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謝金明
謝陳滿足
謝金福
謝金生
謝金源
謝金煌
謝佳伶
林謝潔慧
謝耀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高宏義
高正男
高國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賴昭為律師
被 告 高麗雯
高敬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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