載:「仲介助理,每月薪資18,000元、獎金1,000至3,000元,業績獎金每月不一」,然於106年5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問:聲請人有無工作,每月收入為何?)之前都是臨時工,現在土城做計件的車縫,一天大約500元,每個月上26天班,約18,000元」等語,聲請人關於其工作內容之記載前後不一,薪資內容及計算方式亦不相同,然聲請人關於其現在收入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收入切結書以資佐證,顯然聲請人就其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未無盡據實說明義務,是否具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有疑義。

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是否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序是否適宜、公平,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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