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簡上,42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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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
  6. (一)被上訴人為世貿新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7. (二)上訴理由補充:
  8.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9. (一)被上訴人自系爭社區管理費103年11月調漲為每月每坪70
  10. (二)系爭社區為辦公大樓,每樓層設有公用男、女廁所及茶水
  11. (三)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4年12月起至105年4
  12. (四)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13.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6,644元
  14. 四、不爭執事項:
  15.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16. (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住戶按
  17. (三)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催告繳納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之
  18.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
  19. (一)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自104年1月起
  20.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繳納之用戶水費,為無理由:
  21.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自104年1
  22.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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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世貿新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健文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夏奕剛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江瑩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振豪,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健文,並經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5 年11月21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變更報備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李健文聲請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世貿新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一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面積為5,972.5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545.3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約201.23平方公尺(計算式:7,398.18㎡×272 ÷10,000=201.23㎡),總計為6,719.2 平方公尺,約2,032.56坪,依世貿新都大廈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繳項目有管理費、停車費、用戶水費、公共電費及公共水費等(以下統稱管理費用),然被上訴人積欠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管理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1,346 元、19萬7,637 元、17萬6,912 元、17萬3,166 元、16萬7,583 元,總計91萬6,644 元未繳納,其所積欠管理費用超過2 個月以上,上訴人除以管理費通知單為催繳外,並於105 年4 月26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第333 號存證信函催討,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上開管理費用。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及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理由補充: 1、原審判決認定對於系爭建物屬「空屋」,被上訴人無庸負擔公共水、電費,顯有不當,因系爭建物自103 年11月8日起至105 年4 月間,均持續進行裝修工程,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前開期間,均有持續使用,並非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6項後段所稱「空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社區規約,分攤公共水電費,爰說明如下:⑴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6項雖有規定:「. . . 公共水電由管理費支付20%,另80%由用戶(進住戶)按持分比例(或租用)坪數共同分攤,空屋不用分攤公共水電費」,惟何謂「空屋」未有明確定義,應由規約條文制訂目的,探求「空屋」之真意,又系爭社區公共水、電費收取目的,在支付公共區域所需水電,例如:園藝花草之澆水、清潔人員每日用水、清洗外牆玻璃用水、消防用水等其他公共用水及電梯用電、大廳燈光照明及冷氣等其他公共用電,以維持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正常運作,參以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運作:㈠管理費:... 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 ⒎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

等語,可知該等公共區域之使用、利用,即應相對負擔該等水電費用之支出,而因現實上無法明確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區域之程度,故凡有使用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擬制其同時有使用公共區域,而應分攤該公共水電費,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6項後段「空屋」實應解釋為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完全無使用行為而言,方足認其未有公共區域使用、利用,而無需分攤公共水電費。

⑵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11月3 日向上訴人提出「商戶裝修工程申請表」,申請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其施工廠商為「易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春公司),並繳納裝修保證金10萬元。

其後被上訴人於裝修工程進行中,有發生疑似私接社區公電之情事,導致社區用電量大增,有原證9 在卷可查。

又被上訴人除上開申請之裝修期間外,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間,就系爭建物仍持續進行裝修,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期間易春公司並持續違反裝修規定,經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 日第24屆第7 次委員會會議中由總幹事報告:「00000000000 張師傅B2巡場發現B1夏奕剛先生之施工裝潢單位『易春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裝修規定,依據本大樓規約規定開出通知單,逕扣裝潢保證金新臺幣19,000元,…」等語,顯見直至105 年4 月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仍有裝修行為,再依原證11、12所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現場施工照片,確實有持續進行裝修。

上訴人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4 月間,均有持續委託易春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行為,應認係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態樣之一,可見系爭建物非處於完全未有使用之狀態,難謂其屬系爭規約定8 條第6項後段之「空屋」。

再依一般常理論之,易春公司裝修人員於進行工程中,必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如大廳出入、搭乘電梯等使用行為,且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或設施需負擔公共水、電費以維持正常運作,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費用之支出。

⑶被上訴人固稱內政部營建署有以每月用電度數是否超過60度,作為認定是否為空屋之標準云云。

惟內政部認定空屋之目的,乃在於判斷我國之空屋率,及將來相關稅收制度之合理性,其認定著眼於是否有居住之事實。

而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定6 項所謂之「空屋」,目的乃在判斷是否有使用之事實,就此系爭社區20多年來均無不同標準,兩者之目的、所著眼之面向有別,內政部營建署針對空屋之認定標準於本件訴訟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⑷系爭社區規約已於105 年10月27日就第8條第6項補充規定:「本世貿新都早已實施原本空戶之住戶自裝潢(修)申請日起不得視為空戶。

