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監宣,1019,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賴昭
相 對 人 賴柏任
關 係 人 吳蕙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柏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12****126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10****66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蕙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20****87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柏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昭之子即相對人賴柏任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因心跳停止併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吳蕙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及鑑定相對人,並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進行有效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目前仍無法脫離呼吸器,對於行動、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基本生活,需要他人協助。

可自行睜開雙眼,經引導可逐漸聚焦,對痛及不舒服會有反應,但無法排除疼痛源,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配合施測。

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基於受鑑定人有心跳停止併缺氧性腦病變,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柏任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賴柏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吳蕙真為相對人之母親,均業據其等陳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吳蕙真為相對人之母親,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吳蕙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

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蕙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