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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張卓美菊
訴訟代理人 張梅蘭
被上訴人 魏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對魏永達、少年魏0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羅0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起上訴,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嗣先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具狀撤回對羅0成之上訴,復於106 年3 月13日當庭撤回對魏0清之上訴,核屬一部撤回上訴,其撤回上訴部分,本院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魏永達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722元;
被上訴人魏永達、魏0清及羅0成應連帶給付89,900元。
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魏永達應再給付上訴人83,622元。
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 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共1 年,每月租金18,000元,水、電及瓦斯費另計,於每月5 日給付。
上訴人在刊登租屋廣告之初,即公開將屋內所有相關之租賃物照片放置租屋網,並加註屋內重新整修、提供家具設備及不可養寵物、不可設神明桌等內容,且於簽訂租約、交付房屋前,被上訴人看過房屋現場,於點交租賃物時(包含:實木門(含框)、冷氣、鎖匙、桌椅、床組…等),上訴人並特別說明五尺實木衣櫃、座椅、床組等是上訴人媳婦之嫁妝(客廳二人座椅照片中間仍有「囍」字且各材質同款可為比對證明),其價值難以言表,上訴人或依常理、習慣怎可能會允許被上訴人就其認為不需要之租賃物自行處理,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出租系爭房屋,而客廳桌子、房間衣櫃、床墊等,均為前房客留下來,並非新品,不需要使用,被上訴人可自行處理,顯屬無稽。
嗣租期屆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承租房屋,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至系爭房屋時,當場發現系爭房屋已遭魏0清等人毀損,並要求被上訴人及其父親魏福來於期限內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允諾,此由當日譯文即明。
而系爭房屋2 扇大門及屋內4 間房門,魏忠清等人破壞第一道大門成用手即可直接伸進門內開門,毫無防護狀態,並把4 間房門全部破壞;
且將抽油煙機取下棄置於後陽台任由風吹日曬雨淋,油汙流出汙染。
並刻意以部分清潔區域取景拍攝掩飾其不法,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致上訴人支出回復原狀及修繕費共89,900元(包含五尺衣櫃20,000元、實木椅1,500 元、油漆25,000元、實木門框30,000元、鐵門鎖9,000 元、鐵桌2,400 元及抽油煙機、洗手台落水頭、水龍頭、清運床墊之水電工材料費2,000 元)。
茲因訴外人楊景翔賠償上訴人10,000元、少年倪0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賠償上訴人5,000 元、少年張0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賠償上訴人18,000元、少年吳0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賠償上訴人12,000元、少年羅0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賠償上訴人12,000元,合計57,000元,故有關請求回復原狀及修繕費用部分減縮為32,900元。
㈡又系爭房屋之瓦斯費,104 年2 月6 日至104 年4 月6 日計781 元;
104 年4 月7 日至104 年6 月6 日計548 元(含逾期違約金21元);
104 年6 月7 日至104 年8 月6 日計677元(含逾期違約金26元);
104 年8 月7 日至104 年10月6日計271 元(含逾期違約金151 元);
另扣除104 年9 月6日至104 年10月6 日基本費120 元,瓦斯費共計2,157 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1,900 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 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瓦斯費722 元。
㈢嗣租期屆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承租房屋,惟被上訴人卻未立即搬離,而雙方於簽訂租約時,即當場交付8種鑰匙3 大組,分別為樓下大門、信箱、樓上鐵門、樓上鋼大門、客廳旁房間、中間左邊房間、中間右邊房間、最內側房間,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於104 年8 月25日只交回1 把樓下大門、1 把梯間鐵門之鑰匙,且未依約於104 年8 月29日於系爭房屋現場當面清點交屋細節。
被上訴人除明知積欠上訴人10 4年7 、8 月租金36,000元達2 個月,已違約在先(已以押金扣抵),再加上毀損,且辯稱已搬遷,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應加罰3 倍租金共54,000元為違約金。
㈣為此,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狀及修繕費用計32,900元、瓦斯費1,900元及違約金54,0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4,000 元,合計84,800元。
又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78 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3,622元。
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魏永達、魏0清及羅0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800 元。
嗣原審判決魏永達應給付上訴人1,178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魏永達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嗣經撤回對魏0清、羅0成上訴部分,已如前述,並減縮上訴金額,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魏永達應再給付上訴人83,62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僅出租系爭房屋,不包含家具,系爭房屋內所有之家具如客廳桌子、房間衣櫃、床墊等,均為前任房客留下來,並非新品,將不需要使用,如用不到,被上訴人可自行處理。
被上訴人為免爭議,將不需要使用之物品放入未使用之房間中,上訴人以房間內之舊家具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
又上訴人在原審從未主張部分家具係上訴人媳婦之嫁妝,復未提出證據,顯不可採,況如屋內家具對上訴人具有紀念性,怎可能讓素昧平生之房客使用,其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且縱上訴人該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既未有毀損之事實,其主張亦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性。
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初因上訴人通知不再出租房屋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即將2 組鑰匙其中1 組交付返還予上訴人,嗣於26日將房間、廚廁打掃清潔並將家俱歸位,另將1 組鑰匙置於茶几上面,由上訴人事後取回。
