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09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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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曹阿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黃彩燕
沈玉玲
徐月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彩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增建一樓所示面積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沈玉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增建二樓所示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徐月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增建三樓所示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彩燕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沈玉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徐月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黃彩燕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彩燕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沈玉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沈玉玲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徐月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徐月香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彩燕、沈玉玲、徐月香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4.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建物)、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建物)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0頁)。

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即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檢送本院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彩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增建1 樓,占用面積2.77平方公尺之系爭1 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沈玉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增建2 樓,占用面積4.32平方公尺之系爭2 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徐月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增建3 樓,占用面積4.32平方公尺之系爭3 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000 分之1667。

被告黃彩燕所有系爭1 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增建1 樓部分(下稱系爭1 樓增建)、被告沈玉玲所有系爭2 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增建2樓部分(下稱系爭2 樓增建)、被告徐月香所有系爭3 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增建3 樓部分(下稱系爭3 樓增建),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拆除前開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未獲置理,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為聲明:㈠被告黃彩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增建1 樓,占用面積2.77平方公尺之系爭1 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沈玉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增建2 樓,占用面積4.32平方公尺之系爭2 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徐月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增建3 樓,占用面積4.32平方公尺之系爭3 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月香則以:其所有系爭3 樓建物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比鄰,系爭3 樓建物有逾越界線建築至系爭土地,而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於知悉系爭3 樓建物越界時即刻提出異議,始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況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徐月香拆除前開越界建築之建物,法院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故本件應免除被告徐月香此項義務。

是以,本件既為越界建築而有相鄰關係規定適用,被告徐月香即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倘原告否認相鄰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彩燕、沈玉玲則主張渠等抗辯之事實理由與被告徐月香之抗辯相同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000 分之1667;

被告黃彩燕所有系爭1 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增建1 樓部分,面積為2.77平方公尺;

被告沈玉玲所有系爭2 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增建2 樓部分,面積為4.32平方公尺;

被告徐月香所有系爭3 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增建3 樓部分,面積為4.3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系爭1 樓、2 樓、3 樓建物登記謄本、地籍測量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6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07 頁至109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一、二、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 樓增建、2 樓增建、3 樓增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渠等分別所有系爭1 樓增建、2 樓增建、3 樓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乙節不為爭執,惟辯稱渠等前開建物係為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係有權占用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若鄰地所有人於房屋主體之外,逾越房屋之主體另外加建房屋,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查系爭1 樓增建、2 樓增建及3 樓增建部份係分別為系爭1 樓建物、2 樓建物及3 樓建物之增建部分,非屬建物原登記面積範圍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1002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系爭1 樓增建、2 樓增建及3 樓增建部份係為原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房屋,揆諸前揭見解,則鄰地所有人之一即原告請求拆除,顯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則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1 樓增建、2 樓增建及3 樓增建坐落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1 樓增建、2 樓增建、3 樓增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黃彩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增建1 樓,占用面積2.77平方公尺之系爭1 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沈玉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增建2 樓,占用面積4.32平方公尺之系爭2 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徐月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增建3 樓,占用面積4.32平方公尺之系爭3 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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