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140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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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朱克亞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周連美棗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隆
訴訟代理人 吳采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0000,及其上建物即基隆市○○區○○○段0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

,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97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此有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訴之聲明壹、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0000,及其上建物即基隆市○○區○○○段0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之聲明貳、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於106年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名下,並交付房屋。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並表明上開變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復於106年3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壹、備位聲明第一項載以:「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第20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之變更,屬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買受位於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面積64.29平方公尺、陽台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上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0000之土地(下稱基隆房地),辦理銀行貸款150萬元、自備款65萬元,原告並每月交付15,000元現金給被告代為繳納貸款本息部分。

原告當時並無贈與或買賣而讓與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僅為了節稅並將之作為老人會招待所,遂將基隆房地於86年5月23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除繳納買賣價款、貸款利息及出席管委會會議外,並花費109,800元添購屋內傢俱,被告僅為基隆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質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勝訴判決。

又依據銀行繳款憑條40萬元、購置屋內設備之統一發票憑證金額109,800元,共計509,800元【原證一、三、五】,以及被告於105年8月10日調解期日同意給付65萬元予原告之調解條件,足認原告有繳納基隆房地價款。

倘若鈞院認原告係以贈與意思而讓與所有權,爰以105年10月18日準備書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509,800元。

(二)另原告以30萬元向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連德順、連德興、連德全購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瑞芳29-1號房屋),此有連德順於97年6月16日書立之售屋證明可憑【原證二】。

被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應將瑞芳29-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並交付房屋,又被告於出售瑞芳29-1號房屋後遲未履行變更稅籍及交屋之義務,顯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甲、訴之聲明壹: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81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0000,及其上建物即基隆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面積64.29平方公尺,陽台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訴之聲明貳: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並交付房屋。

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基隆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緣被告於83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買基隆房地,並於83年7月2日由被告與房屋出賣人即訴外人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出賣人即莊勝榮簽約購買,房、地之買賣契約正本皆由被告保管、持有。

茲以原簽定基隆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23萬元、貸款金額171萬元,嗣貸款金額調整為167萬5,800元,買賣雙方遂同意將買賣總價調整為219萬5,800元【被證1】,俟工期完成後建物完工坪數與預售時有所增加,復增加差額8萬元。

故基隆房地總價為227萬5,800元;

因當時兩造感情和睦,且該屋係被告購買作為兩造可見面相處之空間使用,故原告以贈與之意僅贊助少數款項,大部分款項皆由被告自己給付,其中基隆房地貸款167萬5,800元,被告於85年11月8日以現金清償完畢【被證2】,完工坪數差額8萬元,亦由被告現金給付,此有被告執有收據為憑【被證3】,另據被告持有之其餘房款繳納證明資料【被證4】足以勾稽被告確係自行出資購買基隆房地,而為實質所有權人。

又基隆房地之相關稅款、管理費、生活衍生費用等,亦悉由被告繳納【被證5至10】,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就基隆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空言指述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理由,至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亦無足採。

(二)被告否認有將瑞芳29-1號房屋出售予原告。至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售屋證明其上記載之門牌號碼為29號,且僅訴外人連德順一人顯名其上,被告否認形式為真正,且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有將瑞芳29-1號房屋出售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買賣契約之債務,遑論有何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此部分所請求先、備位聲明,顯非適法,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基隆房地於8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瑞芳29-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連春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基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是否有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9,8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瑞芳29-1號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向訴外人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基隆房地,並於86年5月23日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另主張其曾以30萬元向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連德順、連德興、連德全購得瑞芳29-1號房屋,並提出連德順於97年6月16日書立之售屋證明為憑;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基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是否有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9,8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惟主張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基隆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應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基隆房地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義登記,固提出價格付款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數紙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基隆房地為被告於83年間以預售屋方式向訴外人莊勝榮、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行出資購置,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保管,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稱按月繳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以支付銀行貸款,並非屬實。

經查: (1)原告主張基隆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一事,固提出華南商業銀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數紙;

惟經本院檢附前開影本資料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以調閱原告匯款至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之訴外人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於105年11月4日函覆並檢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有於84年9月18日現金存入20,000元及40,000元;

惟此交易金額尚難證明原告所稱係以自備款65萬元自行出資購置基隆房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被告抗辯基隆房地為其以預售屋方式自行出資購得,並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付款專項明細表、代辦貸款委託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付款專項明細表、85年11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2紙、補繳坪數差額工程期款收據、契稅、土地增值稅、代辦費、天然氣辦理登記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1頁)為據,核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子虛。

(2)至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數紙,主張基隆房地內傢俱為其所添購,實際上由其管領使用一節,亦為被告爭執;

觀以原告此部分資料僅得證明有購買其上所記載之品項,殊難得據為其對基隆房地有實質管領、使用之事實。

另原告提出大慶K區第12屆第4次、第6次之委員會議紀錄內容,亦無得證明原告為基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3、據上論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基隆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基隆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0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基隆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然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至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統一發票等數紙【原證三、五】,亦無得證明被告有何無因管理及受有若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瑞芳29-1號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起訴時固提出售屋證明【原證二】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瑞芳29號【嗣於106年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為「29-1號」】房屋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售屋證明並非被告所書立,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形式為真正,另依據瑞芳29號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胡阿桂;

瑞芳29-1號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父親連春木,且無變更情事,兩造間就29-1號房屋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又被告並未有何債務不履行,所請求被告變更29-1號房屋稅籍資料並交付房屋、給付50萬元,均屬無據等語。

經查: (1)據證人連德順於本院證述:「(問:新北市瑞芳區的房屋是否知道。

)房屋是29-1號才對。

胡阿桂我不認識。」

、「(問:原告是否跟你買這個房子?)這我不知道。

我只有跟被告拿30萬,我們兄弟一人10萬。」

、「(問:系爭房屋現在誰居住?)沒有人住,是我爸爸留下的老房子,礦工的宿舍。」

、「(問:稅籍登記在誰的名下?)以前是我母親的。

母親去世後,過戶給我姐姐。」

「(問:房屋過戶給你姐姐,是誰去過戶的?)我姐姐辦理的。」

、「(房屋稅籍是誰辦理變更的?)應該是我姐姐辦理的,我不清楚。」

、「(問:原證二售屋證明上面三個兄弟的名字,誰寫的?)應該是原告寫的。」

、「(問:是否有得到其他二個兄弟的授權?)沒有。

是原告自己到我家拜訪而已。」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是以,依證人連德順所述,縱曾有自被告處收受30萬元之事實為真,亦難遽而推論被告有將瑞芳29-1號房屋售予原告之事實;

況依證人所述,原證二之售屋證明內容為原告所書寫,並未得到其他二名兄弟同意,亦無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且觀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以30萬元向被告之兄長連德順、連德興、連德全購得,該三兄弟各得10萬元,……。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委託代書將上開房地登記其名下,並未登記原告名下,被告並於90年間將上開房地以50萬元出售給其大弟連德全,……。」

(見本院卷第12頁倒數第5行、第13頁)。

然經本院向新北市○○○○○○○○○○○○○○○○○路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經函覆以該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連春木,查無變更沿革記事(見本院卷第186頁)。

則原告所述被告有將瑞芳29-1號房屋登記至被告名下,即有可議。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瑞芳29-1號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變更房屋稅籍資料並交付房屋,為無理由。

至備位聲明買賣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壹,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基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9,800元;

訴之聲明貳,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求被告應將瑞芳29-1號房屋變更稅籍資料並交付房屋,備位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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