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105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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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莊聖佳

法定代理人 蘇亦婷(原名藩欣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葉亮均
訴訟代理人 姜嘉霖
蔡維峻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葉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44 號、第172 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亦婷新臺幣貳萬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聖佳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蘇亦婷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莊聖佳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佰陸拾壹元、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蘇亦婷、莊聖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蘇亦婷、莊聖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同路段往泰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址路邊起駛迴轉,適後方有原告蘇亦婷(原名藩欣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莊聖佳,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往淡水方向駛抵該處,閃煞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輪處發生碰撞,致原告蘇亦婷、莊聖佳人車倒地,原告蘇亦婷因而受有兩側膝挫傷併擦傷、右側肘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背挫傷及全身多處關節挫傷等傷害,原告莊聖佳則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確實注意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迴轉,致原告蘇亦婷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次事故,並使原告蘇亦婷、莊聖佳受傷,其對於上開駕駛車輛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 條、第19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失明細如下:⒈原告蘇亦婷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35萬9,860元。

⑴醫藥費用共計2萬3,600元:原告蘇亦婷於事發後持續追蹤治療,迄今支出包括成泰中醫診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其他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已有2 萬3,600 元,原告蘇亦婷就診病名雖包括「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腕隧道症侯群」、「泌尿感染」、「肥胖症」、「躁鬱症、憂鬱症」等,及就診科別有「皮膚科」、「身心科」、「身障重建科」、「脊椎外科」、「神經科」、「泌尿科」等,然原告蘇亦婷因車禍受傷,其挫傷之傷口感染後續需做冷凍治療,才需至皮膚科就診;

受傷當時雖只呈現多處挫傷外傷之情形,但後續竟因膝部受傷造成身體癱瘓,必需以輪椅代步,無法運動,不但造成肥胖,且因久坐輪椅無法隨時自由如廁,造成尿路感染,方患有「泌尿感染」、「肥胖症」;

另原告蘇亦婷受傷前工作係看護,由身強力壯轉變至殘廢,打擊過鉅無法接受,致原本係持處方箋規律服藥、已受控制中之憂鬱症發作,需以門診定期追蹤處置。

以上均係因傷後發生之疾病,與本件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蘇亦婷尚未完全痊癒,後續仍需持續看診。

⑵因受傷無法工作損失收入75萬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含看護費20萬1,600 元、交通費4 萬8,460 元:①無法工作損失75萬元:原告蘇亦婷受傷前係職業看護,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即原告蘇亦婷係以手部勞動及需站立工作之勞動工作者。

原告蘇亦婷因車禍受傷,當時受醫囑至少應休養2 星期,原有月收入6 萬元,休養2 週即減少收入3 萬元。

另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蘇亦婷因「雙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不能雙腳負重工作,需使用輪椅及他人照顧,應休養1 年,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72萬元(6 萬元×12月=72萬元)。

②承上,原告蘇亦婷已達不良於行之程度,需有看護協助行動,目前係由親友協助,支出看護費用或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為20萬1,600 元。

③另原告蘇亦婷因不良於行,為就醫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必要計程車資4 萬8,460 元。

⑶系爭機車毀損修補(減少價額)之損失,共計3 萬6,2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蘇亦婷本來身體狀況極佳,因係單親,需獨力扶養原告莊聖佳,本來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按日計薪,每日2,200元,因醫院病人眾多,對看護需求量大,排班極其忙碌。

按月收入維持家庭尚無困難,詎料自車禍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又係勞動工作者,工作每需耗費大量體力,收入驟減,現更因膝關節問題不良於行,生活不能自給自足,斷斷續續需仰賴法律扶助及其他社會救助輔助款渡日。

又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拒不和解,迄今更避不見面,原告蘇亦婷非但未獲分文補償,因受創嚴重,持續治療仍未痊癒,無收入而需支出大筆生活費用,心力交瘁。

且車禍發生後,原告蘇亦婷身體各處陸續發生狀況,如無人看護,根本不能外出,全身都出現病症,身體及精神上均苦不堪言。

因被告過失,無故遭此橫禍,飽受身心煎熬,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30 萬元。

⒉原告莊聖佳部分:共計25萬8,074元。

⑴醫藥費用計支出8,074元。

⑵精神慰撫金:因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拒不和解,迄今更避不見面,造成原告莊聖佳小小年紀需面對人性險惡及不誠實,形成內心陰影;

