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民國98年9月1日被告李致芳邀同被告蔡有利擔任連帶保
- (二)就系爭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並未證明借款當時有急迫、
- (三)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043,865元及歷次還款金
-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383元,及自106年3月
- 二、被告答辯以:
- (一)參兩造間之借據,其上並未有約定利息,故無原告所稱被
- (二)按民法第203條規定,縱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法定週年
- (三)次按民法第205條、第74條規定,被告李致芳前因亟需現
- (四)按刑法第344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210號刑事
-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欠685,383元本息(如被告陳報狀【一】
- (六)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仍有再給付本金、利息之必要,請斟
-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致芳於98年9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 (二)又被告就已返還之利息部分,另抗辯:依民法第205條、
- (三)被告另抗辯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利息甚高,且
-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685,383元,雖屬有據,惟就被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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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楊艷芬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李致芳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蔡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8年9 月1 日被告李致芳邀同被告蔡有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下稱系爭25萬元借款),約定月息百分之1.5 ,清償期為100 年8月1 日;
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李致芳卻無力還款,迄今均未清償本金。
99年6 月10日被告蔡有利另以被告李致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為百分之2.5 ,清償期為100 年3 月10日;
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蔡有利無力還款,迄今均未清償。
被告上開二筆欠款,迄起訴日前一個月(105 年2 月)累計應付之利息達1,155,000 元,被告縱稱已付1,043,865 元,仍未逾上開雙方約定應付之利息,故被告抗辯系爭25萬元借款部分僅剩146,988 元本金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為採。
另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須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本件兩造就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年息百分之30,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範之利息一致,非顯不相當;
民法第205條僅規定約定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非謂債權不存在,故被告已給付利息,即生清償「利息」之效果,不容其事後再執上開規定稱給付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為清償本金。
被告擅自將99年6 月起給付之利息,全數充為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之本利攤還,棄系爭25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不論,亦與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不符。
(二)就系爭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並未證明借款當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且約定年息百分之18,與民間私人借貸之通常利率相符,無顯失公平疑慮;
就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稱借款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難採信,蓋被告並未證明借款當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約定之利息亦與民間私人借貸之通常利率相符,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043,865 元及歷次還款金額及時間,惟兩造間就系爭25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有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1.5 (即3,750 元)及2.5 (即12,500元),是被告之歷次還款自應先充利息後再充原本,經原告據為計算扣除已清償1,043,865 元部分,被告仍尚欠685,383 元本息(即系爭25萬元借款本息:250,000 元+56,250元,系爭50萬元借款本息:297,548 元+81,585 元)。
被告所提出附表二之計算方式雖有問題,但是雙方金額差異不大,故原告就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同意以被告附表二計算之尚欠本息(即297,517 元+44,566 元)為請求金額。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383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其餘297,548 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參兩造間之借據,其上並未有約定利息,故無原告所稱被告之還款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之理,而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1,043,865 元,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
(二)按民法第203條規定,縱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法定週年利率亦僅百分之5 ,是被告李致芳自98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年利息應為12,500元,迄起訴日前一個月之利息應為67,708元(計算式:12,500×5 +12,500×5/12);
被告蔡有利自99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息應為25,000元,迄起訴日前一個月之利息應為139,583 元(計算式:25,000×5 +25,000×7/12)。
是以,被告應給付之本利和至多為957,291 元,而被告每年約給付數十萬元給原告,每年除清償利息亦有清償部分本金,實際上以給付1,043,865 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獲清償。
(三)次按民法第205條、第74條規定,被告李致芳前因亟需現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現原告向被告收取高達百分之18利息,並主張迄105 年2 月應給付利息292,500元,已逾借款本金,顯失公平,故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再參民法第205條、第71條規定,原告就蔡有利借款500,000 元部分,要求被告給付月利率百分之2.5 之利息,顯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另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或減輕被告之責任。
