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鳳玉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林季逸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采萱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109 萬6,436 元」,均應更正為「109 萬6,362 元」;
關於「36萬5,479 元」,應更正為「36萬5,454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7 年5 月15日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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