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職聲免,98,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劉秋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吳聲揚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秋玫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債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4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其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人104 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1,272,424 元,可知其教育水準及工作類型優於中低收入或工作不固定者,是其現今經濟困頓,更應努力工作或增加同職類型收入,故請從嚴審究其工作收入之合理估值。

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之支出合計為21,000元,然就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應以政府公告之105 年最低生活費用即13,700元為標準;

至其主張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則應審酌其母親是否有受扶養必要、有無領取生活補助款及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等情,核算其應支出之扶養費。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1,272,424 ÷12=106,202 元),扣除支出後尚有剩餘可處分所得處理債務,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綜上,債權人認債務人有短報收入及虛列過當支出情形之虞,苟查證屬實,則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7 、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應不予免責。

㈡、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務人積欠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伊,而其欲藉由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意圖減免債務明顯,顯非法之所許,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人為債權人公司房貸戶王世杰之連帶保證人,該擔保品於105 年9 月21日拍賣,而以底價15,020元流標,顯已不足抵償債權人本金及利息17,214,715元,且王世杰亦申請破產逃避債務,若債務人免責,將造成債權人之實質損失。

㈤、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371,050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2,559,264 元,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 年必要生活費用849,600 元之餘額即1,709,664 元,即應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

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人既積欠因個人不當消費累積之款項,竟不思積極工作及協商還款,僅欲透過清算程序免除大部分債務,有違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況其提出之還款金額及清償成數,債權人實無法同意,應不免責。

四、本院審酌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第三人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扣押薪資共計148,895 元,有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104 年12月10日新北新泰中人字第1047525878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57 、185 及186 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均有固定收入。

聲請人復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5,400元(含保險費3,000 元、餐費6,500 元、交通支出800 元、手機通訊費1,100 元、水電瓦斯費1,800 元、雜支含醫藥費1200、子女及母親扶養費21,000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1頁),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而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

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1,662,186 元(計算式:2,511,786 -849,600 =1,662,186 )之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為371,050 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數額,則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為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工作收入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1,662,186 元之餘額,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為認定。

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