又母親即原告蘇亦婷於車禍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失來源,原告莊聖佳有時需利用下課零碎時段出外打工,賺取自己之學費及生活費,尚需照顧不良於行之原告蘇亦婷,且原告莊聖佳小小年紀,目睹原告蘇亦婷因車禍憂懷喪志,每日以淚洗面,身心之打擊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亦婷、莊聖佳各235 萬9,860元、25萬8,074 元,及均自105 年7 月4 日民事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車禍過失原因無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爭執如下:⒈醫療部分:原告莊聖佳、蘇亦婷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就病名記載,看似原告既有之痼疾及慢性病等,應與車禍無關。

就傷勢部分應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成洲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已載明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尊重醫院之專業意見,被告認為該部分應不列入賠償範圍。

⒉交通費用: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因本次車禍就醫往返醫院所支出交通費用不予爭執,亦即就原告蘇亦婷103 年8 月25日前往大順中醫支出855 元、103 年8 月27日前往大順中醫支出350 元、103 年8 月28日前往榮總去程支出675 元、回程支出670 元、103 年8 月30日前往大順中醫支出680 元、103 年9 月2日前往大順中醫支出675 元、103 年9 月18日前往榮總支出480 元、回程支出495 元、103 年11月3 日前往大順中醫支出490 元、回程支出475 元、104 年3 月12日前往成泰中醫支出390 元、104 年4 月14日前往成泰中醫支出380 元之請求均無意見,惟其餘與本次車禍無關之交通費用則不應由被告給付。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蘇亦婷居住於新北市,車輛受損後將車輛送至雲林縣維修,有違常理,另所提之車輛受損情況與警方所拍攝事故現場車輛受損狀況有顯著落差,僅就警方所拍攝之受損情況機車受損部位前柄及右側條部分不予爭執,且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其餘受損部分之請求,則不同意給付。

⒋工作損失:對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0日函覆原告蘇亦婷宜休養兩週等語無意見。

就原告蘇亦婷主張其車禍前任職之侒侒有限公司(下稱侒侒公司)函覆原告蘇亦婷每日薪資1,300 元部分無意見,然依該公司函覆內容,認原告蘇亦婷在車禍當時應該是處於無工作之狀態。

至於原告蘇亦婷之勞保投保資料雖顯示103 年7 月1 日還調薪,然無法認定係侒侒公司為原告蘇亦婷投保。

⒌看護費用:被告尊重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0日函覆原告蘇亦婷宜休養兩週,然休養期間是否需要有專人全日看護,認應以淡水馬偕醫院105 年11月1 日之函覆為準。

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車禍後有跟原告蘇亦婷碰面,當時看不出原告蘇亦婷有需人攙扶之情況。

⒍精神慰撫金: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肇事責任等情事定之,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是否妥適,請予以特別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駕車自路邊起駛迴轉,因而與原告蘇亦婷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莊聖佳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然就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行車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係因其過失所肇生並未爭執,且其因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以讓行進中之原告蘇亦婷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820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應堪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數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⑴原告蘇亦婷部分①原告蘇亦婷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總計2 萬3,600 元,並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成泰中醫診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宏昇診所、大順中醫診所、成洲診所之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交附民第172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6頁;

訴字卷一第58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7頁),然經本院詢問關於原告蘇亦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其中淡水馬偕醫院以105 年7 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3173號函覆(下稱105 年7 月18日函覆)檢送原告蘇亦婷之急診費用收據金額分別為150 元、720 元(見訴字卷一第193頁至第194 頁),共計870 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5 年8月4 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62號函覆(下稱105 年8 月4 日函覆)檢送原告蘇亦婷之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金額共計600元(見訴字卷一第212 頁);

成泰中醫診所檢送原告蘇亦婷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共計550 元(見訴字卷一第167 頁);

大順中醫診所檢送原告蘇亦婷之醫療費用明細金額共計1,300元(見訴字卷一第168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則以105 年7 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77938號函覆(見訴字卷一第174 頁)、成洲診所以105 年7 月4 日函覆(見訴字卷一第165 頁)、宏昇診所以106 年3 月27日函覆(見訴字卷二第98頁)均明確表示原告蘇亦婷前往就醫之疾病與本件車禍傷勢無關,是堪認原告蘇亦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3,320 元(870+600+550+1,300=3,320 ),其餘費用請求則非有據。

