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21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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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5. 二、原告起訴後,先於106年5月2日追加起訴被告以不實之101年
  6. 貳、得心證理由: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為原告協會第7屆之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1年至104
  9. (二)另原告查閱相關帳目,發現於101年10月29日有1筆20萬
  10. (三)被告以浮報支出、重複報帳或自籌款未據實入帳之方式,
  11. (四)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其財產之行為,亦無因此得利:
  14. (二)答辯聲明:
  15.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協會第7屆之理事長,任期自101年
  16.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7. 五、原告起訴所陳被告就各項款項支出不實之情,既為被告所否
  18. (一)就101年10月16日街坊出招社區活動後之前往板橋區豐華
  19. (二)關於原告主張102年5月慶祝母親節、8月慶祝父親節活動
  20.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102年3月8日支付民俗技藝歌仔戲師資經
  21. (四)其餘原告主張之證人戊○○、辛○○、甲○,於106年5月
  22. (五)另證人癸○○、壬○○、丁○、乙○○於106年8月22日到
  23. (六)原告追加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侵吞新北市政府匯入原
  24. (七)綜上,上開(一)、(二)、(三)部分,被告確實不法
  25.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
  26.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27. 參、結論: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埤墘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素女
訴訟代理人 徐榮德
戴維余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陳乾禎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5%;

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後,先於106年5月2日追加起訴被告以不實之101年活動支出及102年7月捐贈支出共新台幣(下同)21萬8200元;

再於106年8月16日追加起訴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侵吞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帳戶之補助款20萬元,侵害原告財產權以上追加事實原告誤為擴張聲明,應屬追加他訴。

查本件原告依據被告擔任其理事長期間,經管帳目經費疑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上開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權基礎事實,同為被告為理事長期間經管帳目經費疑義,且就該基礎事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

且原告已釋明其追加無礙被告防禦與訴之終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協會第7屆之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1年至104年,並持有原告之帳冊、存摺,然被告卻藉由其為理事長之便,以浮報支出或未據實入帳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占為己有。

現原告協會已改選庚○○為第8屆理事長,經清查相關帳冊與記錄後,發現被告於任期中竟有下列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①101年8月5日、8月8日、9月20日、10月15日、10月16日(2筆支出)、11月12日,被告以活動材料費、活動費支出、雜支、活動材料費、街坊出招車馬費、活動支出之名目,分別支出1800元、2萬元、3000元、2000元、1萬2000元、1萬3000元、3萬元共7筆款項,並於用途說明記載係購買礦泉水、40套表演衣服、燈光效果器具租借、參與人員豐華小館聚餐、埤墘福德宮贊助各社團表演服裝云云。

惟依協會人員之記憶,社區內並無礦泉水存放,被告實際上應未為原告協會購買礦泉水;

且該年度父親節應無租借表演衣服,被告於事後雙方對帳時自承並未租借表演衣服之事實,僅辯稱係為核銷購買志工制服之支出;

又協會活動中應無租借燈光器具之需求,被告亦於事後雙方對帳時自承並未租借燈光效果器具之事實,辯稱係為核銷其他支出,而報成是租借燈光器具;

另並無豐華小館該次聚餐,而被告僅留有記載不清且非正式憑證之支出證明單;

至兒童戲劇、排舞、日本舞等表演皆無租用服裝,應無所謂表演支出,而被告僅留有記載不清且非正式憑證之支出證明單,故上開支出均應為不實。

②102年5月慶祝母親節、8月慶祝父親節活動,被告皆以音響器材租借名目支出費用8000元,被告並黏貼音響照片作為現場照片請領補助款;

於同年12月2日,被告以交際費為名目,支出2萬470元,並於用途說明記載係慰勞歌仔戲人員云云。

惟該音響照片與現實不符,當時活動現場根本未有租借音響之事實,而被告亦於事後雙方對帳時自承並未租借音響之事實,辯稱為核銷其他支出,故使用該音響照片報成是音響租借之支出;