公共水費與電費也分攤。

大家都遵守此一規範毫無爭議。

然規約未明定恐生爭議,經區權人大會同意,明定於規約內。

(105 年10月27日補述。

)」等文字。

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之會議,並再向被上訴人說明相關爭議,有該次會議紀錄第12點記載:「關於夏奕剛先生105 年12月20日函文所提之『原本空戶之住戶,自裝潢(修)申請日起不得視為空戶。

公共水費與電費也要分攤。』

20多年來只有夏先生一人有爭議,夏先生將目前的19戶空戶表列出,希望他們補繳公共水電費,實為錯誤之想法,請看清楚20多年來從未有爭議字面的意思是:『裝潢(修)之行為下必需繳交公共水費與電費,裝潢(修)後,如未進駐或已搬離後無人進駐仍視為空戶。』

…105 年10月份、12月份及106 年1 月份是否早已沒有收取夏先生B1的公共水費與電費(視為空戶了)。

為何105年11月又有收取的公共水費與電費?因為夏先生B1該月份(105 年11月)又開始裝潢(修),有存證信函為證。」

等語可稽,被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

準此,被上訴人稱其無分攤義務,並溢繳公共水電費,實屬誤會。

2、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用戶水費」之認定,顯有不當:⑴系爭社區收繳之管理費用本即包含「用戶水費」於其中,亦即系爭社區地下一、二樓乃共用同一水錶,故地下一、二樓之水費乃由上訴人統一繳納後,再按住戶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面積依比例收繳之,故「用戶水費」乃屬管理費用一部無疑,原審判決認其與社區共用部分管理所衍生之維護費用無涉,認定被上訴人無需支付云云,應有誤解。

縱該「用戶水費」非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管理所衍生維護費用,然原審判決既認其屬被上訴人專用部分之水費,則水費仍為管理費之一部分,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⑵「用戶水費」之計算、收繳方式由來已久,被上訴人過往均未爭執,顯見其對該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有所同意,原審判決竟認其乃上訴人單方提出,且係概算結果而非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情形,進而認難令被上訴人負擔,其判決應有違誤。

⑶再依原審被證1 管理費通知聯欄位中,有關「用戶水費」之部分,既與所謂「公水」無涉,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用戶水費」係針對地下一樓公用男、女廁所等設施用水而應分擔之水費,則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8 日起迄今均有持續委託易春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裝潢之行為,裝潢工人豈可能於裝潢期間完全未使用廁所?又裝潢期間之泥作等工項、器具清潔、環境之整理等,難道無需用水?該等自來水又係從何而來?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納「用戶水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稱此等費用亦不應由其繳納,並主張抵銷云云,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自系爭社區管理費103 年11月調漲為每月每坪70元起,皆依上訴人開立之繳費通知單所載金額按月繳納,然觀諸上訴人所提歷次繳費通知單,可知該等繳費通知單所載金額,於103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尚無公共水電費之攤提金額,自104 年1 月起,卻驟然加徵來源不明公共水電費之攤提金額。

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一直以來均為空屋,始終未進住,且依據內政部營建署認定空屋之標準,每月用電度數在60度以下即為空屋,被上訴人每月用電度數均在60度以下,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空屋,本即無需分攤系爭社區公共水電費。

(二)系爭社區為辦公大樓,每樓層設有公用男、女廁所及茶水間,供出入人士共同使用,每戶並無獨立水錶,僅於各樓層各設一共同水錶。

「用戶水費」乃依樓層水錶水費單金額除以該樓層之戶數,平均分攤水費,然查,系爭社區之地下一樓與地下二樓共用同一樓層水錶,故與其他樓層又不相同,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空間,除被上訴人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外,尚有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而系爭建物專用部分本為空屋,該等水費顯係因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二樓之停車場使用產生,上訴人主張之「用戶水費」,並非被上訴人專有之系爭建物所產生自來水費,被上訴人不應負擔。

(三)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4月止之管理費用云云,然上訴人隱瞞其無故針對被上訴人加徵不應收繳之公共水電費攤提金額,將之擅自包含於「管理費」之數額開單要求被上訴人繳納,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起至11月間,一方面以和為貴,暫先按上訴人開立之繳費通知單全額繳納,一方面秉持誠意,試圖與上訴人溝通,請求其具體說明要求系爭建物分擔水電費之依據及上訴人係如何分攤計算,卻始終未獲上訴人合理回應,且經被上訴人統計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已繳之用戶水費及公共水電費攤提金額已達61萬1,676 元,就此等溢繳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若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管理費用金額94萬6,644 元,扣除被上訴人不應負擔之公共水電費攤提金額20萬0,749 元,再與被上訴人104 年1 月起至11月止,已溢繳之水電費61萬1,676 元抵銷後,至多僅餘10萬4,219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1、原審於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法官偕同兩造代理人至系爭社區,履勘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情形,當日一併履堪系爭社區水錶設置狀況,並當場訊問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副主委李健文。

