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339,2017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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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黃文鍠
黃筱鈴
曾德偉
曾碧玉
黃文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陳君維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王宗陽
王宗誠
王直義
王美錦
王媛儀
王翠雲
王麗波
王麗邦
王麗都
王進富
王進發
王政雄
王碧璜
王碧玲
王鴻鈞
王政賢
王經儀
王經邦
王經常
王展眉
王經權
王文虎
王文哲
王裕彥
王裕信
王裕孝
王明仁
王明輝
郭王明月
蔡王敏慧
王瑞珠
兼上列被告5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達
被 告 王傳芳
王有德
王有用
王瑞瑞
王玲玲
王琇瑩
王琇瓊
兼王琇瓊之
法定代理人 王琇琪
被 告 王琇璋
顏王珍珍
徐雨信
徐雨義
徐雨平
被 告 徐雨立(原名徐雨文)
徐瓊瓊
徐華璟
徐仁仁
周昌正
劉詩隆
周秀美
周志隆
周志忠
周金燕
周金相
高萬盛
高三郎
林高治
李高阿女
林景堂
劉文程
劉文堯
劉子縈(原名劉慧珠)
劉慧敏
葉添財
葉禎子
葉美智
王永昌
王永裕
王邦雄
王幸雄
王秀華
王旭修
施鯤鵬
施鯤榮
林芳
林得輝
王元立
王雲慶
王欣輝
張旭伯
王經隆
王經國
丁王悅瑛
兼王經隆、王經國、丁王悅瑛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經彥
被 告 王經凱
訴訟代理人 王明達
被 告 王黃金葉
王庭巍
王錦鳳
施王德
施錦花
施王宜
王翠華
王翠卿
王翠華、王翠卿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經儀
被 告 高哲文
高劍銘
兼上列被告2人
訴訟代理人 高瓊如
被 告 周純玉
周詩博
高美慧
楊士毅
楊士恒
劉永銘
蔡秋華
邱國峰
王常駿
王美玲
葉語柔
葉陳菊
葉靜儒
葉勇男
葉政邦
吳俊賢
吳思憶
吳逸寧
李金順(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
李興旺(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
李水勝(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
李水發(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
李阿雲(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
吳志祥(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
吳志明(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
林俊龍(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
林巧蕾(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
吳桂蘭(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
徐陳貴子(即徐雨堅之繼承人)
徐嘉宏(即徐雨堅之繼承人)
廖育秀(即周順源之繼承人)
林宗保(即高春綢之繼承人)
林懷玉(即高春綢之繼承人)
蔡怡珠(即王經德之繼承人)
王景恒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

次按「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民事裁判意旨);

「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母郭○某向被上訴人承租,有不爭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考,而郭○某於七十三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一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如該其他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請求遷讓房屋,未列該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裁判意旨)。

故承租人請求確認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辦理租約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出租人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承租人應以全體出租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以王景恒為新北市「三安字第4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共同出租人,爰列王景恒為共同被告。

惟查王景恒業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卷㈨第238頁),足見王景恒已無當事人能力。

本院命原告補正此共同出租人之缺位,原告於106年2月22日以陳報㈥狀陳報王景恒之繼承人有配偶陳淑貞、長女王冠次女王怡晶3人(見本院卷卷㈨第244至248頁)。

然王冠晶具狀陳稱王景恒之繼承人陳淑貞、長女王冠晶、次女王怡晶外孫女張沁語、兄王昌恒5人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卷㈨第233頁),此經本院函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據覆該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21號已准予上開5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卷㈨第300頁),是王景恒之民法第1138條所列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生效,查無何人繼承其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三、原告仍列已死亡之王景恒為被告,雖另以以陳報㈥狀陳報王景恒之繼承人有配偶陳淑貞、長女王冠次女王怡晶3人,惟按諸民事訴訟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代為認作主張,故原告所提上開陳報㈥狀,究係是否主張追加該3人為被告不明,本院不得擅自斟酌斷定為追加被告。

何況原告所指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生效,自非系爭租約出租人,本件於適格之人承受王景恒之出租人地位前,因承租人未以全體出租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欠缺。

四、據上而論,本件原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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