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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Gennaro Rino Platone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林靖苹律師
高瑞瑤律師
相 對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代 理 人 陳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因其負責人張峯豪以相對人名義詐騙聲請人投資美金350 萬0,005 元,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張峯豪、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連帶賠償聲請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350 萬0,005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聲請人亦已於103 年12月5 日提供新臺幣(下同)3,490 萬元之擔保金後,對於其等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
嗣其等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中相對人及張峯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809 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堪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實負有美金350 萬0,005 元之本金債務,並加計自97年6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美金497 萬3,842 元,約為1 億5,816 萬8,199 元,縱該案目前仍由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2號裁定見解,仍不影響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先後執行相對人之銀行存款、辦公大樓、倉庫等不動產,以及對於第3 人之金錢債權、相對人所有之商標權及專利權、查封動產等,惟相對人之銀行帳戶,除德商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仍有7,000 元存款外,其餘10多家銀行帳戶多無存款或存款不足1,000 元而無從執行;
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使用中之辦公室、倉庫等不動產,則業經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2日信託登記予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業銀行),導致聲請人無從執行;
相對人對於第3 人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蓄源公司)之金錢債權,亦已轉讓予臺灣工業銀行之聯貸銀行團,非屬相對人之財產而無從執行;
相對人所有之專利權、因逾越期限未繳納年費而已當然消滅。
嗣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前往相對人辦公室、工廠進行動產查封,相對人為將電腦設備留置現場保管、使用,乃自不詳來源提出現金40萬元給付聲請人,當日並於張峯豪之保險箱內扣得3 萬6,000 元,其後迄今均無法再受償分文,而前開獲償金額尚不足聲請人債權總額1 億5,816 萬8,199 元之千分之3 ,相對人顯然已有無法清償對於聲請人債務之事實。
更何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檢附之報稅資料,可知相對人自101 年起財務狀況已持續出現虧損狀態,且除聲請人外,尚有第3 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105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其債權金額為529 萬6,619 元,迄今亦仍未受償分文,益徵相對人確實已發生不能清償債務而必須由法院透過破產程序,以公開方式拍賣相對人財產,並按債權金額比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以保障全體債權人權益之情形。
㈢再參照相對人105 年第二季之財務報告,其上資產負債表雖記載其資產總額為13億4,466 萬1,000 元,惟其中「現金及約當現金」6,884 萬1,000 元,以及「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中之不動產及廠房2 億8,187 萬9,000 元部分,均業經相對人信託移轉至臺灣工銀銀行名下,已非屬相對人所有而得供清償相對人債務之財產,此部分自不得計入相對人之資產中而應予扣除。
另「應收帳款淨額」2 億8,134 萬9,000 元部分,亦業經相對人轉讓予臺灣工銀銀行,自非屬可供相對人之債權人受償之財產,亦應予扣除甚明。
據此,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雖記載其資產總額為13億4,466 萬1,000 元,然於扣除前開非屬相對人所有、無法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人之「現金及約當現金」6,884 萬1,000 元、「不動產」2 億8,187 萬9,000 元,以及「應收帳款淨額」2 億8,134 萬9,000 元後,相對人所有而可供清償其債務之資產,頂多僅為7 億1,259 萬2,000 元而已,然而相對人之負債總額於加計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後即高達14億9,480 萬8,199 元,遠遠高於相對人目前所有而可供清償債務資產總額之兩倍以上,堪認相對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事實,彰彰明甚。
㈣更有甚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及財務協理陳青妙亦因淘空相對人子公司科冠公司之財產,以及於相對人作假帳、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侵占投資款等行為,業經刑事判處有罪,抑或提起公訴在案,倘未由破產管理人監督、執行拍賣資產、清償債務人之程序,恐將發生財務繼續惡化、資產持續減損,而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之結果。
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係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目前僅為供擔保暫准假執行之性質,相對人至今仍否認聲請人所稱之債務,則是否可認為係屬於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無疑問,自不得以未經確定屬實之債務充作已受請求之債務而供作破產聲請之原因事由。
㈡又相對人為股票上市公司,至今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認定有財務危機而停止交易或下市,顯見公司財務正常,並非全部或大部不能清償債務,僅因太陽能產業不景氣而暫時營收不佳,惟絕非不能清償債務,況依聲請人之105 年資產負債表即已相對人之資產為13億4,466 萬1,000 元大於負債13億3,708 萬3,000 元,而該財報既係由專業會計師簽證審核,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即自行認定上開資產須扣除某些項目、金額若干云云,於法無據,無可採信。
㈢再者,聲請人所稱之信託云云,係屬自益信託(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而非他益信託,自不得如聲請人以如此簡單、粗率之加減乘除方式,將信託財產扣除於公司資產之外,況縱如聲請人所認相對人資產僅餘7 億1,259 萬2,000 元(此為假設語氣),亦足供償還聲請人所述之1 億餘元。
遑論,聲請人曾起訴撤銷信託,並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判決認定「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科風公司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科風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為由而駁回其起訴,故該判決理由已與本件聲請之理由不符,且退萬步言,縱聲請人日後獲有利判決,此一信託行為倘遭撤銷(假設語氣),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即資產須扣除信託財產)豈非失所附麗?另倘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欠債累累無以償還,何以臺灣工業銀行等23家銀行均無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宣告破產,反而願意與之簽署聯貸契約?顯見聲請人之理由並不可採,且與破產聲請之原因要件不合。
㈣更何況,強制執行未果之原因甚多,本不得據此而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相對人稱僅獲償44萬餘元,實係因聲請人刻意拖延執行所致,如聲請人早於105 年1 月18日即查扣相對人之大型機具設備等1-88項諸多資產,卻遲未聲請拍賣,直至105 年12月5 日方由本院公開拍賣,保證金高達500 萬元(相對人主張該等機具價值為8,553 萬6,817元,折舊後應仍有2,477 萬3,183 元),而該次拍賣亦延至106 年1 月16日復行拍賣;
