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門牌號
- (二)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與事實不符,經多次協
-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定房屋租賃契
- (二)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104年
- (三)基此,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2份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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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上訴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5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稅),上訴人並給付押租金94萬1,00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未兌現),嗣兩造合意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然上訴人仍積欠104 年11月份租金20萬元、同年12月份租金35萬元,經扣除押租金及上訴人陸續清償之租金,結算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租金4 萬5,000 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5,000 元。
(二)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1、兩造於104 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4 月4 日止,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2 份,其中1 份每月租金為13萬6,363 元(含稅,未稅為12萬元,下稱A 租約)、1 份每月租金為16萬元(不報稅,下稱B 租約),共計28萬元,又依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得合租使用店面部分範圍櫃臺。
其後兩造於104 年8 月1 日重新合議一份新合約,同樣有A 、B租約,A 租約每月租金為13萬6,363 元(含稅)、B 租約每月租金為23萬元(不報稅),總計35萬元,依上開金額被上訴人退出店面櫃位。
2、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簽約時,交付支票2 紙(發票人均為上訴人、發票日104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面金額均為56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上開2 租約之押租金及104 年7 月、同年8 月租金之用,並經被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2 紙兌現完畢。
3、上訴人於104 年7 月中旬表示:同年8 月份開始不再與被上訴人配合併櫃合租,希望被上訴人退出合租,遂重新簽訂上開租金共計35萬元及押租金91萬5,000 元之新合約,上訴人公司會計當時表示老闆出國無法開票,故需等待其回國後,會補足押租金差額。
然而自同年9 月份起,被上訴人多次以口頭及LINE催告上訴人繳納9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差額,均不獲回應,被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拖延給付。
又被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前,上訴人尚積欠104 年8 月間已退出櫃位之租金差額7 萬元、104 年9月份租金35萬元、需補足押租金差額35萬5,000 元,總計77萬5,000 元,另積欠被上訴人為其代購一批燈具之價額9,170 元。
4、上訴人公司林總經理於104 年10月23日,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調,因週轉問題,押租金91萬5,000 元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簽發之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5日、面額為94萬1,000 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供作支付上開押租金,並支付利息2 萬6,000 元作為補償,惟被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
5、被上訴人已兌現上開支票2 紙,合計112 萬元,扣除104年7 月至104 年10月租金分別為28萬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尚積欠租金21萬元,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23日匯款結清上開租金。
惟上訴人自104 年11月間開始拖延租金,經多次催收,始於104 年11月25日匯款15萬元,並僅簽發上開面額為94萬1,000 元之支票1 紙,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16日向貴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為149 萬1,000 元(即上開支票之面額94萬1,000 元、104 年11月租金差額20萬元、104 年12月間租金35萬元)。
6、上開149 萬1,000 元扣除押租金91萬5,000 元、105 年1月5 日已給付租金30萬元、105 年2 月5 已給付租金10萬元、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4日還款49萬0,170 元,又加計代購燈具之9,170 元,再以上訴人終止租約前,僅提前一週告知被上訴人,未提前3 個月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A、B 租約第19條之規定,應賠償1 個月租金35萬元作為違約金,故上訴人仍積欠4 萬5,000 元(計算式:1,491,000 元-915,000 元-300,000 元-100,000 元-490,170元+9,170 元+350,000 元=45,000元)。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與事實不符,經多次協商,上訴人均已全數清償,並無虧欠任何款項,此為惡意敲詐,請容許補合約以及給付收據為憑證。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5,000元,及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27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約定A 租約每月租金12萬元(不含稅)、B 租約每月租金16萬元(不報稅),共計28萬元,依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得合租使用店面部分範圍櫃臺,其後兩造於104年8 月1 日重新合議一份新合約,同樣有A 、B 租約,A租約每月租金為12萬元(不含稅)、B 租約每月租金為23萬元(不報稅),總計35萬元,依上開金額被上訴人退出店面櫃位。
又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簽約時,交付支票2 紙(發票人均為上訴人、發票日104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面金額均為56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上開2 租約之押租金及104 年7 月、同年8 月租金之用,並經被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2 紙兌現完畢。
惟上訴人於104 年9 月起,未繳納租金(包含8 月份租金差額7 萬元、9 月份租金35萬元),及上開重新議約後之押租金差額(35萬5,000 元),共計77萬5,000 元。
嗣後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簽發支票1 紙(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5日、面額為94萬1,000 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予被上訴人,供作支付上開押租金,其中2 萬6,000 元利息作為補償,且以上開已兌現之面額56萬元支票2 紙之金額112 萬元,扣除104 年7 月至104 年10月租金分別為28萬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尚積欠租金21萬元,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23日匯款結清上開租金,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面額94萬1,000 元之支票,未獲兌現,且上訴人自104 年11月份開始未給付租金,故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金額共計149 萬1,000 元(計算式:【票款】941,000 元+【11月份租金差額】200,000 元+【12月份租金】350,000 元=1491,000元)之支付命令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8921 號卷第4 至11頁),復於本院提出上開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面額56萬元之支票影本2 紙、士林後港郵局存證號碼233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 份、上開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面額94萬1,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促字第38921 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
又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於上訴後亦僅具狀空稱「已全數清償,並無虧欠」云云,然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104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5 日已給付租金30萬元、10萬元,又於104 年3 月14日還款49萬0,170 元(包含代購燈具之費用9,170 元,應予扣除,故實際返還金額為48萬1,000 元),被上訴人所稱上開還款事實,雖未提出證據為證,然係屬不利於自己之主張,亦未具上訴人否認,亦堪認定。
再參諸上開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均載明:「…⒈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提前三個月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等文字,是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預先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證據,且其確有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個月之租金即35萬元,應無過高之情形,自屬有理。
(三)基此,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2 份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 萬5,000 元(計算式:【上開支付命令金額】1,491,000 元-【押租金】915,000 元-【105 年1 月5 日返還租金】300,000 元-【105 年2 月5 日返還租金】100,000 元-【105 年3 月14日返還金額】48萬1,000 元+【違約金】350,000 元=45,000元),上訴人辯稱其已全數清償,並無虧欠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5日(係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4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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