又上訴人於10 4年8 月25日曾至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部分鑰匙,如系爭房屋內有廁所水龍頭、洗手台落水頭、門扇等無法正常開關等情,上訴人為何沒有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意見,顯見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至系爭房屋時,屋內之物品均為完好,並無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毀損之情形。
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係片段不連續,僅就其提出之文字予以擷取,無法得知雙方談話意思,要不可採。
且上訴人如當場發現系爭房屋毀損情形,現今人手一支智慧型手機,大可當場拍照存證,何必事後再為錄音,顯見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上訴人所指毀損情形。
上訴人企圖以錄音方式以誘導被上訴人談話來製作系爭房屋遭受毀損之證據。
被上訴人並未毀損任何器具,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又房屋正常使用下牆壁油漆房門等部分,難免稍有髒污或折舊情形,是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非故意人為破壞所致。
另門扇正常使用完好如初並無損壞,此係上訴人自行鬆脫螺絲造成毀損效果,與事實不符。
再抽油煙機因機體螺絲鬆脫掉落,被上訴人為避免危險遂將抽油煙機取下置於內陽台,內陽台設有窗戶,不可能任由其風吹日曬雨淋,且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點交時,抽油煙機體積龐大,不在廚房必定會問,則上訴人在陽台看到抽油煙機,如有其所指油汙流出汙染等情,豈無當場拍照蒐證或與被上訴人理論之理,上訴人主張顯有疑義。
而訴外人張治豪、楊景翔於基隆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抽油煙機係因鏽蝕掉落,並非魏0清毀棄而棄置於陽台,上訴人一再主張抽油煙係魏0清所毀損,與事實不符。
況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303 號裁定所載,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縱有受損,係由訴外人羅0成、吳0賢、張0豪所為,與魏0清無關,且訴外人羅0成、吳0賢、張0豪,均已賠償上訴人,上訴人縱有損失亦已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另有關瓦斯費部分,被上訴人搬走時因尚不知瓦斯費金額,故而未繳,其餘水電等費用均已繳清。
再者,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26日搬遷房屋,並將鑰匙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致上訴人房屋出租權利受損之情事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1 日訂有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除由其子魏0清使用系爭租賃物外,並允許第三人吳0賢、張0豪、倪0勳、羅0成、楊景翔等人為租賃物之使用,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
又被上訴人未支付之系爭房屋瓦斯費共計2,157 元,上訴人僅請求1,900 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瓦斯費7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瓦斯費7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子魏忠清及其他同住之人毀損系爭房屋內之五尺衣櫃、實木椅、油漆、實木門框、鐵門鎖、鐵桌、抽油煙機、洗手台落水頭、水龍頭台落水頭、水龍頭等物,上訴人計支出回復原狀及修繕費共89,900元,經扣除已由訴外人楊景翔、倪0勳、張0豪、吳0賢、羅0成等人賠償共計57,00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回復原狀及修繕費用32,900元。
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立即搬離,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僅於104 年8 月25日交回1 把樓下大門、1 把梯間鐵門鑰匙,尚有其餘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就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應加罰3 倍租金共54,000元為違約金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所為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狀及修繕費用差額計32,900元,有無理由?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五尺衣櫃、實木椅、含門組框等之油漆、實木門框、鐵門鎖、鐵桌、抽油煙機、洗手台落水頭、水龍頭台落水頭、水龍頭等物遭魏0清等人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房門門框、牆面、鐵門、鐵桌之現狀照片、抽油煙機、實木椅、5 尺衣櫃、2 人座實木椅之原始及現狀照片、各房間出租前照片、廁所洗手台缺落水頭排水孔之現狀照片、對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8-30 頁、第56-74 頁、第100-106 頁、第136-157 頁;
本院卷第77-92 頁) 等件為證。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本件經依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835 號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號、105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2號案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303 號一案之105 年12月6 日、12月27日訊問筆錄,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吳0賢在基隆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木頭衣櫃的門是伊破壞的,伊是跟張0豪一起拿一支水果刀輪流刮它。
伊有把房間門之鐵片拆除及拴螺絲。
羅0成有將房門撬開等語;
又同為經被上訴人允許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第三人張0豪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伊有看到吳0賢拿安全帽打衣櫥。
伊有參與破壞衣櫥,把衣櫥打一個洞時吳0賢砸的,伊跟吳0賢都有拿刀子去砍衣櫥。
實木椅是羅0成坐壞的。
房門部分是伊鎖螺絲的,伊只有拆門的鐵片和螺絲,因為門關不起來。
鐵門是羅0成弄的等語;
又同為經被上訴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羅0成在基隆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實木椅是伊不小心坐壞的。
伊有用水果刀去頂開房門。
伊有破壞鐵門欄杆及紗窗等語;
另同為經被上訴人允許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第三人楊景翔在本院少年法庭證稱:伊確定吳0賢有破壞衣櫃。
鐵門鎖是羅0成用的,羅0成說他沒有帶鑰匙,就把鐵門鐵杆掰彎。
