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和被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
- ㈡、依照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於買賣契約成
-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 ㈣、併聲明:
- 二、被告則抗辯:
- 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業已終止:
- ㈡、被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賣方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
- ㈢、系爭房地除委託原告銷售外,於同時間亦簽了其他仲介公司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被告委由原告銷售其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約定,於委託銷售期
- 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是否有業經被告於前開委託銷售期間內終
- ㈣、證人古景丰之銷售營業員資格是否完備且此條件是否影響系
- 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是否有違反定型化契
- ㈥、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金額若干?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
-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寶捷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經宇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陳藤妹
訴訟代理人 王希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和被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房屋與土地(即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2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委託期間自103 年7 月16日至103 年12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12月31日」,茲予更正)。
詎料,被告於前開委託期間內,即於103 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自行出售予他人。
㈡、依照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賣方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以成交價之4%計算之」、同條第3款約定:「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述第1款所約定之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賣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等語,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之報酬(計算式:委託銷售之總價33,000,0000 ×4%=1,320,00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1、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2條「附件效力與契約變更」規定:「本件契約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份,且契約內容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任意變更或終止」、第3條「委託銷售期間」亦稱:「…委託期間雙方得以書面延長之,未載委託銷售期間者,賣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
等語,被告雖抗辯稱以口頭告知終止云云,惟原告否認,且依照系爭契約前開規定,縱使被告曾以口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不符合前開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2、又依照法院判決及見解,即使原告方面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此僅屬於行政法範疇,與民法的合法有效於否,不生影響。
是以,被告藉口以行政法規來影響系爭仲介契約之效力,顯屬無據。
3、參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與相關主管機關函釋,以及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有關服務報酬之約定,僅4%,並不違反主管機關就實際成交總額服務報酬6%之上限,即使約定賠償總額為實際成交總額的6%,法院亦不認定有任何違法之處,亦無違反不得記載事項。
是以,被告抗辯上開服務報酬之約定違反定型化約款而不得請求4%的報酬云云,於法無據。
4、退步言之,縱令法院對於成交價額4%是否等同委託價格之百分之4 有疑慮(假設語氣),然被告既已自承實際成交價為2,960 萬元,則法院認為以3,300 萬元計算4%不妥者,請依照2,960 萬元的4%即1,184,000 元作為本件報酬之計算。
5、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上既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契約全文的客觀意旨,或即使認定形式不完全(假設語氣),仍足以證明有契約合致之意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成立與效力,自無疑義。
㈣、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業已終止:1、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女婿即訴外人古景丰(原名景興年)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遂將系爭房地委託古景丰銷售,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嗣於103年9 月間,古景丰離職,原告本應通知被告並指示其他營業員接替古景丰案件,持續與被告聯繫、提供服務,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亦無人員與被告聯繫、提供服務,且被告已口頭跟古景丰告知終止契約。
再者,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迄今已逾1 年10個月,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繫,亦未規定向被告報告銷售狀況與情形。
另於103 年10月份,原告員工訴外人郭依瑩電聯古景丰,詢問系爭房地簽約銷售乙事,古景丰告知「已離開公司(原告),當初是因我緣故才會簽專任約,現離開公司,被告是否要繼續委託?請與被告聯繫。」
等語明確。
2、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說。
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7條第4項前段「加盟店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買方確認,將副本交賣方留存」亦有規定。
但自103 年7 月16日簽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售出系爭房地之期間,原告均未將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交予被告確認,甚而至委託期限到期,也未交付副本與被告留存。
是故,從訴外人古景丰103 年10月份回覆同仁,請與被告確認委託事宜中,即已預告被告應會解除委託約,希望原告進一步確認,原告非但未與被告聯繫確認外,直至103 年12月24日被告將系爭房地售出期間,亦未與被告聯絡,甚至在系爭房地銷售一年後之期間內,也未曾聯絡報告。
3、承上所述,原告未能遵守與履行,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與應注意事項,被告自可以為並主張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在原告未能履行相關規定時,即已終止。