另依協會人員記憶,皆無該次聚餐,而被告僅留有記載不清且非正式憑證之簽收影本,故上開音響租借費用、交際費之支出均為不實。

③原告協會經常舉辦參訪活動,被告並藉此向參加之協會人員收取報名費用,以籌備活動所須之相關經費,使參訪活動得以順利進行。

惟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留存之經費結算明細所載,各次參訪活動被告所報帳之自籌款皆不足於實際收取之報名費用,報名費用之餘額遭被告據為己有或挪為他用:⑴102 年10月、12月協會進行嘉義縣大林鎮明華社區、台南市永康區烏竹社區、苗栗縣獅潭鄉獅潭社區、泰安鄉象鼻社區參訪,兩次參訪實際所收取之報名費用約各有6 萬8800元左右,經費結算明細所載之自籌經費僅各為2 萬9680元,兩次剩餘款項各約3 萬9120元去向不明,遭被告侵占。

⑵103 年1 月、5 月、6 月協會進行檜意村、台南市永康區復國社區、鹽水區田寮社區、雲林縣大埤鄉三結社區等參訪,實際收取之報名費用分別約為6 萬8800元、9萬2000元、8 萬元左右,經費結算明細所載之自籌經費僅分別為2 萬9680元、2 萬6720元、2 萬6160元,剩餘款項約3 萬9120元、6 萬5280元、5 萬3840元去向不明,遭被告侵占。

④103年原告舉辦如松年大學歌唱班之社區課程活動,惟依103年1月至12月社區財務報表之收支明細記載,被告所報帳之自籌款僅有2萬5386元,然報名之學員將近有65名,被告藉此收取每人1000元之報名費,實際收取之報名費用約有6萬5000元左右,剩餘款項約3萬9614元去向不明遭被告侵占。

⑤103年1月8日,被告以表演工作坊之名目,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款4萬元,隨即於1月9日支出4萬元,惟協會人員皆知係由志工負責表演,並無外聘工作坊表演,僅有戊○○老師有受領1萬元表演費用,且隨即捐贈回原告協會,故該4萬元中有3萬元支出恐有不實;

同年9月30日、11月25日,被告以重陽節書包、活力秀車資、重陽節為名目,分別支出2萬8000元、6萬8800元,自被告所報活力秀車資為1萬元可知,重陽節支出即為5萬8800元,惟細觀重陽節之支出明細,其5萬8800元中,竟有一筆2萬8000元之支出在內,可知重陽節書包2萬8000元係被告重複報帳,藉此溢領費用,造成原告有額外支出2萬8000元之損害。

⑥被告在任期內之103年5月擅自發行埤墘社區報之刊物,姑不論刊物之發行是否有經當時原告之理監事會同意,依照103年12月經費結算明細所載,該刊物係外包印刷廠商所印製,共花費10萬4000元,且獲補助6萬元。

惟觀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留存之相關憑證,卻見其中有一筆2500元購買影印機碳粉之支出,則該刊物既係由印刷廠商印製而支付印刷費用10萬4000元,何以又支出2500元購買碳粉費用,顯見係被告浮報支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⑦104年1月9日,被告未經原告協會之理事會通過,自行提領1萬4800元予枋寮文化協會;

同年4月13日,被告以活動支出為名目支出7萬9946元,惟被告僅留有一紙不知是何人所寫之影印明細,未見有任何憑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此筆支出並不實在,被告恐係浮報支出;

同年5月13日、6月29日被告以交際費為名目,分別支出2000元、3000元,並於用途說明記載係合聖宮聖誕千秋、龍義宮聖誕千秋云云,惟被告僅留有記載不清且非正式憑證之支出證明單及被告個人名義捐獻之感謝狀,而此2筆支出皆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以原告名義為之,係被告擅自挪用原告所有之金錢並處分;

同年8月5日,被告以母親節便當、父親節便當之名目支出1萬元,然僅留有記載不清且非正式憑證之支出證明單,而協會人員皆知該活動中沒有購買便當,而係由善心人士提供膳食,故此筆1萬元支出即為不實。

