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監宣,64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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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鄭麗盡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鄭麗鄉
關 係 人 鄭國標
鄭麗月
鄭國樑
鄭麗峯
鄭國彬
鄭麗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麗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國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麗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麗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麗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鄭麗盡係相對人鄭麗鄉(下稱相對人)之小妹,於兩造父母過世後,疑似精神上受劇烈打擊,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手上麵包是你今天買的嗎?相對人回答:是,60元;

問:平常多久逛一次市場?相對人回答:偶爾;

問:生活費怎麼來的?相對人回答:...以前存的錢;

問:麵包60元,你是用100還是1,000元付錢?相對人回答:是用6個銅板;

問:100減60?相對人回答:40等情,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尚能切題應答,可知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復依鑑定人馮德誠醫師經鑑定後結論,認為:(一)身體狀況:理學檢查:相對人站著,四肢可活動,說話自言自語,答非所問;

(二)精神狀態:⒈意識/溝通性:溝通困難。

⒉記憶力、計算能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答非所問。

⒊其他:有幻想。

⒋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檢查。

(三)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困難。

(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五)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程度為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是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程度,尚未達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為之。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1111之1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兄弟妹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如下:⒈關係人鄭國樑陳稱:相對人於父親過世時,均是由伊等照顧,健保費用也是由伊等支付的,伊推舉鄭國標來擔任輔助人,來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宜;

⒉關係人鄭國標表示:同意關係人鄭國樑所述,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關係人鄭麗峯均同意由鄭國標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鄭麗盡表示無意見;

關係人鄭麗月表示:伊認為伊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伊願意擔任相對人輔助人等情,此有本院106年5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並審酌關係人鄭國標為相對人之弟、鄭麗月為相對人之妹,並無不得擔任輔助人情事,是已足認由關係人鄭國標、鄭麗月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鄭國標、鄭麗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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