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清,16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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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春山(已歿)
代 理 人 鄭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同條例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160,71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無工作收入之狀態下,難以負擔債務,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死亡,有其代理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已喪失自然人之行為能力,而此項欠缺又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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