⑧原告埤墘社區中另有數筆款項支出不具備支出憑證,去向不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報支出皆非真實,因此造成原告損失:⑴102 年2 月19日、3 月8 日、12月18日(支出2 筆)、12月30日分別以評鑑費用、民俗技藝、衛生所、衛生局、中秋節為名目,分別支出1 萬元、3 萬元、1 萬元、3 萬3000元、2 萬元。

⑵103 年9 月30日、10月6 日、11月26日(2 筆支出),分別以歌仔戲研習班、廣告、紀錄片、文化執跡為名目,支出3 萬元、9970元、3 萬元、5 萬5000元。

⑨101年7月30日以活動費支出為名目而支出7000元,惟觀諸該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該筆係購買愛心緞帶所支出,然其中皆未記載究竟是何活動使用,協會人員亦均無印象,且該收據開立者為尚品工藝事業有限公司,即被告自己之公司(負貴人為被告之妻李玉惠,李玉惠同時也是會計),故此筆支出恐有蹊蹺。

⑩101年8月2日以活動費支出為名目而支出5萬9800元,觀諸該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該款項為文宣印刷所支出,但未記載係何活動、何文宣,且協會人員對於曾於101年8月間發放近6萬元之大量影印文宣品一事,毫無印象,故此筆支出應有疑義。

⑪101年8月5日以活動費支出為名目而分別支出1萬6000元、8000元,然觀諸該2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該2筆支出之原因為購買獎牌及場地佈置。

惟獎牌市價一個約為數百元,無法理解何以被告所購買獎牌單價高達1600元;

另依協會人員之記憶,場地皆為協會自行佈置,何以支出場地佈置費用,是被告有浮報之嫌。

⑫101年8月6日以活動材料費為名目而支出2200元,觀諸該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該筆支出似為購買紅布條所支出,惟究竟係何紅布條,均未見被告記載。

⑬101年8月7日以活動費支出為名目而支出1萬2000元觀諸該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該筆支出似為租借音響器材所支出,但社區內並無粗借過音響器材,故此筆費用應亦非為真實。

⑭101年8月8日(3筆支出)、8月15日以活動費支出為名目而分別支出1萬6000元、4萬元、1200元、1萬6000元,惟觀諸該2日之4紙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係因購買200個便當、海鈞船餐館用餐、給林進明、郭武勳之費用、錄影、DVD製作而支出,然社區活動之膳食通常都是志工自己煮,或是有熱心人士捐贈物資,故不常自費購買便當,而協會人員記憶中101年8月8日是去議員服務處受贈200個便當,而非對外購買200個便當;

又協會人員記憶中並無海鈞船餐館用餐乙事;

另協會人員無法理解何以要給予林進明、郭武勳費用;

且協會人員並未看過任何活動DVD,是上開支出應屬不實。

⑮102年7月20日以捐贈支出為名目而支出4萬元,觀諸該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該筆支出係為購買冷氣使用,而該筆支出於102年時即已報帳核銷。

惟被告似在103年1至6月收支明細中之銀髮族設備14萬4500元,將冷氣4萬元之部分重複報帳核銷(即將4萬元混入14萬4500元),是被告有浮報4萬元支出。

(二)另原告查閱相關帳目,發現於101年10月29日有1筆20萬元款項由新北市政府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且隨即於同年月30日經被告提領,款項去向不明。

(三)被告以浮報支出、重複報帳或自籌款未據實入帳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占為己有,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並違反刑法上侵占、背信罪嫌,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獲取此等財產上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由上合計,被告應負120萬278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計算式:6800元+20000元+12000元+13000元+30000元+8000元+20470元+39120元+39120元+39120元+65280元+53840元+39614元+30000元+2500元+28000元+14800元+79946元+5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33000元+20000元+30000元+9970元+30000元+55000元+7000元+59800元+16000元+8000元+2200元+12000元+16000元+40000元+1200元+16000元+40000元+200000元=00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訴標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2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其財產之行為,亦無因此得利:①101年8月5日、9月20日、10月15日分別支出活動材料費、活動費、雜支1800元、3000元、2000元,係於辦活動時,購買礦泉水給參加人員飲用,並無不實情事。