②至原告蘇亦婷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2 日記載病名為「重度憂鬱症以及雙膝關節,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右腕隧道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105 年5 月10日記載病名為「泌尿道感染」之診斷證明書、105 年6 月7 日記載病名為「病態性肥胖症」之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主張其所罹前開疾病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臺北榮民總醫院明確表示原告蘇亦婷前開疾病與本件車禍導致全身多處關節挫傷之傷勢無關,有該院前開105 年8 月4 日函覆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11 頁),且依淡水馬偕醫院上開105 年1 月11日函覆表示原告蘇亦婷所受傷勢僅挫傷擦傷,無明顯骨折或腹腔出血,亦無住院開刀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頁),可知原告蘇亦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亦難認有導致其罹患前開疾病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③再原告蘇亦婷雖另提出振興醫院醫療收據、健泰診所門診收據1 紙(見交附民字第172 號卷第46頁;

訴字卷一第67頁),然其上所載就診科別分別為急診、家醫科,且就診日期分別為104 年2 月22日、105 年2 月25日,參諸淡水馬偕醫院前開105 年1 月11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蘇亦婷所受傷勢僅係皮肉外傷,難認其於103 年8 月24日車禍半年後仍有再次前往不同醫院急診,及車禍1 年半後就相同傷勢繼續就診之必要,該就醫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另原告蘇亦婷提出凌雲藥局藥品明細收據2 紙(見訴字卷一第56頁、第67頁),其上所載適應症為支氣炎、氣喘、鎮咳、祛痰等,與原告蘇亦婷因本件車禍所受外傷顯無關連,是其請求此部分之醫藥費用,亦非可採。

⑵原告莊聖佳部分①原告莊聖佳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共計8,074 元,並提出淡水馬偕醫院、成泰中醫診所醫藥費用、大順中醫診所、成洲診所收據等件為佐(見交附民第172 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48頁、第77頁;

訴字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8頁;

訴字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然經本院詢問關於原告莊聖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其中淡水馬偕醫院以105 年7 月18日函覆檢送原告莊聖佳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金額為150 元、240 、480 元(見訴字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共計870 元;

大順中醫診所檢送原告莊聖佳醫療費用明細金額總計700 元(見訴字卷一第169 頁);

成泰中醫診所檢送原告莊聖佳就醫明細其中104 年3 月19日「髖挫傷」部分與原告莊聖佳提出掛號費收據日期相符(見訴字卷二第83頁),該日掛號費50元亦可認係與本件車禍有關,成洲診所則以105 年7 月4 日函覆(見訴字卷一第165 頁)明確表示原告莊聖佳並未因本件車禍傷勢前往就醫,是堪認原告莊聖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1,620 元(870+700+50=1,620),其餘請求則難認有據。

另原告莊聖佳固提出淡水馬偕醫院105 年4 月6日記載病名為「胃腸炎、脂肪肝、心律不整、精神抑鬱症、物質濫用、聽幻覺」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訴字卷一第77頁),然該等疾病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業據該院以105 年7 月18日函覆明確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89 頁),是原告莊聖佳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②至原告莊聖佳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收據為佐(見交附民第172 號卷第66頁、第78頁至第79頁;

訴字卷一第72頁、第88頁),然觀諸前開收據記載就診科別為皮膚科、喉科、鼻科、眼科,以及診斷欄記載為「upset 」,且105 年5月6 日就診科別為「急診」,其就診科別均與本件車禍導致之外傷無關,且以其所受外傷情形觀之,難認於本件車禍103 年8 月24日發生後近2 年仍有急診之必要,是其前揭請求,並無可採。

⒉原告蘇亦婷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蘇亦婷主張其受傷前係職業看護,任職於侒侒公司,月收入為6 萬元,因本件車禍而須休養2 週,且因雙腳不能負重而1 年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共計75萬元【(60,000×1/2 )+ (60,000×12)=750,000】,並提出照顧服務員之技術士證1 紙為佐(見訴字卷一第53頁)。

然經本院詢以侒侒公司關於原告蘇亦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工作情形,該公司以106 年1 月24日新北侒字第9 號函覆表示原告蘇亦婷自102 年8 月起接受派任照顧服務員工作,惟於102 年10月4日班結束後即失聯,未再接受該公司排派工作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82頁),可知原告蘇亦婷於本件車禍103 年8 月24日發生時並無從事看護工作而有收入,則其請求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非有據。