另就扣得數量甚鉅之科勝公司股票(面額100 萬元,共47張)、科冠公司股票(面額100 萬元,共199 張;
面額1 萬元,共50張),亦曾於105 年9 月27日公開拍賣在案,可證聲請人所述之受償金額不實。
尤其係前開機具設備相對人曾多次請求移交給聲請人保管,竟亦遭聲請人拒絕,益可證聲請人根本無意就所扣押物求償。
甚且,聲請人亦扣有編號1-88之多項物品(如YUASA 電池等),亦毫無採取任何作為,是聲請人以「執行未果」充作相對人無法清償債務之唯一理由,無可採信。
㈤此外,依據相對人最新之105 年第三季財報、最近一期無違章欠稅紀錄證明單、勞保局繳費證明書可知,倘相對人已無獲利能力,何以能支付政府各項稅捐及每月數百萬元之鉅額薪資,且相對人所積欠鉅額之銀行聯貸債務,亦已逐年清償至尚餘4 億餘元,並非無償債能力,而聲請人所查扣之科冠公司股票,其鑑定價格已高達5 千餘萬元,另查封之YUASA電池等動產部分,其鑑定價格亦達303 萬1,100 元,顯見相對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遑論,相對人成立迄今從無勞資糾紛,目前尚有2 、3 百名員工在職,若驟然准予宣告破產,恐使員工頓失生計,且造成勞資爭議,後續勞資爭議紛爭不斷,也非破產財團所得支應,恐引起更多社會問題,造成社會更加動盪,相對人既為上市公司,若宣告破產,恐造成停止交易,影響眾多投資人權益,亦可能影響股票經濟市場,僅有公司持續經營,始可讓員工得其所,投資人獲其利,債權人受其益,三者均蒙其利。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次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同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經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以及釋明債務人有停止支付之事實,即為已足,債權人並無須證明債務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09 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惟該案因相對人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由第三審審理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上訴理由狀暨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仍須俟法院之最終判決結果,該債權既尚未確定發生,亦即仍有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可能,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債權之證明,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聲請人雖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2號之裁定意旨,其僅需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且債務人已不能支付債務即可,並不以其債權需經法院判決確定為限云云,惟觀諸前開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係謂債權人僅需提出債權證明,以及釋明債務人有停止支付之事實,即得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涉等情,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
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見解,聲請破產係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已停止支付為要件。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辦理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復為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明定,惟倘公司之負債如未超過公司資產者,尚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宣告公司破產。
而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子公司之105 及104 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所載,其資產總計為13億4,466 萬1,000 元,而負債總計則為13億3,708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負債超過資產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雖辯稱依相對人及子公司之105 、104 年合併財務報告,其中「現金及約當現金」、「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中之不動產及廠房,均業經相對人信託移轉至臺灣工業銀行名下,故應自相對人所列之資產中扣除云云,惟參照前揭財務報告附註十二其他事項㈣其他⒌有關信託事項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其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係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經財務顧問審核確認後按日由收付款專戶匯出之金錢信託予臺灣工業銀行,並由臺灣工業銀行基於維護相對人、債權銀行團及聯貸銀行之共同權益管理信託財產等情,並不包含聲請人所稱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故相對人仍有現金及約當現金得自主運用。
況上開信託期間係自100 年12月9 日起算3 年並非毫無期限,且相對人縱將不動產交付信託,惟信託仍係基於信託意旨為相對人管理信託財產,該不動產仍不失為相對人資產之性質,縱相對人無法即時動用,仍不須將之排除於相對人之資產項下。
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亦將「應收帳款淨額」轉讓予臺灣工業銀行,而此部分亦應自相對人之資產中扣除云云,惟細繹該資產負債表附註十二其他事項㈣其他⒎備償專戶⑴應收帳款專戶將其與所有交易特定相對人間合法商業銀行發生之應收帳款,全部轉讓於管理銀行,作為清償本授信案債權之用途,支付應直接向本授信合約約定之備償專戶為之,…」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應係指就特定相對人交易之應收帳款始納入應收帳款專戶,非係指相對人全數應收帳款均納入該專戶做為上開授信案清償之用。
準此,聲請人將相對人資產項下所有之「現金及約當現金」、「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中之不動產及廠房,以及「應收帳款淨額」項目,全數排除於相對人之資產金額,容有誤會,該等項目仍不失為資產之性質,聲請人主張扣除上開項目下之金額後,相對人之剩餘資產即不足以抵償負債云云,顯不可採,應無理由。
㈣再者,相對人迄至105 年12月27日原尚積欠104 、105 年之稅款共計6,780 萬4,617 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50485304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於106 年3 月10日已查無任何欠稅之紀錄乙節,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6 頁),相對人既於短期間內即可繳清如此高額之稅款,足見其仍有相當籌措資金之能力。
且聲請人亦已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持有科勝公司股票470 萬股、減資後之科冠公司股票1,108 萬3,333 股,而經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定前開股票於106 年1 月18日之價格共計為2,061 萬7,000 元,以及聲請人所查封之動產,亦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尚具有361 萬3,000 元之價值等情,此有鑑估報告書、本院105 年8 月16日新北院霞103 司執公字第138499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333 頁背面),足見相對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可供清償債務,益徵聲請人所為聲請宣告破產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除未提出債權之證明,且依相對人之財務報告顯示之資產仍係大於負債,尚難謂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或停止支付之情事,況相對人仍有償債之能力,是本件聲請核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請求本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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