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周明嘉
相 對 人 鄭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相對人鄭昭興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
故宣告破產,必該應受宣告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始符合宣告之要件,否則如僅有一債權人存在,則該債權人可依一般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第三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將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計新臺幣57,361,123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迄今未果,相對人已無法清償對聲請人之欠款,而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上開欠款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 月28日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3373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6頁),應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後,於105 年9 月22日函請相對人說明目前之債權、債務及所得、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未見復;
另經本院函查稅捐機關,相對人目前並無逾限繳期欠稅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0503717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本院曾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得知其目前往來之金融機構僅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6頁至60頁),而該公司亦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美通字第170090號函復本院稱相對人所持有之信用卡,至回文日帳上並無應繳或逾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再本院亦函請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到院,然聲請人除具狀聲請調閱前揭綜合信用報告外,亦未陳報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迄今僅知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 人,並未查得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至聲請人雖又具狀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之所有專利權,及第三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近3 年財務報表等資料等,惟此皆僅與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供做破產財團有關,均無法明瞭相對人是否有除聲請人外之其他債權人存在,經本院衡情裁量後,既認相對人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別無他人,則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情形,即非屬必要之調查,爰不另予以調查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之債權人僅聲請人1 人,聲請人可逕依一般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