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1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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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上理由
  4. 貳、實體上理由
  5.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號6樓房屋(
  6. 二、被告則以:
  7. (一)原告所有房屋於104年5月14日開始施工,同日中午原告告知
  8. (二)原告於105年1月30日帶同律師以及抓漏師傅至被告房屋,要
  9. (三)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將於105年4月
  10. (四)被告調閱兩造房屋之給水及排水系統配置圖,即可知悉屋內
  11. (五)本件漏水係因原告施工修復壁癌時,因敲打造成被告之水管
  12. (六)細繹原證7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上開表格所載列之各修復項
  13.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9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57頁)
  15.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房屋之
  16. (二)兩造曾於105年1月26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兩造願於10
  17.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於105年1月26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
  18.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二)經證人余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曾進
  20. (三)本件將被告房屋熱水管是否位於原告房屋漏水處上方一節,
  21. (四)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可按(
  22.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38
  24.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25. 七、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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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蘇宴玉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許尉霖
訴訟代理人 游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依據原證2和解筆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見本院卷第176頁),其因修復漏水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號6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於104年12月9日之前因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客廳區域之屋頂受到毀損,經原告提起訴訟,兩造於訴訟中和解,並簽署原證2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嗣原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時請求被告履行,均遭拒絕,原告委請律師105年4月14日函催被告,兩造於10 5年4月21日下午3時由原告委請之水電技師余嘉雄檢查漏水之原因,發生漏水區域之磁磚已由被告開啟,刻意鑽探至淺層之水泥粉刷層之深度,致無法辨識漏水原因,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再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被告仍置之不理。

因漏水之狀況日益嚴重,被告亦不配合,原告僅得委請技師余嘉雄採取較耗費時間、金錢且較危險之高架作業,即工人先行搭建小型鷹架後將原告客廳天花板滲漏之處打開檢查,隨即發現滲漏之處確係因被告房屋水管鏽蝕老化而發生滲漏至原告房屋客廳區域,並有天花板腐蝕之損害,總計修復金額共花費新臺幣(下同)33萬元。

又原告曾於104年6月25日間僱用宏憶工程行賴建宏在原告屋內進行修繕,惟發現係因被告房屋之給水及排水系統漏水所致,支出修繕費用4萬元。

原告發現漏水情形已逾一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侵權行為之規定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房屋於104年5月14日開始施工,同日中午原告告知漏水,並要求查看被告房屋之陽台及客廳,同日晚上原告向被告說明漏水情況並告知將找師傅前來處理,被告並未拒絕,當晚即有師傅至被告房屋查看管線,然並未查探出漏水源頭。

嗣後,文林清境社區總幹事為調停雙方間之紛爭,前後請陳駿樺、湯進發二位師傅詳查兩造房屋之管線,二位師傅鈞表示原告所稱並非漏水,湯進發師傅亦表示原告房屋應係天氣變化反潮所致,均顯示被告並無生怠於修繕被告房屋排水及給水系統之情事,並非導致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

(二)原告於105年1月30日帶同律師以及抓漏師傅至被告房屋,要求被告同意渠等進入檢視漏水處,並延請水電師傅及抓漏師傅一同會勘,嗣渠等即指出一處,要求被告將該部分地板敲開,並揚言要往下鑽探,不惜深入結構,直到找到水管,被告所請之師傅即告知上開作法是無法找到漏水源頭,且極易傷到結構,遂建議雙方鑑定,遭原告拒絕。

被告見狀,即表示原告若執意要敲開地板,如傷到建築物之結構造成危險,請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亦拒絕負責。

為此,被告建議原告是否僅敲開該處其中一塊地板磁磚,端看磁碑下方地面有無潮溼現象,渠等即表示將回去商討修繕方式遂離去,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日拒絕渠等進入家中,有不履行和解契約之情事,並非事實。

(三)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將於105年4月21日下午3點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逾期不理,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委請師傅敲開原告當日延請之抓漏師傅所指漏水處之地板,並向下鑽探7公分,嗣因師傅告已至結構表面,再往下鑽探將導致結構受損,有崩塌或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掉落石塊之虞,方未繼續往下,地板敲開之處皆係乾燥,亦無水管經過,顯見該處並非漏水源頭。

為此,被告原告等人前往查看,原告、律師與抓漏師傅於105年4月21日至被告家中確認後,隨即離去,然原告竟於翌日再度委請律師發函,指控被告係為規避檢查,方自行打開地板磁磚,刻意僅鑽探至淺層水泥之深度,不足以確認是否為漏水之原因,有惡意不履行和解筆錄之情事,並告知其將自行修復漏水處,並將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已於105年4 月25日委請水電技師將原告所指漏水之熱水管線,全數改裝設明管,並於4月27日業已施工完成。