㈡、被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賣方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以成交價4% 計算之約定,已違反政府法規:1、按「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__(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五、服務報酬,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1款以定型化契約直接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4%,有違前述規定服務報酬處為空白需由雙方協議後填入;
並衡諸上開規定立法之用意,係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亦即賣方與仲介公司,都能在資訊對等和自主意思下,約定雙方都能接受服務報酬之數額。
若以仲介公司(原告)定型化契約直接約定服務報酬,無異是剝奪委託人(被告)意思表達之真意,則即便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4%,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
㈢、系爭房地除委託原告銷售外,於同時間亦簽了其他仲介公司,都是簽自由買賣,因被告為古景丰之岳母,古景丰告知系爭契約亦為自由買賣,所以沒有細看契約內容即簽名,且於簽約時,被告並不知悉古景丰不具有銷售營業員的資格,是原告起訴後,才查得並經古景丰告知。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被告委由原告銷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委託總價3,300 萬元,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以2,960 萬元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任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建物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75至168 、174 至178 頁)在卷足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爰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委託銷售總價3,300 萬元的4%亦即132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是否有業經被告於前開委託銷售期間內終止?及證人古景丰之銷售營業員資格是否完備且此條件是否影響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效力?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是否有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而無效?以及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是否有業經被告於前開委託銷售期間內終止?1、按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2條「附件效力與契約變更」約定:「本件契約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份,且契約內容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任意變更或終止」(見本院卷㈠第77頁),足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內容終止者,需經雙方以書面合意之方式為之。
2、證人古景丰證稱:我離職後公司就應該要指派人員,就該案件我並沒有特別去交接,是由姚店長去處理,後續就我知道是沒有完成,原因是因為我離職後1 個月,郭依瑩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案子店長交接給她,我說屋主是我的親戚,屋主有說不要賣了,但是否要繼續委託公司銷售,你們可以再談談看,後來公司也沒有聯繫;
在我離職前,我有告知被告我要離職,被告說就不要再賣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
在我離職前有將被告終止委託的事跟同事說,但不是正式的說,且沒有跟主管說,我當時並沒有辦理正式的離職手續,所以不確定離職的時間,直到離職後郭依瑩跟我聯繫,我有告知上開情形;
(問:依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3條規定,委託終止方式是用書面,為何你認為口頭告知就可以達到終止效力?)我們作業習慣,業務員離職後公司會安排人接手,所以我把這個狀況告知公司,公司會指派人員去做聯繫,所以我當時是想如果公司要賣,就會指派人員去做聯繫,所以我就沒有特別處理;
(問:你從事經紀業務員很久了,為何會認為沒有依照契約約定,可以達到終止合約效力?)因為我公司的作業情況,我告知公司屋主不想賣了,如果公司同意,就會將該案撤除,不會另外簽書面終止,所以通常就是用口頭方式;
(問: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要以書面為之,為何認為可口頭告知?且你剛所述沒有跟主管說,那你是跟何同事告知這情況?)公司從來沒有照約定內容處理,需以書面終止,我離職後有告知郭依瑩,我離職前沒有跟同事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228 頁),及證人即店長姚于彬到庭證稱:古景丰離職時沒有告知我交給何人處理,人員離職時其手上的案件是由我來決定交給何人後續處理,都是以抽籤處理,原則上古景丰是跟行政秘書辦理交接,將空白契約書交給秘書,名片也要收回,古景丰手上案件則由店長全部統籌,至於交接時古景丰手上案件他並沒有說明進行程度,就是由之後交接人員做後續處理,也就是去跟業主接洽,再跟我回報狀況;
郭依瑩也有在原告公司任職,也是擔任業務,郭依瑩有抽到古景丰留下其他案件,但不是抽到本案,我印象中是其他業務員抽到本案;
(問:在原告公司狀況如果業務員簽進來的案件,如果業務員離職了,屋主是否就終止契約?)如果是一般約就沒有問題,屋主可以自行終止,只要屋主打電話來表示終止就可以,但是專任約就要等到契約過期,專任約比較難簽到,簽滿3 個月公司就會給業務員獎金1,500 元,鼓勵大家簽專任約,專任約的罰則比較強,專任約中的條款是公司對屋主可以有請求違約的條款;
(問:古景丰離職前或時或後,有無告知公司本件被告要終止契約?)古景丰沒有跟我提過,應該也沒有跟公司其他人員提到,如果有,當時抽籤就會提出來;
如果真的要解約,還要簽1 份契約變更書,變更委託期間,該份合約要交給我,我看過後再轉交給總公司,由總公司決定是否同意;
原則上是抽籤到的人員由行政秘書將屋主電話等資料交給抽到的人員,然後該人員回報被告已經出售,我們才去調閱謄本確認已經出售是在合約期間,才將案件陳報給總公司;
因為103 年的時候人員都已經離職,離職人員現在在那裡我也不知道,確認是要等謄本調閱出來,買賣過戶日期是很重要的依據,買賣日期是在12月月底之前就已經完成買賣登記,顯然是在合約期間已經賣掉;
有人員跟被告聯絡,如果沒有聯絡怎麼會有人員跟我回報已經出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至14頁),是以,證人古景丰為被告之女婿,被告基此等關係而與證人古景丰斯時任職之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證人古景丰既已從事不動產銷售多年,其對於銷售契約之簽訂及內容自應甚為知曉,況且本件契約即為其所處理,對於變更契約之內容甚或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一事,其實難諉稱以口頭方式為之即可,直至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自行出售,被告既已違約,依法自無權終止契約。
3、至被告抗辯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未將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交予被告確認,也未交付副本與被告留存云云,然原告有製作產權說明說,並經被告簽章確認,此有產權審查說明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在卷可證,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徒以原告公司於證人古景丰離職後,並未與被告聯繫或帶人看屋為由而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足採。
㈣、證人古景丰之銷售營業員資格是否完備且此條件是否影響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效力?1、證人古景丰到庭證稱:我於91年4 月到103 年6 月24日有經紀營業員資格,後來因為時間到期沒有繼續上課,之後於103 年9 月11日才又重新取得營業員執照;
我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經紀營業員資格,是後來資格中斷,103 年8 、9 月才發現,告知原告公司後,由原告公司幫我安排課程去上課,所以才又重新取得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至225 頁),並有其所提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1 頁)為憑,且經本院函詢證人古景丰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為:登錄申請:證書有效期限自91年5 月29日至95年5 月29日止;
