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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金廣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亘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曾提出與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堃公司)所簽之切結書,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原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後中堃公司以簽立切結書保證負擔後續票據責任之說詞,誘騙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上開情節,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準此,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過程顯有瑕疵,故伊與中堃公司間抗辯事由可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即有疑義,然原審對於切結書此一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錯誤認定本件事實經過,足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伊係為給付合約預付款而簽發上列支票予第三人中堃公司,嗣因中堃公司未按合約交貨,而伊為維權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過程與第三人中堃公司共同不當要求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支票,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即第三人中堃公司之權利。
質言之,被上訴人需繼受該支票之瑕疵,即伊得以中堃公司未依約交貨為由,拒絕給付給付票款給被上訴人;
更有甚者,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該支票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審漏未斟酌被上訴人要求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乙節及上訴人與中堃公司簽定切結書,與上列支票簽發之關聯性,致對本件事實作出錯誤認定,進而發生法規適用不當等謬誤等語。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
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經查,原判決已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且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訴外人中堃公司,係作為105年4、5月所簽訂之經銷合約預付款,當時上訴人與中堃公司有寫切結書,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如果取消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後責任由中堃公司負擔,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上列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予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中堃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執其與中堃公司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至上訴人所持前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判決關於兩造間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範疇為指摘,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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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民國)│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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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0000000 │一百萬元│金廣豐│第一銀│105年 │ 105年│
│ │ │ │建材有│行雙園│ 04月 │ 05月│
│ │ │ │限公司│分行 │ 30日 │ 03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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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0000000 │一百萬元│金廣豐│第一銀│105年 │ 105年│
│ │ │ │建材有│行雙園│ 05月 │ 05月│
│ │ │ │限公司│分行 │ 31日 │ 3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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