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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惠婷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立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受損,而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漏水並非其所致,原告入住系爭4樓房屋前為了更新屋內所有水、電管線,擅自全面性敲除破壞牆面及樑柱,更為了增加室內空間,以大型鐵槌敲打破壞結構牆面,致5樓房屋產生極大震動,系爭5樓房屋水管線路因而產生問題以及樓頂板龜裂漏水,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原告系爭4樓房屋施工不當造成等語。
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4房屋漏水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為樓上樓下關係。
民國101年間,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側牆面,因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之故嚴重漏水三次;
102年9月間,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外牆、浴室天花板、餐廳天花板漏水嚴重,原告委請被告母親確認,被告母親承諾:「若漏水係由被告房屋所致,一概負責到底」,然兩造協商數次,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逃避;
104年3月16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仍置之不理。
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A、浴室B及主臥室陽台防水結構有瑕疵,且不願意配合修繕,致室內同格局之系爭4樓房屋浴室A、浴室B、主臥室牆壁及餐廳之天花板發生滲漏嚴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44,233元(即系爭4樓房屋187,902元、系爭5樓房屋156,331元)。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不願修繕所生之油漆掉落、粉塵,致原告受有呼吸道過敏與寵物罹患嚴重皮膚病之損害,難以入眠及往來醫療院所診治,足證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受有精神及心理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當屬合理。
2、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1)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住系爭4樓房屋前為了更新屋內所有水、電管線,在未告知被告之前提下,擅自全面性敲除破壞牆面及樑柱,更為了增加室內空間,不顧大樓安全,違法以大型鐵槌敲打破壞結構牆面,致系爭5樓房屋產生極大震動,因房屋結構是連貫性的,在工人重擊破壞之震動力下,系爭5樓房屋水管線路產生問題以及樓頂板龜裂漏水。
是以,原告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施工不當造成,並且造成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水管接合處漏水嚴重,原告反無理索賠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管線施工,大槌敲打破壞餐廳與浴室隔間牆,致使系爭5樓房屋餐廳與浴室區隔之隔間牆面,因管線受損滲漏造成惡化;
廚房與房間隔間牆面之牆面受損;
房屋天花板全面性滲漏水受損,經催請反訴被告修繕,詎其仍置之不理,不得以反訴原告乃先請防水師傅施作樓頂防水,計花費100,000元;
另因反訴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反訴被告房屋滲漏水、油漆脫落、壁癌、龜裂、粉塵等,又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違法設置加壓馬達,及拉設外露附掛長達40M以上之電源線,實有走火造成火災之虞,又在外牆附掛違建物等設施。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修繕工程(含搬遷租屋)費500,000元、身體遭粉塵損害之精神賠償100,000元,及預先支付天花板防水施工100,000元之賠償責任。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3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0457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9.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老化所致,……鑑定技師判定5樓室內之滲漏水等受損與4樓拆除臥室B與臥室C兩道隔間牆無涉。」
等語,反訴原告一再強調室內損壞係反訴被告裝潢時拆除隔間牆之震動所致云云,顯無理由,懇請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主臥室陽台之防水結構有瑕疵,且被告不願意配合修繕,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主臥室牆壁及餐廳之天花板發生滲漏嚴重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有無理由?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樓上房屋即系爭5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若干。
鑑定結果以:「結論:原告之系爭4樓房屋,與其直上樓層即系爭5樓房屋,它們結構體上下相連,且5樓陽台地板鄰近4樓主臥室側牆;
5樓浴室A及浴室B地面鄰近4樓餐廳天花板,故漏水位置關聯性皆為較高,依照目視漏水痕跡已有一段時間。
...關於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時機,俟系爭5樓房屋阻漏防水完工,經過一段時日,觀察4樓平頂及牆面乾燥後,即可動工修繕系爭4樓。
本項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採用乙式推估,總計187,902元。
關於系爭5樓房屋阻漏防水修繕方式SOP如下:a遷移相關設施設備。
b佈設保護措施。
c拆除地板磁磚飾材運棄。
d修復管線或重新配管。
e配管試水壓。
f防水工程施作。
g試水。
h泥作工程。
i地磚鋪貼。
j介面處理修復。
k清掃處理垃圾運棄。
建議事項:既然漏水源位置均位在77號5樓管線部分,本案漏水修復就必須從源頭處理,阻絕漏水路徑,才能解決漏水問題。」
(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0472號鑑定報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防水結構有瑕疵,且被告不願意配合修繕,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多處發生漏水,自堪採認。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防水結構存有瑕疵,致系爭4樓房屋發生滲漏等情,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再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主臥室陽台之防水結構有瑕疵,且被告不願意配合修繕,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為187,902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0472號鑑定報告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187,902元,洵屬有據。
再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關於系爭5樓之漏水修繕費用,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3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0457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與建議欄記載「5樓兩間浴(廁)室內地坪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費用為156,33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44,233元(計算式:187,902元+156,331元=344,23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中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尚不包括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修繕房屋漏水,致原告之寵物罹患嚴重皮膚病乙節,並非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至原告主張受有呼吸道過敏,常難以入眠及往來醫療院所診治等節,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非有據。
4、綜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暨請求被告給付34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即主文第一項部分,既係依原告請求而判命以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為被告給付之要件,是此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原告就此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系爭4樓房屋管線施工,大槌敲打破壞餐廳與浴室隔間牆,致使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餐廳與浴室區隔之隔間牆面,因管線受損滲漏造成惡化;
廚房與房間隔間牆面之牆面受損;
房屋天花板全面性滲漏水受損,而認反訴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云云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若干。
鑑定結果以:「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老(劣)化所致,經估算屋頂防水打除重作,所需修繕費用計634,615元,由於係屬公共設施,應由1至5樓住戶平均分擔...。
另5樓兩間浴(廁)室內地坪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應由5樓住戶自行負責,與4樓住戶無涉,方可解決4樓滲漏水問題。
鑑定技師判定5樓室內之滲漏水等受損與4樓拆除臥室B與臥室C兩道隔間牆無涉。」
(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3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0457號鑑定報告)。
是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室內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拆除隔間牆尚屬無涉,且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5樓房屋室內漏水係因反訴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管線施工,大槌敲打破壞餐廳與浴室隔間牆所致,反訴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3、準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如其反訴聲明之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通知余烈技師到庭說明鑑定依據,並請臺灣省鑑定公會技師到庭對質云云,而余烈技師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3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0457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已於鑑定報告詳細說明鑑定之依據,尚無通知其到庭說明鑑定依據及對質之必要;
另原告即反訴被告亦聲請通知余烈技師到庭說明系爭4樓房屋陽臺、餐廳天花板漏水原因及5樓修繕方式及費用云云,然余烈技師係就反訴部分即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為若干進行鑑定,至系爭4樓房屋陽臺、餐廳天花板漏水原因,並非余烈技師鑑定之範圍,是原告請求余烈技師到庭就非其鑑定之事項予以說明,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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