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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蔡宜軒
法定代理人 刀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刀玉珍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表姊夫林炳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聲請人情況已好轉,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
本院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生日尚能回答;
惟對於本院詢問其今年幾歲、今年幾年、100元減6元剩多少?則分別回答不知道及15元等情,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復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不願說話。
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
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
(二)聲請人雖主張上情,請求撤銷監護宣告等情,惟復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呼喊其名時、詢問其與何人同住;
今天日期;
是否會到超商購買物品;
提示100元新臺幣現鈔,詢問是多少面額等問題時,均未回答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再經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再次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
意識/溝通性、記憶性、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等均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無經濟活動能力。
社會性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為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足認受監護宣告人蔡宜軒仍因其精神障礙,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力,無一般成年人之行為能力,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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