被告上開行為均顯示被告為履行和解契約,盡其所能一再配合檢查及修繕,並非欠缺解決之誠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不履行和解契約之情事,實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調閱兩造房屋之給水及排水系統配置圖,即可知悉屋內之水管均係設置於房屋側邊之牆壁中,被告房屋之樓地板並無水管經過,此與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延請師傅敲開地板後得到之結論相同,足見原告家中客廳發生漏水,受有天花板腐蝕之損害實與被告家中之給水及排水系統發生滲漏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按一般常理,如係被告所有之房屋水管自應裝設於距離被告家中較近之處,以利將來修繕,因此若自原告家中之天花板往上鑽探,應係先發現原告家中之管線,接著才係被告家中之管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水管鏽4蝕之照片,其所指稱為被告所有之房屋水管竟位處原告家中電線管路下方,實有悖常理,被告否認上開水管係其所有,是原告既主張上開水管為被告所有,本應由其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主張之真實,自不待言。

(五)本件漏水係因原告施工修復壁癌時,因敲打造成被告之水管破裂,無法證明為被告水管自然老化所致,此從原告施工前照片僅為油漆剝落,施工後即有水痕,足見,原告漏水原因並非被告水管破裂所致。

(六)細繹原證7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上開表格所載列之各修復項目,不論施工位置、品項及其範圍,均逾越本件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範圍,修繕金額實有浮報虛列之情事,應非屬修復系爭房屋所必要進行之工程及費用支出,例如:天花板、牆面重新粉刷乙式費用4萬元,原告家中僅天花板有漏水情事,何以需要將牆面重新粉刷,況按社會一般通念,粉刷費用4萬元亦屬過高,是以上開估價單所列瑕疵修繕方式及費用,是否合理必要?顯有疑義,則原告據以請求修繕費用33萬元,自屬無據。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9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57頁):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曾於105年1月26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兩造願於105年1月30日共同委情具有水電專業證照技師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房屋內檢查有無漏水至原告所有西北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如有漏水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願負擔全部檢查、修繕、回復原狀費用,如無漏水,或有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願負擔全部檢查、修繕、回復原狀費用,如有漏水係兩造共同管線所致,由兩造共同負擔全部檢查、修繕、回復原狀費用,」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本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3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於105年1月26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本件漏水原因確係因被告所有房屋之水管發生滲漏,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原告自行支出修復漏水費用,依系爭和解筆錄,自應由被告負擔,且因漏水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侵權行為之規定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原證2和解筆錄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7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係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所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證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證人余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曾進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號6樓房屋探勘漏水原因?總共幾次?)尚未修復之前,大約四、五次。

總共修了一個工期。」

「(法官問:漏水因為何?如何得知?)大部分是樓上洗澡的時候,就會漏水。

我認為漏水的原因是被告與原告家中樓地板間熱水器到浴室中間的熱水管路因為時間久遠而接頭腐蝕。」

「被告家漏水的原因是走樓地板中間熱水管漏水。」

「(法官問:(提示原證六)你是否有親自目睹原證六之水管之漏水情形?依你經驗該水管係為何人所有之水管?該情形是否為被告所稱之反潮現象?)這是原告家中的天花板,這應該是原告家中樓上的水管,確定是為被告家中的水管,這不是反潮,因為反潮是指空氣中的水氣,是全面性的非部分的漏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1頁、105年9月6日筆錄),又被告房屋之熱水管線因時間久遠已鏽蝕腐化,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並參以系爭房屋為86年12月12日建造,有被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86頁),迄原告於104年5月間發現漏水情事,已將近18年,管線早已鏽蝕,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之管線繡蝕滲漏所致,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照片所示之管線係因原告修復漏水敲打所致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抗辯其改裝熱水管之明管於104年4月27日完工云云,並未提出修繕完工之時間證明,自難認定被告已於該時修改為明管完畢,從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將被告房屋熱水管是否位於原告房屋漏水處上方一節,經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被告房屋使用熱水時管線流經位置介於9號6樓火警感知器與客廳主燈之間,與本院提供漏水管線修繕相片相對位置相近,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置於卷外),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房屋漏水位置之管線並非被告房屋之管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修復費用包括施工保護、製作施工平台、測量天花板鋼筋位置、標示冷熱電氣管路位置、管路打鑿依須要一式、ST管漏水修理依須要處理一式、打鑿補強高壓灌注、拆除施工保護板,工作台清理,均屬於修復漏水之必要支出,其餘拆燈、造型燈飾、吊金鍊重新電鍍更新裝回(26000元)、補修天花板,重作造型一式(40000元)、天花板、牆面重新粉刷一式(40000元)、利管10%(30160元),顯非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請求21萬3840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2138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另原告支出4萬元,並提出發票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179頁),然上開費用僅記載天花板修補搭架、天花板油漆、木工線板修補等費用,難以認定為本件漏水所產生之修復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房屋管線漏水造成其原告所有房屋受損,業如前述,經核當屬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自無由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明。

原告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屬實,仍難認有何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3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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