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1522,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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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林溪河
被 上訴人 游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訴字第1522號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萬零肆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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