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許英一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李若瑜
陳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乙○○、丁○○(下稱乙○○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102 年7 月和解離婚,育有一子即訴外人許○○;
被告丁○○為被告乙○○之母,目前2 人同住一址。
被告乙○○自101 年3 月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違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院裁定及協議之內容,侵害原告對許○○依父子身份關係所生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親權;
被告丁○○亦參與如附表編號1 、2 及10所示侵權行為,故被告乙○○2 人數次阻礙原告行使探視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親權。
又原告近4 年完全依照法院裁定給付扶養費、並依照所定時間地點進行會面交往,惟被告乙○○除消極不履行外,甚至積極對許○○加以負向教育,並將許○○不斷轉學、或戶籍遷往他處,導致原告與許○○會面交往極為困難。
原告於4 年間聲請3 次強制執行,惟被告乙○○皆相應不理,反而加速對許○○加以負向離間教育、造成父子感情疏離。
被告乙○○侵害原告親權行為除耗費原告時間與金錢以外,更造成無法彌補、逝去之父子相處時光,造成原告無比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及與被告乙○○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2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始提起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主張103 年2 月15日前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罹於時效,被告乙○○2 人爰提出時效抗辯。
㈡被告乙○○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子許○○。
許○○為被告乙○○經年數度接受人工生殖而得,自對其疼愛且重視教育與生活環境,自出生起均由被告乙○○扶養照顧良好至今,原告於101 年3 月初提起離婚訴訟,許○○當時年僅3 歲,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時常情緒不穩,動輒將被告乙○○及孩子當成宣洩情緒的對象,對被告乙○○及孩子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被告乙○○聲請通常保護令及遠離令在案(即本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101 年度家護字第665 號),兩造離婚訴訟後之監護權,亦經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19 號審理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乙○○行使確定在案。
㈢被告乙○○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探視子女權益之行為,且被告乙○○亦僅負協調或幫助原告會面交往進行之責任,不負積極交付子女義務,而被告乙○○自103 年起確有偕同許○○至放心園,協調幫助許○○與原告會面交往。
惟因相對人於104 年4 月19日及5 月17日在放心園之舉動,違反放心園相關安全維護規定,致放心園報警處理,有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可參。
嗣被告乙○○雖鼓勵許○○與原告交談,然許○○仍明確表達無意願與原告會面交往。
被告乙○○只得尊重許○○意願,自104 年5 月17日以後,不再於每周六攜同許○○至放心園,以減少許○○精神壓力,故被告乙○○自103 年2 月至迄今,並無任何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行使親權之行為。
另被告丁○○亦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之行為,且原告迄未就被告丁○○有何積極之侵權行為,或依何法令規定,被告丁○○有何積極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致侵害原告何項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等項為舉證,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許○○,其與被告乙○○於102 年7 月9 日離婚,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乙○○行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39 號、第342 號及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2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害其與許○○間基於父子關係所生之親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應就原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及被告乙○○2 人因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2 人有如附表編號1 、2 、10所示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乙○○2 人所否認。