②101年8月8日支出活動費2萬元,購買志工服裝每人夾克620元、T恤加帽子,並無不實情事。

③101年10月16日分別支出活動材料費1萬2000元、街坊出招車馬費1萬3000元,係辦理中秋節晚會有租借燈光設備供使用及參與街坊出招人員活動後於板橋豐華小館聚餐,並委請前理事長莊貴美負責訂桌、參加餐敘,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庚○○及訴外人丙○○亦有參加,確有此支出。

④101年11月12日活動支出3萬元,係埤墘福德宮贊助各社團表演服裝部分,確有該筆支出。

⑤102年5月、8月因慶祝母親節、慶祝父親節活動,被告皆以音響器材租借名目支出費用8000元,此係修理音響及購買音響材料之費用。

⑥102年12月2日支出交際費2萬470元之部分,日期應為102年10月24日,此部分有證人甲○、辛○○、戊○○證述。

⑦原告主張舉辦如松年大學歌唱班之社區課程活動,尚有剩餘款項約3萬9614元去向不明之部分,係用於購買設備包含冰箱、鍋子、大聲公、音響、健身車、麻將桌等物品,均在原告社區現場。

⑧103年1月8日支出以表演工作坊為名目,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款4萬元支出之部分,因該次活動講師費為2萬8800元,其餘為雜支1200元、場地費4500元、雷射印表機碳粉2500元、印刷費3000元。

⑨103年5月2500元購買影印機碳粉之支出,雖該刊物由印刷廠商印製支付印刷費,但在印刷前內部處理之前置作業如草稿影印等印表機影印須使用碳粉,故有此支出。

⑩103年9月30日、11月25日分別以重陽節書包、活力秀車資、重陽節之名目,支出2萬8000元、6萬8800元之部分,觀諸103年11月18日轉帳傳票下方存摺內頁記載103年11月25日存入2萬8800元;

另103年6-12月收支明細記載之重陽節書包2萬8000元係含在6萬8800元內。

⑪104年1月9日被告提領1萬4800元給枋寮文化協會部分,係原告協會補助車馬費和誤餐費共1萬4800元,領出後退還講師費4800元,另1萬元則為車馬費與誤餐費(千人大合唱)。

⑫104年4月13日支出7萬9946元之部分,係辦理會員大會,相關費用支出亦有列明於同日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

⑬104年5月13日、6月29日分別支出2000元、3000元之部分,係被告以社區理事長名義捐款、被告用社區名義捐贈,但受贈單位以理事長名義開收據,故記載被告名字,事實上為社區捐款。

⑭104年8月5日,被告以母親節便當、父親節便當之名目支出1萬元部分,係因當天是吃便當,確有此支出。

⑮另關於原告提出之102年2月19日、3月8日、12月18日、12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月6日、11月26日之轉帳傳票(即原證30)部分:⑴102年2月19日、3 月8 日、12月18日、12月30日分別以評鑑費用、民俗技藝、衛生所(2 筆)、中秋節等名目,支出1 萬元、3 萬元、1 萬元、3 萬3000元、2 萬元,其中評鑑費用係新北市政府市府評鑑頒發獎金,領出理監事會餐;

民俗技藝係歌仔戲老師費用;

衛生所2 筆款項,其中1 筆為衛生所補助老人供餐餐費,另1 筆為辦理健康講座費用,衛生局補助款應為3 萬元,當日先存入3000元,再領出3 萬3000元;

中秋節係台電補助中秋節晚會費用。

⑵103 年9 月30日、10月6 日、11月26日分別以歌仔戲研習班、廣告、紀錄、文化軌跡為名目,支出3 萬元、9970元、3 萬元、5 萬5000元,其中歌仔戲研習班係老師師資費用及雜費;

廣告係中秋節晚會郵局補助活動款,並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

紀錄及文化軌跡之部分,其日期應為103 年12月26日,係協會辦理埤仔墘的文化軌跡活動,由新北市政府補助活動經費,並於103 年12月16日撥款。

⑯關於101年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2筆款項)、8月6日、8月7日、8月8日(3筆款項)、8月15日、102年7月20日之支出部分:⑴101 年7 月30日、8 月2 日之支出,係分別為辦理101年8 月8 日慶祝父親節暨關懷據點成果展所使用物品之費用、原告社區於10 1年5 月18日參加新北市社區評鑑,獲得第一名卓越獎,其後於同年8 月14日參加全國評鑑,評鑑過程印製手冊及印刷文宣品之費用。

