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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旻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旻益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年民調字第1564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提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33,260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1,29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不多,縱以每月清償還款2,000元計算,以聲請人現年滿50歲而論,清償約2,227,612元之債務完畢已經143歲了,且另有積欠屬非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
茲查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保險單明細、慶豐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駕駛行車罰鍰查詢明細、臺北區監理所稅費查詢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全戶戶籍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78頁),復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1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暫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及不動產財產資料,其名下有三輛汽車(1198cc,中華,4/7411-TQ、783cc,中華,3/UW-2300、903cc,SEAT,EK-1376)及一筆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03年10起開始做打零工的工作,因為沒有一技之長又積欠龐大債務,無法做固定的工作,之前都是在做送瓦斯的工作,後來因為年紀漸大,體力不堪負荷,所以就在工地做一些比較輕鬆的工作,包括丟棄工地廢棄物、整理鋼筋、清理水管電線等雜工,有缺工時工頭才叫聲請人去,日薪約900元,工頭抽一成,一個月大約有十二天至十六天可以工作,故以13,000元計算每月收入所得,沒有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目前獨自租屋居住等語。
本院審酌暫為認定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13,000元,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13,000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7,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58頁),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及收入所得、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僅勉強足以負擔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餘額幾無所剩而難以清償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之債務(本件聲請人陳報有屬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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