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麗池花園社區A區大廈經主管機
- 二、上訴補充理由略以:
- (一)系爭規約第13-1條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案
- (二)查系爭決議係經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報備之決議,自
- (三)上訴人並未自認第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合
- (四)被上訴人等所享有之權益實與其他住戶無異,除了保全服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麗池花園社區A區分為兩區,一區為大樓式之集合住宅區
- (二)又系爭規約第13-1、13-2之規定重要事項應有全體區分所
- (三)又系爭決議僅針對被上訴人提高管理費用,就其內容而言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均係麗池花園社區A區大廈之區
-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二)經查,管理費之增加,不僅牽涉社區之財務收支,更牽涉
- (三)至上訴人稱系爭決議係經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報備之
-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因不合法而不成立,是以,上訴人主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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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麗池花園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士強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文彬
范碧蓮
鄒阿
賴菊珍
龔櫻珠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志豪,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士強,並經其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106 年2 月10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17907號申請變更報備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是鍾士強聲請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麗池花園社區A 區大廈經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高文彬、范碧蓮、鄒阿玉、賴菊珍及龔櫻珠均係麗池花園社區A 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等人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分別各為被上訴人高文彬計新臺幣(下同)21,720元,被上訴人范碧蓮計20,130元,被上訴人鄒阿玉計21,320元,被上訴人賴菊珍計21,230元及被上訴人龔櫻珠計19,790元,迭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若罔聞,而被上訴人等人既為麗池花園社區A 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麗池花園社區A 區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第1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所拘束,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25之2條、第25之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述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規約第13-1條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案」,須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少數服從多數為決議成立之要件,惟若係重要事項,則須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之決議,係採到會住戶過半數決議,而不採少數服從多數,而依系爭規約第13-2條規定,倘若到會住戶不足全體住戶之半數,得經到會住戶半數以上之同意,作成假決議,惟第13-2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係重要事項,皆得作成假決議。
而縱使管理費係屬重要事項,惟依系爭規約第13-2條之規定並無排除重要事項之適用,況本件社區規約並未明示重要事項為何,從而何者屬於重要事項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應由社區管委會自主決定之,原判決逕以主觀認定管理費係屬重要事項,已屬違反社區自治之精神並僭越管委會之權限,實有未洽。
(二)查系爭決議係經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報備之決議,自應推定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爭執該決議效力,自應由被上訴人反證推翻之,原判決不察,倒置舉證責任之負擔,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並未自認第2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成立,且就第2 屆會議決議亦是系爭規約第13-2條以假決議之方式作成,從而該次會議決議亦應送達各住戶,而社區管委會之作業程序並未變更,倘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決議未合法送達,則於相同作業程序下之第2 屆會議決議亦未合法送達,從而若系爭決議未合法成立,則第2 屆會議決議亦屬未合法成立,自屬當然。
(四)被上訴人等所享有之權益實與其他住戶無異,除了保全服務外,亦有使用電梯,且亦享有公共區域部分用電(包含中庭照明、魚池照明、汙水處理用電、鼓風機用電等)、消防設備維護之利益,準此,被上訴人等並非僅使用社區清潔、汙水處理,渠等所享有之利益係與其他住戶均等,又社區每月固定支出費用即高達202,000 元,160 戶住戶每月應分攤1,263 元,遠高於被上訴人所繳納之800 元,若另再加計共用設備之維修費用,則平均每月應分攤金額高達1,317 元,故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麗池花園社區A 區分為兩區,一區為大樓式之集合住宅區共154 戶,另一區則為透天厝區共6 戶,兩區結構上各自獨立。
透天厝戶獨自面臨金門街67巷之道路,係獨立出入,不須經過大樓區,有獨立信箱、水表、電表,僅因購買時,透天厝戶每戶配有一停車位,因而會使用大樓區之地下室停車位,然建商設計係以獨立樓梯出入地下室停車場而非電梯,另與大樓區僅共用污水處理設施,除此以外,透天厝戶不使用大樓區之公設。
於92年10月31日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等透天厝戶協議,透天厝戶僅就分攤清潔費、污水處理等每月繳納800 元(其中200 元屬於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嗣並經93年6 月17日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透天厝六戶放棄保全、監視器等各項服務,每月每戶仍按協議繳800 元整,只需負擔清潔費及污水處理費用。
詎料,上訴人於104 年第13屆會議又起紛爭,竟起訴主張依據系爭規約及決議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顯然漠視已有之協議及決議。
被上訴人等透天厝戶沒有享受門禁服務,社區僅就大樓區聘僱保全,透天厝區沒有享受保全服務,透天厝區也無裝設監視器,水塔也是自行清洗,也幾乎不使用社區的服務及公設,僅因大樓構造設計而使用大樓的地下室停車位及污水處理設施。
是以本件除了被上訴人高文彬因擁有二個停車位,按月應多繳納200 元合計繳納1千元整外,其餘被上訴人則按月僅需繳納800 元,被上訴人所繳費用與所享受之服務,更屬合理相當。
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主張之104 年2 月至同年11月止合計10個月期間,所應繳納之管理費,高文彬部分應僅為10,000元(計算式:1,000 元×10個月);
其餘被上訴人每戶僅8000元(計算式:800 元×10個月),而被上訴人等均已如數繳付,故上訴人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
(二)又系爭規約第13-1、13-2之規定重要事項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二分之一決議,始能交付執行,而系爭決議不符合規約約定之要件,又上訴人並未依法送達系爭決議,其所提出之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名冊,乃片面製作,不足憑採,其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就此瑕疵而言,依法亦屬不成立之決議。