⑵101 年8 月5 日(2 筆款項)、8 月6 日、8 月7 日、8 月8 日(3 筆款項)之支出,係因贈送當選模範父親者獎牌、辦理101 年8 月8 日父親節慶祝活動及父親節慶祝活動之講師費所支出之費用。

⑶101 年8 月15日之支出款項,係辦理新北市社區評鑑及參加全國社區評鑑所支出之費用。

⑷102 年7 月20日之支出款項,係冷氣機之費用,且冷氣機確實有2 台,並非如原告所稱只有1 台冷氣而重複核銷。

⑰關於101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匯款20萬元部分,係社區參加社區評鑑獲得新北市第一名社區之獎金,因領該獎金須辦活動核銷,故先辦理父親節活動來核銷,新北市政府始會撥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協會第7屆之理事長,任期自101年至104年,並持有原告之帳冊、存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藉由理事長之便,以浮報支出或未據實入帳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占為己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於任期中經管原告經費,有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起訴所陳被告就各項款項支出不實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經查:

(一)就101年10月16日街坊出招社區活動後之前往板橋區豐華小館餐廳聚餐經費1萬3000元事實,被告抗辯稱確有該活動餐會,庚○○及丙○○均有參加,經費支出無不實等語。

惟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未參加聚餐(見本院卷第140頁);

另證人庚○○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聚餐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先前理事長莊桂美請客時所拍,並非101年10月16日之聚餐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此餐廳聚餐1萬3000元支出名目,原告主張不實之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應認為原告所述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102年5月慶祝母親節、8月慶祝父親節活動,被告皆以音響器材租借名目支出費用8000元,然無租借音響之事實,此支出名目不實之情,業經證人張祺奉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知除裝電視及接線外,並無因活動租借音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主張此支出費用8000元不實,堪信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102年3月8日支付民俗技藝歌仔戲師資經費3萬元不實之情,經證人己○○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僅向原告領取12堂課每堂2000元,共2萬4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承認2萬4000元,非3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此支付民俗技藝歌仔戲師資經費其中6000元確為不實。

(四)其餘原告主張之證人戊○○、辛○○、甲○,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證稱102年間曾接受原告以慰勞歌仔戲人員之名義,參與海生館餐廳聚餐屬實(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是原告主張102年被告以交際費名目慰勞歌仔戲人員支出2萬470元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五)另證人癸○○、壬○○、丁○、乙○○於106年8月22日到庭,雖均證述103年原告舉辦如松年大學歌唱班之社區課程活動,每人繳費1000元,有65人參加之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

惟原告據此主張報名之學員將近有65名,被告藉此收取每人1000元之報名費,實際收取之報名費用約有6萬5000元左右,剩餘款項約3萬9614元去向不明遭被告侵占云云。

就此剩餘款項約3萬9614元去向,被告辯以松年大學歌唱班之社區課程活動剩餘款項約3萬9614元,係用於購買設備包含冰箱、鍋子、大聲公、音響、健身車、麻將桌等物品,均在原告社區現場等情,此購買設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所辯以剩餘款購買設備屬實。

故此部分原告財產無受侵害,被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

(六)原告追加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侵吞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帳戶之補助款20萬元之訴部分,被告辯以新北市政府匯款20萬元,係參加社區評鑑獲得新北市第一名社區之獎金,因領該獎金須辦活動核銷,故先辦理父親節活動核銷,其後新北市政府撥款領取支付等語。

此部分被告所辯,在常人認知政府經費核銷程序經驗法則上,足以推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侵權或得利,尚難採信。

(七)綜上,上開(一)、(二)、(三)部分,被告確實不法侵害原告經費財產,並獲有不當得利共2萬7000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2萬7000元為有理由。

此外,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及追加之訴事實,均屬未盡舉證責任,難信屬實,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項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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