原審法院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96年起至105年4 月間均無人使用或租用,亦即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間屬空屋狀況,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無需負擔公共水電費,且已確定上訴人製發繳費通知單,其中「用戶水費」欄位為上訴人單方提出,僅為其概算結果,並非實際使用情形,難令被上訴人負擔用戶水費之費用。

2、被上訴人隨機查閱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社區104 年8 月份(最新版規約修正前)及105 年11月份(最新版規約修正後)之公共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後,有被上證4 號系爭社區管委會104 年8 月、105 年11月公共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可查,赫然發現,繳費單上被記明為「空戶」且「無需負擔公共水電費」者,不僅有經裝潢(修)情狀,當中甚至有房屋正供住戶使用之情形。

例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健文為台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豫公司)之代表人,其於系爭社區共占10樓之5 、10樓之6 兩戶,於105 年11月份之繳費單10樓之5 註記為「空戶」,免繳納公共水電費。

然查閱台豫公司登記資料,其登記公司所在地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5 (即註記空戶之10樓之5 )」,實地查訪後亦證實台豫公司位於系爭社區10樓之5 ,且在該址經營所營事業,與上訴人主張「所謂『空屋』實應解釋為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完全無任何使用行為而言。」

等語自相矛盾,倘該等房屋均可由上訴人認定屬「無需負擔公共水電費之空屋」,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96年起迄今均無人居住或租用,舉重以明輕,要屬「空屋」無誤,殊難理解上訴人堅稱系爭建物「非屬空屋」之合理根據何在。

3、由系爭社區最新版規約第8條第6項修訂內容與上訴人就公共水電費收費事項實際運作模式相互矛盾,可知:⑴上訴人認定房屋是否該當空屋之際,根本未以「房屋是否經裝修、使用」作為判斷依據,而恣意判定。

⑵系爭社區向來不存在上訴人所稱「一旦提出裝修申請就不得視為空戶」之運作模式及共識,而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6項之修訂,顯係針對本件訴訟刻意為之,非屬實情。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6,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或將上訴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

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2,42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總面積為5,972.5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545.3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201.23平方公尺,總計為6,719.2 平方公尺,約為2,032.56坪。

(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坪數分擔費用;

同規約第8條第6項後段規定,空屋不用分攤公共水電費。

(三)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催告繳納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之管理費用(含管理費、停車費、用戶水費、公共水電費),金額共計91萬6,644 元。

又其中管理費10萬4,219 元,已加計利息,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提存。

上開各項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世貿新都大廈於103 年9 月25日修正之系爭社區規約1 份、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通知聯及收據5 張、世貿新都大廈催繳管理費通知單1 張、存證信函1 份、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979號卷第15至37頁、原審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用,且已逾2 期以上,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共計91萬6,64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不負繳納公共水電費、用戶水費之義務,另以其於104 年1 月至同年11月所溢繳之公共水電費及用戶水費共計61萬1,676 元與其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抵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4年1 月起迄今均為空屋,無須繳納公共水電費,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繳納之用戶水費,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111 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自104 年1 月起迄今均為空屋,無須繳納公共水電費,為有理由: 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6項載明:「他項費用之支付:…公共水電費由管理費支付20%,另80%由用戶(進住戶)按持分比例(或租用)坪數共同分攤,空屋不用分攤公共水電費。」

等文字,參諸系爭社區規約除上開規定外,並未就「空屋」之定義有何約定,惟對照上開規定前文特別註明「進住戶」之文字,及依文義解釋「空屋」係指「閒置無人居住之房屋」等情,再以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6項後段規定空屋免分攤公共水電費之本意,應係各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實際進住使用其專有部分,亦難認其有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並獲致利益,故免除其分攤公共水電費之義務,是系爭社區規約所稱之「空屋」,應指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有使用權之人實際進住使用之專有部分建物,即屬空屋。

2、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9 月1 日至系爭社區現場實地勘驗結果,認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現為空屋,地面為未經整修之地板,並有覆蓋塵土等情,有原審105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地下一層平面圖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4 至106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7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健文於原審法院履勘時亦證稱:我自96年買受系爭266 號10樓之5 為區分所有權人,自96年迄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266 號地下一樓建物,使用狀況為空屋狀態,但自103 年11月8 日至104 年1月31日有進行裝修,又自104 年2 月迄今仍陸續進行中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

