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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葉寶隆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8年7 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達成自98年8 月起,分160 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7,110元之協商方案,惟依聲請人之資力,每月僅得負擔8,563 元之還款方案,不得已始毀諾。
況聲請人之債務高達13,444,882元,聲請人每月月薪4 萬元全數用以還款後,聲請人尚需還款至78歲使得將債務清償完畢,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8年8 月起,分160 期,利率6 %,每月還款17,1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因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目前與各家金融機構成立各別一致性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約為8,563 元,除甲○銀行尚繼續繳款外,其餘均毀諾等情,此有債權銀行乙○銀行、遠東銀行、第一銀行、甲○(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山銀、丁○(台灣)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參,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聲請人雖尚履行台灣甲○銀行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又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而查: 1、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8,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存摺等件可稽,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茲憑採。
2、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膳食7,200 元、交通費3,000 元、健保費1,128 元、福利金200 元、手機費用1,336元、生活雜支費5,000元、醫療費1,500 元,加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 元及配偶子女之手機費3,000 元,總計為30,364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
本院審酌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315 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後,每月必要支出為30,364元,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3、綜上,依本件聲請人每月月薪為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634元,實已無法負擔每月清償17,110元之還款方案。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聲請人之債務高達13,444,882元,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6月23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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