雖原告蘇亦婷復主張於102 年8 月12日投保勞保,其後於103 年7 月1 日尚有調漲保薪資,有其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104 年度他字第368 號卷第11頁),然侒侒公司與原告蘇亦婷僅一般勞僱關係,倘原告蘇亦婷確有接受該公司排派工作,該公司實無故意隱匿或謊報之必要,是其前開函覆內容應為可信,而勞保投保並無實際審核該勞工是否實際從事該勞務工作,該投保資料至多僅能作為原告蘇亦婷參加勞保並繳納保費之證明,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蘇亦婷仍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⒊原告蘇亦婷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蘇亦婷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看護協助行動之必要,其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萬1,600 元,並提出收據為佐(見交附民字第172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訴字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

然原告蘇亦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無明顯骨折或腹腔出血,僅四肢、腹壁及背部的挫傷擦傷,此等外傷看不出有非要專人看護之必要,有淡水馬偕醫院105 年11月1日函覆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25頁),是原告蘇亦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既無需專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至原告蘇亦婷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28日記載「宜休養2 週」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字第172 號卷第38頁),且該院亦表示原告蘇亦婷休養第1 週宜有專人全日看護,有該院105 年1 月10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92號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1頁),然臺北榮民總醫院僅稱原告蘇亦婷「宜」有專人全日看護1 週,係屬建議性質,與是否確有專人看護1 週之必要性,仍屬有間,況原告蘇亦婷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骨折或內出血等情形,有淡水馬偕醫院前開函覆可查,以其所受乃體表外多處挫傷等傷勢觀之,亦難認有需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原告蘇亦婷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⒋原告蘇亦婷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蘇亦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 萬8,460 元,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佐(見交附民字第172號卷第9 頁至第32頁;

訴字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109 頁)。

然除其中103 年8 月25日前往大順中醫診所支出855 元、103 年8 月27日前往大順中醫診所支出350 元、103 年8月28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來回支出675 元、670 元、103年8 月30日前往大順中醫診所支出680 元、103 年9 月2 日前往大順中醫診所675 元、103 年9 月18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來回支出480 元、495 元、103 年11月3 日前往大順中醫診所來回支出490 元、475 元、104 年3 月12日前往成泰中醫診所支出390 元、104 年4 月14日前往成泰中醫診所支出380 元,共計6,615 元,為被告不爭執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交通費外(見訴字卷二第28頁、第102 頁),其餘日期難認係因本件車禍而前往就醫,且諸多單據上乃註記「送女兒去上學」、「接女兒下課回家洗澡」、「送女兒去補習」、「看完精神科回家洗澡」等與因受傷前往就醫之情形顯然不符,是其請求逾6,615 元部分,並無可採。

⒌原告蘇亦婷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⑴原告蘇亦婷雖主張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 萬6,200 元,並提出敏發機車行開立估價單1 紙(見交附民字第172 號卷第33頁),然被告僅就其中前柄、右側條部分修復費用分別為800 元、350 元,共計1150元不予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73 頁),而觀諸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拍攝之車損照片,亦僅見前開部位之損壞(見系爭刑事案件104 年度發查字第16號卷第25頁),與原告蘇亦婷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損壞情形嚴重之照片顯然迥異(見訴字卷一第103 頁至第106 頁),原告蘇亦婷就系爭機車除前柄、右側條部分外之其餘修復亦與本件車禍有關,既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無從憑不知何日期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遽認其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本件車禍所肇致。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見訴字卷一第53頁),可見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車輛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事故發生103 年8 月止,實際使用2 年又2 個月,原告蘇亦婷為修復前柄、右側條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50 元,均屬零件費用而應予折舊,經折舊計算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6 元(計算式:1,150 ×0.536 =616 ,1,150-616=534 ;

534 ×0.536=286 ,534-286= 248;

248 ×0.536 ×2/12= 22,248-22=22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蘇亦婷為高中畢業,103 年度所得申報總額為3,00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

原告莊聖佳現於高中就讀;

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03 年度所得申報總額為3 萬2,338 元,自稱名下有機車1 部,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傷位置均係體表外傷,可見所受傷勢非重,並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車禍,及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蘇亦婷、莊聖佳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5,000 元,為屬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⒎綜上,原告蘇亦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320 元、交通費用6,615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6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共計2 萬161 元;

原告莊聖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62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共計6,620 元,其等請求數額逾此範圍部分,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之105 年7 月4 日民事陳報補正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蘇亦婷、莊聖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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