經查: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101 年4 月起至101 年12月,被告乙○○拒絕或妨礙原告與許○○會面交往達88日,並交代幼稚園園長不能讓許○○與原告接觸。
被告乙○○2 人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報警驅趕原告,阻撓原告接送許○○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101 年3 月23日其與雲門人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其與許○○相處照片、錄影影片截圖與譯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101 頁、第203 頁)。
然細譯前開原告與雲門人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法得出被告乙○○2 人有拒絕或妨害原告與許○○會面交往之行為。
又原告所提供其與許○○相處照片、錄影影片截圖與譯文,均僅係為片面所拍攝及錄影之內容,核前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乙○○2 人有拒絕或妨害原告與許○○會面交往之情。
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係原告與被告乙○○於101 年4 月1 日13時許,就被告乙○○是否可在原告與許○○陪伴時在場發生爭執,進而互相傷害而衍生之刑事案件,與被告乙○○2 人是否有拒絕或妨害原告與許○○會面交往之情顯然無涉。
再者,訴外人甲○○到庭證稱:伊為吉的堡之負責人,也是園長,101 年時許○○有到園就讀,伊對原告不太熟,有電話聯絡過,見面大概1 、2 次,被告在101 年間許○○入學時有說,原告要過來看,可以讓原告看,但是要通知被告到場,由他們自己處理,希望學校不要介入;
伊記得有1 、2 次,原告有在電話中要求與許○○通電話,伊有將電話交給許○○,那時許○○還小,伊在旁邊一直叫他說話,叫他叫爸爸,孩子一直不肯發言,當時許○○已經會講話,伊也在旁邊鼓勵,可能許○○在學校不習慣接電話模式,所以一直不發言,且伊是幼兒園,很少讓小朋友以電話方式與父母溝通,所以許○○可能也不太敢;
原告每次要求與許○○講電話時,伊會同意,但若正在上課中,不能影響小朋友上課的作息,原告僅有1 次在上課時間打來,經告知上課作息後,原告就沒打擾,其餘多是利用午休時間打電話來;
被告沒有要求不能探視許○○,但要通知被告一起到場;
且被告到場,也有讓原告及其家人探視許○○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顯見被告乙○○並未有交代幼稚園園長不能讓許○○與原告接觸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乙○○2 人前開所述侵權行為,則原告前揭主張,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於101 年6 月間至7 月間,被告乙○○拒絕或妨礙原告與許○○會面,且被告乙○○2 人於原告與許○○相處時不斷中斷與阻止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101 年6 月24日、7 月1 日錄影及譯文、101 年3 月至4 月、6 月至7 月其與許○○相處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7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
觀諸前開錄影、譯文及照片,均僅係片段拍攝之內容,並非兩造與許○○會面時相處之全部過程,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乙○○2 人在原告與許○○相處時有不斷中斷或阻止之行為。
況依本院101 年婚字339 號、第342 號開庭協議內容,係要求兩造於101 年6 月24日、7 月1 日、7 月8 日、7 月15日共同偕許○○出遊,並未禁止兩造親友之陪同等情(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顯見前開出遊並非原告與許○○單獨出遊,亦未禁止被告乙○○2 人與許○○接觸,則被告乙○○2 人在共同出遊過程中與許○○有接觸、對話等行為,事所難免,尚難逕認此為中斷或阻止原告與許○○會面之行為。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乙○○2 人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於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不告知許○○就讀學校及活動,並將許○○戶籍遷移等行為,且被告丁○○於105 年1 月25日向原告謊稱按錯樓,有係主動、積極阻止交付許○○予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105 年1 月25日錄音譯文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071 號執行(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36 頁、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