足稽被上訴人尚無實際進住使用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或有出租予他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為空屋,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6項後段所稱之空屋,應解釋為「完全無任何之使用行為」,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於裝修期間非屬空屋云云,並於原審提出世貿新都商戶裝修工程申請表、裝修工程申請文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切結書、施工圖、簽呈、緊急臨時管委會會議之共同決議、應賠償明細表、104 年1 月22日會勘疑似竊取大樓公共用電佐證相片、世貿新都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通知函、世貿新都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二十四屆第七次委員會會議資料(均影本)各1份、照片8 張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5至80頁、第125 至127 頁),惟以:上開證據文書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於103 年11月8 日起迄今陸續有進行裝修工程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6項後段所謂「空屋」之真意,係指「完全無任何之使用行為」,並將裝修期間之房屋排除在外。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為裝修時,雖有裝修工人進出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且可能使用系爭社區之設施(如:搭乘電梯、使用廁所等情),然以該施工人員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時間、程度及所受限制等節觀之,尚難與實際進住使用系爭社區各專有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相比,應難執此即認裝修期間之建物非屬空屋。

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之施工廠商易春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私接公電等違反裝修規定之情事云云,惟以易春公司縱有違反系爭社區之裝修規定,僅生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社區規約或其他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及易春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且上訴人也已通知逕扣裝潢保證金,與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6項後段關於空屋之定義並無關連,上訴人以易春公司私接公電等情,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非屬空屋,顯屬無憑。

至系爭社區規約於105 年10月27日修訂時,雖於同規約第8條第6項後段加註:「本世貿新都早已實施原本空戶之住戶自裝潢(修)申請日起不得視為空戶。

公共水費與電費也分攤。

大家都遵守此一規範毫無爭議。

然規約未明定恐生爭議,經區權人大會同意,明定於規約內。

(105 年10月27日補述。

)」等文字,惟以加註內容既係事後修訂,且顯係對兩造間因本件訴訟所生爭議所為之修訂內容,自難溯及既往,認上開修訂內容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公共水電費發生效力。

4、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自104 年1 月起迄今均為空屋,無須繳納公共水電費,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於裝修期間非屬空屋,仍應繳納公共水電費,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繳納之用戶水費,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所應繳納用戶水費共計5,060 元(計算式:3,444 元+1,616元=5,060 元),無非以其於原審提出之通知聯及收據5張(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979號卷第31至35頁)所載「用戶水費」欄所載金額為據。

查:經原審法院至系爭社區現場實地勘驗結果,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與地下二樓水錶設置係使用同一水錶,有原審105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地下一層平面圖1 份、水錶照片2 張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4 至106 頁、第114 、115 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健文於原審法院履勘時亦證稱:系爭坐落266號地下一層及二層係共用同一水錶,以104 年9 月份之繳費通知聯所示(104 年8 月水費為17,017元)為例,因共用故除以2 ,地下一層部分分攤為8,509 元(四捨五入),又地下一層有共用及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以上開分攤額再除以2 為4,255 元。

此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製作通知聯用戶水費欄計算之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

復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 年8 月系爭社區一樓之自來水費單影本1 份、系爭社區水錶照片1 張、104 年8 月份系爭社區地下一樓自來水費單影本1 份、104 年9 月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影本1 份、世貿新都社區地下一樓現況照片6 張及拍攝地點示意圖1 張在卷為憑(原審卷第98至101 頁)。

足稽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通知聯及收據所載「用戶水費」欄金額之計算,係因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即系爭建物)及地下二樓共用同一樓層水錶,與其他樓層不同,且系爭建物除被上訴人專有部分外,另包含公共區域,而因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並無獨立水錶得以計費,故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健文以系爭社區地下一、二樓所使用之同一水錶所計算之水費,由兩層樓平均分擔後,再就被上訴人專有部分與公共區域部分平均分擔。

2、惟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健文於原審證述之上開用戶水費計算方式,僅據其片面決定為之,並未載明於系爭社區規約,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尚難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又上訴人雖稱該用戶水費之計算由來已久,被上訴人過去對此均未爭執,顯見其有所同意云云,惟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爭執,即認其同意上開計算方式。

再參諸被上訴人自96年迄今除裝修外未曾進住使用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業經證人李健文於原審證述如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實際上使用自來水而需支付費用之情形,若以上開方式概算其用戶水費,對被上訴人實非公允。

3、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實際上支出用戶水費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繳納之用戶水費,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自104 年1月起迄今均為空屋,故其無須繳納公共水電費,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用戶水費為何,是被上訴人應繳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之管理費用僅限於按月計算之管理費14萬2,279 元及停車費900 元,共計71萬5,895元【計算式:(142,279 元+900 元)×5 月=715,895元】。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不負繳納公共水電費及用戶水費之債務,又其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已繳納公共水電費及用戶水費共計61萬1,676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11月至105 年4 月之管理費用通知聯及收據影本各16紙、林口世貿新都B1F 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至51頁),是被上訴人溢繳之上開公共水電費及用戶水費61萬1,676 元,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用71萬5,895 元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用為10萬4,219 元。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4,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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