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職聲免,9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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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俊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張雪莉
林志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俊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

另觀諸該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盧俊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該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於105 年10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分別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下稱清算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

前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89年間票據遭友人盜用(見清算卷第170 頁),致負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42 萬3,349 元;

而相對人分配金額為12萬1,774 元,此有執行卷分配表為憑。

(二)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59萬9,283 元(見清算卷第29頁)、其於102 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1 月9 日實領薪資為124 萬4,913 元(見清算卷第10、36頁);

又聲請人於103 年度、104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69萬6,732 元、79萬8,997 元(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0日自美商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勞工保險退保,自陳於105 年3 月起至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5 年5 月10日起自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23、101 頁),此亦有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至105 年12月26日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2 頁)、105 年3 月起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8 頁)在卷足稽。

是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3 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124 萬4,913 元,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總計為284 萬7,672 元(見清算卷第10、11頁),嗣經更正必要支出總計為110 萬3,076 元(見本院卷第177頁)。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列計發票獎金200 元(見清算卷第48頁),及股息收入至少2,873 元(見清算卷第51頁)。

而就聲請人支出部分,其並未提出完整單據,相對人亦認為其支出遠超過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並無可採。

(四)加以,聲請人於104 年3 月5 日具狀自陳與父母、配偶、小孩5 人同住,家庭開銷皆由聲請人一人給付等語(見清算卷第168 、169 頁)。

然聲請人配偶於103 年3 月6 日至少存給聲請人3 萬元(見清算卷第44頁);

聲請人配偶自102 年4 月3 日至12月薪津存入22萬5,713 元,又至104 年1 月5日止為55萬5,087 元(見清算卷第243 頁),平均每月至少2 萬3,129 元。

又聲請人配偶於102 至104 年度所得各為18萬2,557 元、21萬146 元及26萬6,454 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聲請人配偶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退保(見本院卷第115 頁);

薪津及就保給付存入更新至106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6 頁)。

聲請人直至本件到庭陳述意見時,始陳稱其配偶有一起分擔支出。

基上,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獨力支出家庭開銷,是為不實之記載。

(五)承前述,聲請人母親自93年4 月起,即於懋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且其於102 至104 年度,每年平均所得為36萬6,853 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27頁);

聲請人於本件陳述意見時始空言表示未與母親同住,除與聲請人104 年3 月5 日陳報狀所載不符,其所述更與聲請人同時主張聲請前2年內支出收視費每月500 元,係為父親生病在家休養之必要費用等情矛盾,更難謂為真實。

(六)另以,聲請人父親於102 年4 月11日有1 萬元存入(見清算卷第273 頁)、於103 年間有保險理賠等共35萬6,587 元(見清算卷第275 頁),平均每月約有1 萬5,274 元,已難認有受扶養必要,且查聲請人父親於105 年6 月3 日始退保勞工保險,並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見本院卷第133 頁),更難謂聲請人有每月分擔支出扶養父親費5,000 元之必要。

又查聲請人弟103 、104 年度皆有有所得,於105 年間並有6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等大額存入(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聲請人妹於102 年度起亦有所得、104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4 萬4,51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聲請人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空言主張其弟、妹亦有負債,弟聲請更生等語,惟以聲請人負債1,542 萬3,349 元之情,難認其弟妹之經濟能力要低於聲請人,致其每月有分擔支出扶養父親費用5,000 元之必要。

(七)要之,本件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其未提出合理佐證,擬以相對人提出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是104 年3 月17日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確實有餘額。

而本件債權人之分配額12萬1,774 元,亦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至少為124 萬4,913 元【計算式:1,244,913 +200 +2,873 =1,247,986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3萬8,552 元【計算式:11,832×(1 +1/2) ×(10+25/28) +12,439×(1 +1/2) ×12+12,840×(1 +1/2) ×(1 +3/28)≒438,552 】之數額80萬6,361 元【計算式:1,244,913-438,552 =806,361 】,是本件聲請人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八)基上,聲請人復有未盡其法定義務之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意旨,亦不宜使其免責。

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相對人亦具狀並到場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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