惟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僅足證有原告按門鈴尋人,而經對講機之他方予以否認乙情,尚無法證明被告乙○○2 人有主動、積極阻止交付子女許○○予原告之行為;
且觀諸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071 號執行(調查)筆錄內容,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22日所為調查筆錄,核其內容均未論及被告乙○○2 人有何阻撓原告行使探視權之情,亦無足證明被告乙○○2 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有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侵權行為云云,亦為被告乙○○所否認。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拒絕或妨礙原告與許○○間之電話、視訊通話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視訊截圖、102 年10月26日通話錄音譯文、101 年11月23日由乙○○所錄之電話錄音檔、102 年6 月7 日、6 月19日其與許○○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
然觀諸前開視訊截圖及錄音內容,要非為片段擷取之內容,即為原告與許○○間之對話,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妨礙原告與許○○間電話或視訊之權利;
況依102 年6 月7 日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許○○雖在原告詢以「媽媽有沒有說不可以跟把拔講電話呢?有嗎?」等語,回覆原告「有」等情,然被告乙○○係在何種情況下向許○○表示不可以與原告為通訊,尚屬未明,意即係為在每次原告與許○○通訊結束前、抑或單次拒絕,抑或全部禁止,情況均不一而足,故自無法僅憑許○○前開單次與原告間之對話,即為認定被告乙○○有侵害原告行使親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若有如附表編號4 、7 、8 所示於101 年12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多次拒絕或妨礙原告在放心園與許○○會面或接送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102 年6 月25日、103 年1 月16日、10月7 日、104 年8 月11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評估報告、其與許○○在放心園合照、本院104 年11月6 日公務電話記錄、104 年4 月19日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6 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第143頁至第150 頁)。
然觀諸前開102 年6 月25日、103 年1 月16日、10月7 日之評估報告,係接續評估自101 年12月2 日起至103 月4 月20日間原告與許○○間會面交往之狀況,而其記載:「一、會面交往時間與頻率:…㈢自兩造接受放心園之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服務迄今,除民國102 年2 月17日因年假期間放心園未提供服務外,其餘會面安排兩造皆有穩定配合,並遵守放心園之相關規定(含請假之補行會面等),自民國101 年12月2 日迄民國102 年12月15日已進行26次會面。」
、「評估與建議:…依據案主(即許○○)於會面過程中的抗拒反應及部分發言,評估案主正受到忠誠拉扯之為難,另因案主年齡漸長,亦有其個人想法與感受。
自民國103 年5 月4 日迄103 年10月5 日,案主皆表達不願與案父(即原告)見面,致使未能完成交付。
案主現階段不願與案父見面或交付,建議後續交付或會面時亦須留意案主身心狀浞,以漸進方式協助案主進行探視,避免造成案主身心壓力,亦須透過會談及相關親子文章讓案父母了解面臨忠誠議題之孩童可能產生之影響,並從關懷案主的角度切入做直接的對話,使案父母理解『孩子十大權利」』,共同合作陪伴子女成長。」
,除可見被告乙○○確實配合放心園會面安排原告與許○○會面交往,並未有刻意阻撓之情外,就許○○表示不願與原告會面交往之原因,係為許○○日漸年長而有個人想法及感受之故,亦難認被告乙○○有積極阻撓之情。
又104 年8 月11日評估報告,則係就104 年4 月19日、5月17日原告與許○○間會面交往之狀況所為評估,其記載:「會面情形:㈠民國104 年4 月19日:⒈案父於會面前告知主監督,因法院裁定內容並未提及需視未成年子女交付意願,故希冀當面詢問案主交付意願,且欲自行帶走案主,值班社工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值班警員協助到場處理,另轉告案母及案主此訊息,案母情緒略顯激動,案主外顯面無表情,並由案母從背後環抱;
經主監督與案父討論說明欲強行詢問案主會面及交付意願易造成案主身心壓力,建議由主監督協助引導會面交付,案父仍表明欲自行詢問且自行走向案母與案主之等待室敲門叫喚…,案主表達無會面交付意願且請主監督協助轉達案父。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抵達放心園,案母手拉案主,並與該名警員說明案主無會面交付意願,副監督請案主至另一等待室休息,拿取繪本欲與案主討論感受,案主對於緊張感受點頭回應,觀察案主多是面無表情、肢體則略顯僵硬,且眼神持續望向案母與警員。