(四)按刑法第344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2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因經濟狀況窘迫向原告借款,被告主張被告應就500,000 元借款給付利息百分之30之利息,實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況被告已給付1,043,865 元,逾本金甚鉅,顯見原告受有不相當之重利;
再者,原告稱年息百分之30與當鋪業者相同云云,惟原告並非經許可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商號,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收取年息百分之30之利息,即涉有刑法上重利罪之嫌。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欠685,383 元本息(如被告陳報狀【一】),若有理由,被告未清償之利息,就系爭25萬元借款之年利息為百分之18(未清償利息為56,250元),就系爭50萬元借款之年利息為百分之30(月利息為百分之2.5 ,未清償利息為81,585元),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年利息為20% (月利息為百分之1.67),故原告最多請求648,333 元(即250,000 元+56,250 元+297,517元+44,566 元=648,333 元)。
(六)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仍有再給付本金、利息之必要,請斟酌原告主張之利息甚高,且被告已給付1,043,865 元等情,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本金及利息。
若可減輕或撤銷給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致芳於98年9 月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1.5 (即3,750 元),清償期為100年8 月1 日,被告蔡有利於99年6 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2.5 (即12,500元),清償期為100 年3 月10日,被告李致芳、蔡有利互為連帶保證人,清期期屆至仍未清償,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尚欠685,383 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5萬元、50萬元借款分別約定有每月利息百分之1.5 、2.5 乙節,被告雖以未約定利息及縱應付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云云,惟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固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然此乃適用於未經約定利率者,而依被告所提由其自行登載之珠寶明細(見卷38頁),已記載「99年6 月10日借50萬,利息2 分半=12,500元,至100 年3 月10日」,及依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所提自行計算之利息計算明細(見卷第41頁),針對本金25萬元部分,亦記載約定利率「利息-18/% 」(年息百分之18即月息百分之1.5,3,750 元),並參以被告到庭亦承稱:這些年來我們已經給付100 多萬元的利息了,而且我還有一些珠寶,我可以抵給他,我們因為生意失敗,所以現在也沒有能力可以還錢。
原告一直在增加利息,所以我一直在付利息,都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見本院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確就系爭25萬元、50萬元借款分別約定有每月利息百分之1.5 、2.5 ,是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2、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1,043,865 元,已全數清償借款,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年息百分之5 ,亦已清償全部本息云云,固為原告不爭執被告所主張之歷次還款金額及時間(見卷第41至43頁之匯款明細欄),惟兩造間就系爭25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有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1.5 (即3,750 元)及2.5 (即12,5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歷次還款自應先充利息後再充原本,經原告據為計算扣除歷次清償1,043,865 元部分,被告仍尚欠685,383 元之本息(見卷第126 至第127 頁),是被告抗辯其已全數清償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被告就已返還之利息部分,另抗辯:依民法第205條、第74條、第71條規定,被告李致芳前因亟需現金週轉、經濟狀況窘迫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18、30之利息,已逾借款本金及法定利率之上限,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並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所約定利息,有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縱認關於利息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在未經被告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其屬無效,或得依被告之抗辯逕為撤銷或減輕其就已還款部分之利息給付。
2、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25萬元及50萬元借款所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1.5 (即3,750 元)及2.5 (即12,500元)已任意給付,且經原告受領,經先充利息後再充原本,計算被告所清償款項1,043,865 元後,尚欠685,383 元本息,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50萬元部分所約定利息是否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年利息百分之20)而有無效之情形,均與被告已任意給付之超過部分利息無涉。
(三)被告另抗辯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利息甚高,且其已清償1,043,865 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減少本金及利息云云。
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本息,乃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併請求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尚欠本金各依年息百分之18、20計算之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範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其空言抗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即無可採。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685,383 元,雖屬有據,惟就被告嗣後抗辯若原告主張有理由,系爭50萬元之還款部分,僅能以民法第205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原告亦最多僅能請求648,333 元(即250,000 元+56,250 元+ 297,517 元+44,566 元等語(見陳報【一】、【二】狀),既經原告同意以此金額為被告尚欠款項(見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之尚欠本息為648,333 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333 元,及其中250,000 元部分,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其中297,517 元部分,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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