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581,201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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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宏達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宏達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陳報提出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6,15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其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該等債務未能納入協商,因而無法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
嗣經查明後,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5年11月28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守消字第5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計程月報表(105年11月、12月)、房屋租賃契約、車行繳費明細、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全戶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籍證明暨營業稅繳納證明、汽車行車執照、計程日報表(106年4月28日)、車行繳費證明單、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52頁)。
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第三人金盈傳統商店(事業單位統一編號18467422)之負責人一節,對此聲請人陳稱金盈傳統商店前於93年7月21日即辦理歇業等語,此有其上開所提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籍證明暨營業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至10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靠行駕駛計程車維生,日營業額約2,300元,日前舊車因損壞而報廢更換新車,每月需多繳納車貸,現與父母親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須給付8,000元作為對價、未領有身障補助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自陳日營業額約2,300元、平均每月營業日數26日計算,計59,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及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性質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38,434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8,000元、膳食費5,000元、車行規費500元、車輛強制險240元、交通費18,000元、手機費1,500元、勞健保費1,769元、汽車保養費用2,000元、停車費1,425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繳納車貸13,186元,經核其性質屬消費借貸產生之債務,本得列入更生範圍之債權而與其他債權共同受清償,故非屬必要支出費用,故予刪除之。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59,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8,434元後,餘額21,366元雖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6,15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良京實業公司債務約495,1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640,60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452,55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債務本金38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9、49、54、104頁),如均比照上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條件,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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