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91年起長年未有
- 三、經查:
-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 (二)且查,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財產目錄
- (三)至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始具狀陳報二名女兒「
- (四)加以,就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時及依命補正
- (五)另本件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具狀陳報尚未領取老年一
-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
-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72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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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舜華
代 理 人 吳沂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 、7 、9 項、第8條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91年起長年未有穩定工作偶小額補貼家用,致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4,855 元,且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僅靠2 名女兒扶養,又因年歲已高難以尋得職缺就業。
再者,聲請人現亦有應扶養之雙親,多年來因聲請人債務狀況,皆由聲請人其他兄弟姊妹扶養,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收入僅傳銷公司不定期佣金,每年共計0 至1 萬5,000 元不等,及兩位女兒不定期接濟,每年亦共0 至1 萬5,000 元不等;
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計為每月1 萬4,574元,並主張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其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因聲請人前述收入每年至多3 萬元,難認其確實支出達每月1 萬4,574 元,每年合計17萬4,888 元。
嗣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其陳報二名女兒偶給予聲請人0 至3,000 元不等零用金,並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仍主張僅傳銷公司不定期佣金,每年共計0 至1 萬5,000 元不等,及兩位女兒不定期接濟,每年亦共0 至1 萬5,000 元不等;
而必要支出部分,則縮減為總計每月1 萬1,574 元,仍主張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其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然就聲請人前揭報告,仍有每年收入至多3 萬元,何以能支出每月1 萬1,574 元,每年合計達13萬8,888 元之疑義,是堪認聲請人已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情事。
(二)且查,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財產目錄、收入之證明文件(如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聲請人固曾提出最新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該存摺始日係105 年5 月4 日,尚難認為完整。
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帳戶於104 年6 月9 日、同年8 月5 日分別有外匯匯入2 萬7,390元、交換代付1 萬3,202 元(見本院卷第80頁),亦足佐聲請人有未據實報告之情。
(三)至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始具狀陳報二名女兒「每月」給予聲請人0 至3,000 元不等,一年內偶有數月給予5,000 元,且聲請人母親皆由聲請人照料生活,未另請長期看護,聲請人父母為示感謝並基於救濟聲請人之意,每月給予聲請人1,000 至2,000 元。
而104 年6 月9 日、同年8 月5 日分別有外匯匯入2 萬7,390 元、交換代付1 萬3,202 元,應皆為聲請人妹所給予,作為照料父母生活與醫療所用等語,並提出修正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聲請人之收入,傳銷公司不定期佣金,每年共計0 至1 萬5,000 元不等,兩位女兒每月接濟,每年亦共0 至6 萬元不等、及聲請人父母每月接濟2,000 元,每年2 萬4,000 元;
而必要支出部分,修正為每月總計5,550 元,仍主張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其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基上,聲請人在本院定期命據實報告時,確實未將其因未另請看護照顧母親,每月可得2,000 元收入部份,據實陳報。
且聲請人二名女兒係「每月」給予聲請人0 至3,000 元不等,一年內偶有數月給予5,000 元,每年可得修正至6 萬元,是聲請人此部分陳報亦有4 萬5,000 元之差距,更難認聲請人已有依法據實報告,俾利本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四)加以,就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時及依命補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皆主張租金、社區管理費係一家四口平均分擔。
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復陳報此部分支出,係由兩位女兒支付,聲請人此部分家庭必要支出究係如何支付,自有疑義,更難認為可採。
遑論,聲請人配偶郵局帳戶至少自105 年6 至8 月間,每月皆有1 萬4,750元以上之就養給付存款(見本院卷第38頁)、同帳戶至105年11至12月亦有就養給付存款(見本院卷第70頁),確實難認聲請人首揭主張4 人平均分擔租金、社區管理費為真實可採。
(五)另本件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具狀陳報尚未領取老年一次給付乙事(見本院卷第87頁),與聲請人前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上載「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情事,亦有未合。
綜上,應足認聲請人已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情形,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俾利本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清算原因,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720 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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