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簡上,368,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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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寶石藝術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冉宜民
訴訟代理人 王治遠
被上訴人 賀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8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寶石藝術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永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冉宜民,並經冉宜民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5 年12月6 日新北重工字第1052079158號函,及105 年12月29日寶石藝術家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64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之機電消防保養維護廠商,依合約委託保養上訴人社區公設之機電消防設備,服務內容包含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缺失改善等,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在上訴人社區A 棟頂樓進行消防測試出水口放水檢測時,竟疏未注意操作程序,導致上訴人社區之店面住戶淹水,而使上訴人社區32號住戶威登牙醫診所、36號住戶茱莉亞男女健康會館分別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62,153元及19,250元,上開債權請求均已讓與上訴人。

另因本次淹水事件,為驗證是否為社區水管堵塞所致,委請一品衛生工程行清通水管,支出3,000 元,又慮及社區安全,委請訴外人偉添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消防管、撒水管內原液清洗、消防池清洗、更換原液槽內原液,費用共24,000元,上開金額總計為108,403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403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依據消防署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要點,實施設備檢測,並配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安檢小組隊員進行消防設備複查,均屬標準操作,無不當操作程序,淹水損失應係大樓排水宣洩不及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通水管及更新消防設備等費用,應屬社區設備修繕費,與本次事件無關等語置辯。

㈡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操作過程中確有未立即關閉開關之疏忽,導致上訴人住戶財物損失,惟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有部分設備應予折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維持原審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社區機電消防保養維護廠商,原訂於104 年11月2 日至6 日在上訴人社區依約從事年度消防設備缺失檢修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在上訴人社區A 棟頂樓進行消防測試出水口放水檢測時,疏未注意操作程序,致上訴人社區32號住戶威登牙醫診所、36號住戶茱莉亞男女健康會館室內淹水,而造成設備損害之財物損失,該等住戶業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104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估價單、上訴人104 年10月29日公告、現場照片、兩造所簽立之保養維護合約、威登牙醫診所淹水損失清單及相關支出單據、茱莉亞男女健康會館損失明細、債權讓渡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848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8 頁至10頁、17頁至21頁、23頁至27頁、31頁、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本院106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當天操作時,頂樓做出水口測試的時候,因為地下室泡沫洩漏,同事以為是水,後來就離開現場,有泡沫是不正常現象,同事應該要立即關閉開關,但沒有做這個動作,所以部分住戶就有泡沫跑出來,導致他們財物損失,因為泡沫是化學用品,所以造成電腦的損害,我們沒有立即關閉開關是我們疏忽的地方等語,復於106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確認其答辯意旨為承認公司人員操作有過失,惟認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80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人員因於上訴人社區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程之職務時,不慎造成社區淹水情形,既經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因本件淹水事故所導致他人之損害,賠償予得請求之人。

其中就上訴人社區住戶威登牙醫診所、茱莉亞男女健康會館所受財物損失部分,其等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得就其所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淹水所致財物損失: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社區住戶威登牙醫診所、茱莉亞男女健康會館因本次淹水事故,致屋內物品毀損而報廢或支出修繕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毀損項目亦不爭執,僅抗辯其中電腦主機、塑膠地墊、店燈燈座、日立冷氣冰水主機變壓器更新及電源開關更新、送風機電腦樣版更新、線路檢查及更換開關、訊號放大器及線路等部分應予折舊,其餘部分可予全額賠償,並提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6 頁)。

查被告抗辯之前開物品,均核屬隨時間經過會減損其價值之固定資產,則如有修理而以新品換舊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折舊。

惟上訴人雖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因前開物品毀損而受有損害,但並未提出物品購買憑證等相關資料,以使本院認定其折舊標準,則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物品應以50% 計算折舊,大致尚稱公允,惟就上訴人主張電腦主機損害部分,既據上訴人陳明包含軟體重灌更新等節,尚與常情無違,爰由本院審酌此節,認應以30% 計算折舊為當。

依上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5,403元{計算式:62,153元+19,250元-(34,000元×30% )-【(15,500元+7,600 元+5,000 元+500 元+3,000 元)×50% 】=55,403元},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清通水管及消防管、撒水管內原液清洗、消防池清洗、更換原液槽內原液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淹水事故致上訴人支出清通水管及更新消防管、撒水管內原液清洗、消防池清洗、更換原液槽內原液等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支出清通水管費用3,000 元之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11月18日上訴人藝術管字第1041118-1 函,及104 年12月14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資料所示,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後產生上訴人社區住戶淹水情形,而由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派員於上訴人召開委員會例行會議時為說明,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後續處理程序,由通水管廠商至社區現場會勘,以釐清責任歸屬(見重簡卷第11頁、22頁),嗣上訴人即委由訴外人一品衛生工程行於104 年12月17日至社區清通水管,並支出費用3,000 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2頁),堪認此部分清通水管之費用,係為確定上訴人社區淹水原因而支出無訛,而與被上訴人員工執行職務不慎而生之淹水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為確定淹水原因之支出,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查,關於消防管、撒水管內原液清洗、消防池清洗、更換原液槽內原液所支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應屬社區設備修繕,與本次事件無關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偉添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所示,已載明消防管、撒水管內原液清洗係因原液跑進消防管、11至14樓撒水管,必需將含有原液的水清洗掉,於日後消防功能運作時,原液才不會再送上屋頂,造(成)排水管起泡,從2 至3 樓跑水管冒水出來;

消防池清洗係因消防池底層原液必須抽掉,並清洗消防水池,才不會再發生原液泡沫被抽到屋頂等語(見重簡卷第15頁),衡以被上訴人所自承之當日情形,縱因消防設備有「泡沫原液桶內膜破裂」之損壞(見重簡卷第22頁),可能造成原液槽內原液泡沫洩漏之情形,被上訴人倘依正常程序檢修,亦會有部分泡沫由該處溢出,然相關影響範圍自不如本件為大,從而上訴人因消防管、撒水管內原液清洗、消防池清洗、更換原液槽內原液而支出24,000元,應屬上訴人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⒊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於82,403元(計算式:淹水所致財物損失55,403元+清通水管費用3,000 元+消防管、撒水管內原液清洗、消防池清洗、更換原液槽內原液費用24,000元=82,403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將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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