換發申請:證書有效期限自99年7 月2 日至103 年7 月2 日止;
登錄申請:證書有效期限自103 年9 月11日至107 年9 月11日止一節,此有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1 月20日房仲全聯雄字第10601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24 頁)附卷足稽。
是以,證人古景丰於103 年7 月16日兩造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時,其經紀營業員資格已逾證書有效期間無訛。
2、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
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雖證人古景丰未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然上開規定僅係不動產經紀業從事仲介或代銷行為時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並非關於居間契約之性質為要式行為之規範,不動產經紀業縱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僅有主管機關得科處不動產經紀業罰鍰之法律效果,對不動產經紀業或其經紀人員所為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亦與證人古景丰是否具有合法代理原告簽約權限之情無涉,則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是否有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而無效?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再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89年5 月2 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087 號函訂定,89年7 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517 號函修正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即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6%,並應將收取報酬標準記載於委託銷售契約內。
2、被告辯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且服務報酬並未經與被告磋商而直接在契約記載4%而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雖為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然參酌證人古景丰證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內容,價格、時間有跟被告提,其餘內容都是制式內容,有請他們看過;
當時有提到委託銷售報酬就是依照合約所寫的4%;
我知道在我簽系爭委託前被告有跟其他仲介公司千簽約,所以在簽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前,我請他們將之前所簽的一般銷售委託撤掉,據我所知應該是有撤掉,我知道他們所簽的一般銷售委託就是屋主也可以自賣,也可以委託其他仲介,因為要簽系爭委託書,屬於專任委託,所以有請他們去撤掉之前的委託契約,我並沒有幫被告處理,但據我所知其他仲介就沒有在繼續做廣告銷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228 頁),是以,證人古景丰於簽約前已就委託銷售之重要事項即委託銷售之時間、價格、服務之報酬等內容向原告說明,並將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交付被告閱覽後,被告同意簽訂,因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內容包含服務報酬之約定應為被告所知悉。
3、又衡之國內不動產仲介業之委託銷售方式可分為「專任委託銷售」及「一般委託銷售」,前者係指委託者將不動產物件委託仲介業者,僅該仲介業者於委託銷售期間得進行銷售,委託者不得自行私下或委託其他仲介業者為之,後者即指委託者仍得自行私下或委託其他仲介者為之,兩者不同在於違約處罰之約定,如係專任委託銷售,於委託期間委託者自行或由第三人銷售即視為仲介業者已完成契約義務,一般委託銷售則須仲介業者居間完成委託者與承買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事由解除契約,或委託者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逕以仲介業者曾經提供之客戶成交者,方構成違約,以資區別,此觀諸內政部92年6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及簽約注意事項第三點記載可明。
細繹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抬頭名稱即明確記載「專任委託契約書」,應無被告所辯不知為「專任委託銷售」一節,準此,被告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後,依約即不得再自行私下或委託其他仲介業者為之,以保障原告於委託銷售之5 個月期間如有依約完成仲介簽約,得以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收取實際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
4、復斟酌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未高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及前開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之最高上限,並於契約中明確約定;
且細繹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有關兩造義務內容之約定,均與前述內政部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相同,顯見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亦無顯不相當者,被告亦無負擔非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險,對被告更無顯然不利之處。
5、是以,綜觀上情,堪信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雖為定型化條款,但與民法第247條之1 或消保法第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要件,顯然未合,況被告並未指明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有如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疏難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為定型化條款即遽否認其效力。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㈥、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金額若干?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賣方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以成交價之4%計算之」、同條第3款約定:「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述第1款所約定之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賣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承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將系爭房地以2,96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給付1,184,000 元之報酬(計算式:成交價2,960 萬元×4%=1,1 84,000 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服務報酬1,184,000 元,為有理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服務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5 年8 月11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第27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