⒊主監督員考量案主已表達今日並無會面交付意願且案母出現焦慮情緒反應,故經與員警討論擬將結束本次會面,副監督則協助案主與案母離開放心園,故本次案主並未與案父進行會面。
㈡民國104 年5 月17日:⒈案父於監督交付當日告知仍欲當面詢問案主交付意願,且欲自行帶走案主,主監督請值班社工通知警察處理。
⒉主監督向案母及案主說明案父表達仍希冀可當面詢問案主交付意願,故案父應會敲門詢問,案母表示在確保案主安全的情形下,案母贊同及鼓勵案主可親自向案父表達其想法,後案父敲門並說明要來接案主,案主拒絕與案父打招呼及說話,亦表達拒絕與案父見面、遊玩及外出。
⒊警員及主監督詢問案主交付意願,案主表示覺得案父很可怕,故不願意見到案父,經副監督與警員多次給予安撫,案主未再表示拒絕案父進入等待室與案主互動及詢問案主意願,故警員請案父進入等待室。
⒋案父進入等待室後,走向案主身旁並蹲下與其打招呼,後抱起案主,與案主觀看窗外景色,案主多次表達請案父將其放下,然案父持續抱著案主,並詢問若放下案主後是否能牽手,案主持續要求案父將其放下,隨後案主開始哭泣且多次望向案母,案父同意將案主放下,並持續向案主說明目前是案父與案主遊玩的時間,不須在意案母的感受及詢問案母的意見,並給予案母均會在放心園等待案主回家之保證,然案主聽聞案父欲帶其離去時表達拒絕並不斷哭泣,表示其欲與案母離開,後案父雖表示同意案母偕同案主離去,但案父亦會一同返家,後案主放聲大哭,且表示拒絕與案父外出、希冀立刻與案母離開等言詞。
期間案母靠近欲安撫案主, 案父表示現在是案父的交付時間,請案母不要靠近,案母亦向案父說明不要再強迫案主。
⒌經案父與案主互動後,案主仍持續表達拒絕及有大哭大叫之情形,副監督及警員向案父說明案主已多次表達其意願,請案父停止其行為,後案父希冀案主能向其道別,案主未有回應,經由副監督引導,案主與案父擊掌道別,隨後副監督引導案主量身高讓案父知曉其生長狀況,案主配合並回應其目前是幼稚園最高的幼童,案父則在旁詢問案主是否可拍攝照片,案主拒絕,惟案父仍拍攝案主量身高的照片,案母在旁阻擋案父拍攝,案父不斷向案主表示『你要加油』,後案母偕同案主離去。」
等語,足見被告乙○○除未拒絕或阻撓原告與許○○之會面交往外,亦有積極協助、鼓勵許○○與原告之互動,惟因原告之行為及許○○個人意願,而致該2 次會面交往過程未能順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1 年12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多次拒絕或妨礙原告在放心園與許○○會面或接送之侵權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於102 年2 月拒絕或妨礙原告於過年至被告乙○○處接送許○○云云,並提出其與許○○相處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
惟查前開照片係為原告與許○○間之相處照片,顯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前述拒絕或妨礙之行為。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之證明,堪難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⒋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於104 年7 月至8月,多次拒絕或妨礙原告,在放心園與許○○會面或接送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00 號裁定為證(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18 頁)。
然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00 號裁定雖以被告乙○○未依自動履行執行命令於104 年5 月31日、6 月7 日將許○○攜至放心園與原告會面,而科處怠金等情,惟前開裁定業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61 號裁定以被告乙○○僅有協調幫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義務,而無積極交付未成年子女或強制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義務,且被告乙○○確有偕同許○○至放心園,協調幫助許○○與原告會面交往,係因原告在放心園之舉動,致許○○明確表達無意願與原告會面交往,而認被告乙○○未於104 年5 月31日、6 月7 日偕同許○○至放心園,非無正當理由等情,予以廢棄原裁定(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31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4 年7月至8 月,多次拒絕或妨礙原告,在放心園與許○○會面或接送之侵權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訴請: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法院裁定或協議 │裁定或協議探視權之│侵權行為之內容及時間 │非財產上損│
│號│ │內容 │ │害賠償金額│
├─┼────────┼─────────┼───────────┼─────┤
│1 │本院101 年度全字│每週六、日10時至19│⒈101 年4 月至同年12月│50,000元 │
│ │第32號裁定(本院│時,原告丙○○至被│ 間,被告乙○○拒絕或│ │
