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㈠、緣被上訴人楊鈺堃前積欠上訴人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19
- ㈡、原審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
- 二、被上訴人楊鈺堃、楊鈺煥、楊鈺宏、廖春貴於原審及本件第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被上訴人楊鈺堃積欠上訴人194,366元及其利息等費用未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102年2月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合意
- 六、綜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尚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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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上 訴人 楊鈺堃
楊鈺煥
楊鈺宏
廖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楊鈺堃前積欠上訴人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194,366元及其利息等費用未為清償。
查被上訴人楊鈺堃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楊增春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楊增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是被上訴人對於楊增春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皆應具有繼承權。
詎楊增春往生後,系爭房地逕由被上訴人楊鈺煥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卻無被上訴人楊鈺堃應有之部分,顯見被上訴人楊鈺堃因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償,恐自己於繼承後將遭上訴人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楊鈺煥。
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就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2月20日所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楊鈺煥並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㈡、原審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惟該決議及判決內容係僅就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為論述,該拋棄繼承之行為屬身分行為,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
然查本案係被上訴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均未向所屬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此即是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之後被上訴人楊鈺堃為了脫免債權人即上訴人對其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以分割遺產協議方式,移轉至被上訴人楊鈺煥名下,此與原審所援引之上揭決議及判決內容完全不同,故原審將繼承權之拋棄與繼承人於繼承後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有所混淆,容有違誤之處。
按繼承人於承認繼承後,復將因繼承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協議分割,應屬財產權之處分,如有害於債權,應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楊鈺堃係處分原已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公同共有),已害及上訴人對其債權之實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鎖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原審以「楊鈺堃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逕由被告楊鈺煥辦理之,然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係屬身分行為,...」,原審先於前段論述被上訴人楊鈺堃未拋棄繼承,於後段卻又論述此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不僅已對拋棄繼承規定之混淆起前後論述矛盾,亦未說明「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之法理基礎等語。
二、被上訴人楊鈺堃、楊鈺煥、楊鈺宏、廖春貴於原審及本件第二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於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楊鈺煥就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應於第三項所示系爭房地登記塗銷後,就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均為楊增春之繼承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有其提出之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6月1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4751號函暨繼承系統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以及原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期間,均查無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堪認上訴人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顯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一年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楊鈺堃積欠上訴人194,366 元及其利息等費用未為清償。
又被上訴人均為楊增春之繼承人,楊增春於102 年1 月25日死亡,並遺留系爭房地,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嗣經全體繼承人於於102 年2 月8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楊鈺煥於102 年2 月20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將系爭房地之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楊鈺煥一人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7616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且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提供之系爭房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60頁),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102年2月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楊鈺煥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取得全部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上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害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楊鈺堃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楊增春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2月8日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楊鈺煥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持分之行為,經核係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分配,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先予敘明。
且觀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等語,而被上訴人楊鈺堃就楊增春所遺留之系爭房地,與其餘被上訴人一同協議由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楊鈺煥取得所有權,致其本身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然被上訴人楊鈺堃此舉所為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楊鈺堃本身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自身原本之償債能力,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二者在本質上有所不合。
再者,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楊增春死亡時間乃102年1月25日,迄至被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日即102年2月8日止,期間不逾20日,又迄至被上訴人全體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日即102年2月20日,期間亦未逾30日,顯見被上訴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均在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之期間內為之,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楊鈺堃同意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楊鈺煥取得全部持分,致其本身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此舉不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其效力等同楊鈺堃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自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
⒊況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者,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間共同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亦難訴請撤銷。
六、綜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尚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楊鈺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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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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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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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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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蘆洲區 │中山 │ │594 │建│25.53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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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蘆洲區 │中山 │ │629 │建│26.85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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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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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
│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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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新北市蘆洲區中│2層樓 │1層:34.39 │ 全部 │
│ │段131建號 │山段594、629地│加強磚│2層:34.39 │ │
│ │ │號 │造 │ │ │
│ │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信│ │ │ │
│ │ │義路30巷19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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