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清,12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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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吳岱玲(原吳菀嘉即吳念儂)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岱玲(原吳菀嘉即吳念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嗣於104 年12月25日陳報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分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萬4,000 元之更生方案,惟因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收入僅1 萬8,000 元,且就各項必要支出亦有再行說明之必要,故本院乃於105 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應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復於105 年2 月1 日再次提出更生方案,雖將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由1 萬5,945 元降至1 萬5,545 元,惟每月收入及還款金額均仍未增加,本院因而於105 年2 月15日將前開更生方案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而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為反對之表示(按反對債權人之債權額占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比例為51.55 %)。

其後,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7日本院進行調查時表示,其現每月收入約為1 萬8,000 元,惟願另覓工作以增加每月收入等語,復於105 年7 月4 日再行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雖將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增加至1 萬8,857 元,但每月必要支出則由1 萬5,545 元增加至1 萬8,857 元,而每月還款金額增加為2,750 元,故本院復於105 年7 月11日再次公告更生方案(即為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750 元,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9萬8,0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75 萬6,181 元之11.27 %;

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90萬9,149 元之21.78 %),惟除前揭債權人仍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仍皆為反對之表示(按反對債權人之債權額占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比例為51.55 %),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再者,聲請人雖於105 年5 月27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表明其自105 年3 月底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服務,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左右,願再行另覓工作以增加每月收入等語,惟於105年7 月4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因未覓得薪資較高之工作,故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8,857 元等語,茲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例每月收入僅1 萬8,857 元,而該項數額已遠低於中央政府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以及聲請人現年僅37歲(69年2 月12日生),並無任何特殊疾病,卻未積極另覓工作以增加收入,且聲請人亦未主動提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情以觀,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其更生方案對於各債權人亦非公允,而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綜上,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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