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職聲免,9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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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 奉(原名:林志鴻、林仕朋)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張子寧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
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林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2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本院乃於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
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均主張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不遵守法
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聲請人更生前2年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9,405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6,840元後,每月尚餘2,565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465,72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
數額308,160元(計算式:12,840×24=308,160)後,剩餘157,56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閱聲請人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顯係
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
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未陳報,如有,即
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6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4年6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更生方案及且不遵守法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本件即應自104年6月2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然
聲請人於104年1月19日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
容尚須調整,且所提出之薪資資料尚未完足,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4年6月5日、104年8月13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7日多次發函命其補正,聲請人均未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嗣於本件聲請免責事件程序
中,本院於106年1月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自104年6月起之工作及每月薪資證明文件等,仍未見聲請人提出,且由聲
請人其餘提出之薪資資料仍未完足,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是否仍有固定收入,致本院無從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予以審認。
(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不遵守法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按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
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
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
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並未提出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3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7日多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及7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有債權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5日、104年8月13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7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消債更霄消字第179號函、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足見聲請人未答覆法院之詢問,未盡對其財產狀況
之說明義務;
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06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106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6年3月12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仍未到庭陳述意見,顯未盡協力調查義務,矧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應知其須盡該條例規定之義務,詎聲請人竟予未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1條之出席及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應屬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規範之情形。
(四)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
險單未陳報,如有,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單純臆測,即謂聲請人有隱
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五)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月19日聲請更生事件,而相對人據為主張聲請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均為95年以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聲請人負擔債
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
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相對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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