│ │卷一第20頁至第21│告乙○○住處接許○│ 妨礙履行達88日;並交│ │
│ │頁) │○離開進行會面往。│ 代幼稚園園長不能讓許│ │
│ │ │ │ ○○與原告接觸。 │ │
│ │ │ │⒉被告乙○○2 人於101 │ │
│ │ │ │ 年4 月至5 月間,報警│ │
│ │ │ │ 驅趕依照前開假處分裁│ │
│ │ │ │ 定內容到被告乙○○住│ │
│ │ │ │ 處接送許○○之原告。│ │
│ │ │ │ │ │
├─┼────────┼─────────┼───────────┼─────┤
│2 │本院101 年婚字33│協議交付,於指定戶│⒈101 年6 月至7 月間被│50,000元 │
│ │9 號、342 號開庭│外地點接送。 │ 告乙○○拒絕或妨礙履│ │
│ │協議(本院卷二第│ │ 行。被告乙○○2 人於│ │
│ │83頁至第84頁) │ │ 原告與許○○相處期間│ │
│ │ │ │ 不斷中斷與阻止相處。│ │
│ │ │ │⒉被告乙○○通知訴外人│ │
│ │ │ │ 王振宇協助阻止原告與│ │
│ │ │ │ 許○○相處。 │ │
├─┼────────┼─────────┼───────────┼─────┤
│3 │101 年婚字339 號│協議以電話或視訊會│101 年10月至102 年10月│50,000元 │
│ │開庭協議(本院卷│面交往,於兩造各自│間被告乙○○拒絕或妨礙│ │
│ │二第102 頁至第10│住處進行。 │履行達222次。 │ │
│ │4 頁) │ │ │ │
├─┼────────┼─────────┼───────────┼─────┤
│4 │兩造自行協議(放│協議會面,於放心園│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50,000元 │
│ │心園,本院卷二第│進行。 │間被告乙○○拒絕或妨礙│ │
│ │137 頁至第139 頁│ │履行達11 次。 │ │
│ │) │ │ │ │
├─┼────────┼─────────┼───────────┼─────┤
│5 │101 年度婚字第33│原告可打電話到幼稚│102 年1 月至102 年7 月│50,000元 │
│ │9 號、第342 號開│園與許○○通話。 │間被告乙○○拒絕或妨礙│ │
│ │庭協議(本院卷二│ │履行並將許○○轉學。 │ │
│ │第102 頁至第104 │ │ │ │
│ │) │ │ │ │
├─┼────────┼─────────┼───────────┼─────┤
│6 │101 年度婚字第33│協議交付,於過年至│102 年2 月被告乙○○拒│50,000元 │
│ │9 號、第342 號開│被告乙○○處接送。│絕或妨礙履行。 │ │
│ │庭協議(本院卷二│ │ │ │
│ │第201 頁至第202 │ │ │ │
│ │頁) │ │ │ │
├─┼────────┼─────────┼───────────┼─────┤
│7 │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一階段(103 年1 │被告乙○○拒絕或妨礙履│50,000元 │
│ │第79號(本院卷一│月到4 月):每週六│行6 次。 │ │
│ │第28頁至第43頁)│10時至12時,於放心│ │ │
│ │ │園內會面,但由於放│ │ │
│ │ │心園資源不足,協議│ │ │
│ │ │為單數週之週日進行│ │ │
│ │ │2 小時會面。 │ │ │
├─┼────────┼─────────┼───────────┼─────┤
│8 │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二階段(103 年5 │103 年4 月至104 年7 月│250,000元 │
│ │第79號(本院卷一│月到許○○上小學前│,被告乙○○拒絕或妨礙│ │
│ │第28頁至第43頁)│:每週六10時於放心│履行28日。 │ │
│ │ │園接走許○○,當日│ │ │
│ │ │17時送回。但由於放│ │ │
│ │ │心園資源不足,協議│ │ │
│ │ │為單數週之週日接送│ │ │
│ │ │。 │ │ │
├─┼────────┼─────────┼───────────┼─────┤
│9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一階段(裁定生效│104 年7 月至104 年8 月│200,000元 │
│ │第119 號(本院卷│起至許○○上小學前│,被告乙○○拒絕或妨礙│ │
│ │一第73頁至第88頁│):單數週之週六10│履行3 日。 │ │
│ │) │時於放心園接走許○│ │ │
│ │ │○,於當日17時送回│ │ │
│ │ │。 │ │ │
├─┼────────┼─────────┼───────────┼─────┤
│10│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二階段(許○○上│⒈104 年9 月至105 年2 │200,000元 │
│ │第119 號(本院卷│學後):單數週之週│ 月,被告乙○○不告知│ │
│ │一第73頁至第88頁│六10時於被告乙○○│ 孩子就讀學校及活動,│ │
│ │) │住處接走許○○,於│ 並將許○○戶籍遷移等│ │
│ │ │隔日17時送回,並有│ ,拒絕或妨礙履行持續│ │
│ │ │寒暑假條款;該裁定│ 至今。 │ │
│ │ │同時揭示被告乙○○│⒉被告丁○○於105 年1 │ │
│ │ │須提早提供學校相關│ 月25日向對講機謊稱原│ │
│ │ │活動之訊息予原告,│ 告按錯樓,顯然係主動│ │
│ │ │讓原告參與許○○校│ 、積極阻止交付許○○│ │
│ │ │活動;對於許○○重│ 原告。 │ │
│ │ │要事件(如變更住居│ │ │
│ │ │所),被告乙○○需│ │ │
│ │ │主動通知。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