又抽油煙機是伊要煮水時掉下來,伊差點被砸到,之後伊有去看抽油煙機的鎖點,發現鎖點已經很舊鏽掉了,抽油煙機有排煙管,我們就把抽油煙機和排煙管拆卸下來放在後陽台等語,是堪認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經其允許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第三人確實有毀損鐵門欄杆及紗窗、實木椅、衣櫃、房門門板及門框及移置抽油煙機致受損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5 尺衣櫃、實木椅、房門門板、門框、鐵門及抽油煙機移置等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其鐵桌亦有遭被上訴人毀損部分,固提出鐵桌現狀照片為證,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亦係於承租期間遭承租人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毀損,是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再查,上訴人因前開所受損害部分,業與訴外人楊景翔、倪0勳、張0豪、吳0賢、羅0成等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上訴人10,000元、5,000 元、18,000元、12,000元、12,000元,合計57,000元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調解書、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基隆地院105 年度司小調字第109 號、第11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而上訴人固主張其支出回復原狀及修繕費共計89,900元,其中5 尺衣櫃經鑑價金額為40,000元,折價後請求賠償20,000元;
實木椅經鑑價金額為2,900 元,折價後請求賠償1,500 元;
油漆(含門組、門框及2 人座實木椅,扣除天花板)經鑑價金額為29,500元,折價後請求賠償25,000元;
實木門、框(含五金、鎖,不含泥作)經鑑價金額為34,000元,折價後請求賠償30,000元;
鐵門鎖(含三樓2 扇、一樓信箱變型修復)經鑑價金額為9,300 元,折價後請求賠償9,000 元;
鐵桌經鑑價金額為4,800 元,折價後請求賠償2,400 元;
抽油煙機、洗手台落水頭、水龍頭、清運床墊及水電工材料費賠償2,000 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手寫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0-52 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7 頁)。
惟查,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5 尺衣櫃、實木椅、鐵桌之鑑價金額,僅係在空白紙張上手寫「衣櫃5 尺$40000 」、「實木椅餐椅1 只1600、1300」、「鐵桌W106cmd6 3cm$4800」等字樣,並無任何有關該私文書製作者之記載,且亦無任何關於認定上開價值之憑據,自難憑採。
另上訴人所提出油漆部分之估價單金額為29,855元,包括有天花板、牆面、椅子、門之油漆,而扣除天花板部分之金額為24,688元,已與上訴人主張之25,000元不符,又有關牆面部分包括4 間房間及客廳部分,金額合計為19,068元,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牆面之現狀照片僅有2 幀(見原審卷第20頁),尚難以此即認4 間房間及客廳牆面部分均因遭被上訴人毀損而有重新油漆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油漆部分修繕費用為25,000元,尚難遽採。
又有關抽油煙機部分,上訴人僅提出手寫「1500~1700洗油機,新油機4000」之單據,尚難作為其修繕抽油煙機費用之依據,而有關落水頭部分,依其所提出105 年9 月2 日之收據,僅記載費用為220 元,是上訴人逕主張抽油煙機、洗手台落水頭、水龍頭、清運床墊及水電工材料費應賠償2,000 元云云,亦難採信。
是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所受損害數額為89,900元。
況揆諸前揭說明,縱認當事人證明其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所受損害數額已超逾其已受賠償之57,000元,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回復原狀及修繕費用差額計32,9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54,000元,有無理由?1.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有系爭租約可按,是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照租金2 倍之違約金,即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遲延返還系爭房屋。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
查被上訴人供稱其已於104 年8 月25日、26日搬遷房屋,並將鑰匙歸還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雙方於簽訂租約時,即當場交付8 種鑰匙3 大組,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只交回1 把樓下大門、1 把梯間鐵門之鑰匙,且未依約於104 年8 月2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當面清點交屋細節等語。
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搬遷後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且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之104 年8 月31日後仍繼續管領系爭房屋,且立於得排除上訴人干涉之狀態一節,提出具體事證為佐。
又縱認被上訴人並未交還系爭房屋之全部鑰匙予上訴人,且亦未依約與上訴人清點交屋細節等情,然此僅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相關,上訴人既已自被上訴人取用得管領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並業已憑以進入,且依其主張回復原狀及修繕費用部分並包括有更換鐵門鎖,足見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被上訴人已喪失對於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即生移轉系爭租賃物之占有而返還租賃物之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即無可採。
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54,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另有遲延交付租金及毀損之違約事由,然此要與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違約金之事由不符,是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違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瓦斯費1,178 元外(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固依再給付上訴人瓦斯費722 元,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已付金額部分尚有4,000 元得為扣抵,則於扣抵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回復原狀及修繕費用差額32,900元及違約金54,000元,亦屬無據,俱如上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3,62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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