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清,160,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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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夏嘉聰(原名:夏孟卿)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嘉聰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99,236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與配偶於黃昏市場擺攤,個人每月所得17,500元,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起任職於新台圖書有限公司,至106年4月6日離職,聲請人現報名就業課程,開始上課才有失業生活津貼補助,補助金額為投保薪資60%,有2位扶養義務人,可增加補助20%。
聲請人每月尚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500元、日常生活物品費500元、及與配偶分攤後之房租7,500元、水費200元、電費420元、瓦斯費208元、2名女兒扶養費各4,000元,入不敷出部分,只能向親友借貸或贈與金錢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補增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氣費收據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遠傳電信費帳單、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第一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年10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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