(三)又系爭決議僅針對被上訴人提高管理費用,就其內容而言,顯然社區所得利益極少,被上訴人卻要付出與所享受服務不相等之費用、須要多付出超過一倍之管理費,相較之下,被上訴人之損失甚大,系爭決議內容,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為權利濫用而應屬無效。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高文彬應給付上訴人21,720元,及其中11,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0,120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范碧蓮應給付上訴人20,130元,及其中10,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9,230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鄒阿玉應給付上訴人21,320元,其中11,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9,720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賴菊珍應給付上訴人21,230元,及其中11,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9,720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龔櫻珠應給付上訴人19,790元,及其中10,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9,090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均係麗池花園社區A 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等人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分別各為被上訴人高文彬計21,720元,被上訴人范碧蓮計20,130元,被上訴人鄒阿玉計21,320元,被上訴人賴菊珍計21,230元及被上訴人龔櫻珠計19,790元,依系爭規約第25之2條、第25之3條等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積欠之管理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決議不符合規約定足數要件,又未踐行法定程序,依法應不成立;
另其內容亦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效之事由。
又兩造前既有協議,更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自不得任意以嗣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片面變動協議內容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者為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提高別墅區每坪管理費而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案,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少數服從多數,但重要事項須二分之一出席人數決議,始能交復執行」、「到會住戶不足全體住戶之半數得經到會住戶半數以上之同意,作成假決議,並將決議送交全體住戶於一個月內再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到會住戶達四分之一以上並經出席住戶半數上之同意前項假決議,即視同正式決議」,系爭規約第13-1、13-2條分別有明文。
是系爭規約第13-1條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案,須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少數服從多數為決議成立之要件,惟若係重要事項,則須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之決議,係採到會住戶過半數決議,而不採少數服從多數。
又依系爭規約第13-2條規定,倘若到會住戶不足全體住戶之半數,得經到會住戶半數以上之同意,作成假決議,惟需將決議送交全體住戶於一個月內再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到會住戶達四分之一以上並經出席住戶半數上之同意前項假決議,即視同正式決議,此乃針對近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不易之便宜措施,惟延續系爭規約13-1之文義解釋,系爭第13-2條應僅係就一般事項,如到會住戶不足全體住戶之半數,另外再行召集時,出席比例得予降低之約定,而關於社區重要事項並無系爭規約第13-2條之適用,而應嚴守二分之一出席,出席二分之一同意決議之要件。
是上訴人稱系爭規約第13-2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係重要事項,皆得作成假決議云云,依上說明,並不足憑採。
(二)經查,管理費之增加,不僅牽涉社區之財務收支,更牽涉住戶往後長期之金錢支出,係增加住戶之負擔,自屬社區之重要事項,依系爭規約第13-1條規定,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之出席,出席二分之一決議,始能交付執行。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報到人數為160 人,實際報到人數為65人,經住戶要求依第13-2條作成假決議後,於一個月內召開第1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報到人數160 人,實際報到人數76人,並經69人同意調整管理費,有第13屆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記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則系爭會議記錄,報到人數160 人,實際報到人數76人,故並無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依前述說明關於社區重要事項並無系爭規約第13-2條之適用,而應嚴守二分之一出席,出席二分之一同意決議之要件。
故就第1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對被上訴人增加管理費之決議,並不符合系爭規約約定之定足數,系爭決議依上說明,並未合法成立甚明。
(三)至上訴人稱系爭決議係經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報備之決議,自應推定為合法有效,固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決議報備資料文件,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 月2 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15184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至127 頁)。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而查,系爭決議係因前次會議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獲致決議,而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屬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範疇,則應該踐行管理條例第32第2項規定之程序,將系爭會議紀錄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以供各區分所有權人於送達後七日內可得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是縱認上訴人所述依規約第13-2條之規定並無排除重要事項之適用為真,然依上說明亦需踐行送達程序始為合法,惟上訴人就第13屆第2 次所作成之假決議有無依法送達乙事,陳稱: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是由當時的總幹事自行送達被上訴人等,並由該總幹事製作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名冊(見原審卷第129 頁),惟因該總幹事已經離職多日,故無法提出送達會議記錄之文件,復於原審請求傳喚該名總幹事,又逾期未陳報,原告嗣撤回該位總幹事作證(見原審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被上訴人等均否認渠等有自當時之總幹事收受系爭會議記錄,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有將系爭會議決議送達被上訴人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則系爭決議既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且不符系爭規約13-2之規定,則系爭決議即屬自始無效不成立,自無法因系爭決議嗣有經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報備,即推定為合法有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因不合法而不成立,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決議,依每坪30元向被上訴人等收取管理費,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規約第25之2條、第25之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規約第25之2條、第25之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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