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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相 對 人 林杜秀英
關 係 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杜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淑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杜秀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珍之母即相對人林杜秀英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精神障礙鑑定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意願擔任林杜秀英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林杜秀英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林淑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女,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林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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