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34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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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㈠、緣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 ㈡、然被告簡文輝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9. ㈢、另被告簡文輝長年停放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於系爭土地
  10. ㈣、對被告抗辯部分:
  11. ㈣、併聲明:
  12. 二、被告則抗辯:
  13. ㈠、被告簡文輝並無佔用系爭土地:
  14.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18,304元,並無理由:
  15. ㈢、被告4人並無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行為:
  16. ㈣、被告簡文輝業於105年8月間將上開鐵製柵欄拆除,並於10
  17. ㈤、併聲明:
  18.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簡文輝為新北
  20.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文輝以前開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
  21. ㈠、被告簡文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前開雨遮是否屬於無權占有系
  22. 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3. ㈢、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停放車牌號碼:0000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簡文輝前開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26.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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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朱鴻傑
朱鴻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簡文輝
陳柏皓
簡筱凡
柏昭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簡文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5頁)所示斜線部分之鐵柵攔及雨遮(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簡文輝應給付原告朱鴻傑新臺幣(下同)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週年利率(書狀誤載為「週年」,茲予更正,下同)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簡文輝應給付原告朱鴻民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不得以停放如附表所示汽車之方式妨害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之行使。」

(詳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聲明一、二、三部分變更為:被告簡文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土複第167000號複丈成果圖表所示1006⑴(面積為7 平方公尺)、1006⑶(面積9 平方公尺)上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簡文輝應給付原告朱鴻傑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簡文輝應給付原告朱鴻民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且於被告簡文輝將前開雨遮拆除後,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就上開雨遮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更正為6.4 平方公尺,故就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金額均更正為請求18,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簡文輝係無任何合法權源,以車輛占用系爭土地及並在其上興建鐵柵攔及雨遮供其停車避雨之用,原告多次與被告簡文輝協商請其拆除鐵柵欄及雨遮以返還土地,詎被告簡文輝態度強硬拒絕配合,損及原告權益至鉅。

被告簡文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實屬無權占用,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訴請被告簡文輝拆屋還地,然被告簡文輝既已於105 年8 月15日及106 年3 月24日拆除前開鐵製柵欄及雨遮,則不再訴請拆除返還土地。

㈡、然被告簡文輝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

經查:1、被告簡文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 月24日土複第167000號複丈成果圖表所示1006⑴(面積為7 平方公尺)、1006⑶(面積9 平方公尺)上之雨遮,但前開測量係以系爭土地在白線內到被告簡文輝房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作測量,所以被告簡文輝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的範圍確實沒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這麼多,而被告簡文輝稱其已拆除的雨遮面積約為6.4 平方公尺,原告沒有意見。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因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商業行為交易活絡,交通甚為便利,故原告認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為適當,再者,被告簡文輝已無經權占用系爭土地十餘年,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文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6,608元(計算式:11,440【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6.4 【被告無權占用等之面積】×l0% ×5 年=36,608 )。

3、職是,被告簡文輝應分別給付原告朱鴻傑、朱鴻民各18,304元(計算式:36,608 ÷2 =18,304 )。

㈢、另被告簡文輝長年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於系爭土地上,且不准他人停放,經原告與其溝通仍未有改善,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又被告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自民國104 年3 月起,不定時停放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無權於系爭土地上,經原告以書面告知渠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仍置之不理,持續不定期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顯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妨害,是以,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除去該妨害,訴請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不得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7060-RK 、4136-DW 、5259-QT 號自小客車之方式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㈣、對被告抗辯部分:1、原告自幼由祖母朱陳娥女士擔任法定監護人,由祖母一手帶大,與伯父朱連和僅為親屬關係,原告從未委託朱連和管理渠等名下之資產。

2、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內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惟尚未經政府徵收,原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標示地目為田地,依法自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是以,本件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法請求排除妨害,實與誠信原則無涉。

3、被告稱系爭土地平時有不特定車輛停車,非被告等人專用云云,實屬臨訟置辯。

經查,被告簡文輝所有之房屋,一樓鐵捲門上即漆有車庫前請勿停車等字樣,另有擺設交通錐,鋪設水泥掩蓋水溝蓋以供其停車,以及原告朱鴻民欲暫時停車即遭被告簡文輝驅趕等情,試問客觀上一般人遇此情形,豈會將車輛任意停放於被告屋前?被告顯已將系爭土地佔為己用。

再者,被告等迄今仍持續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甚明。

4、另被告稱係爭土地所在社區老舊,非為商業街區云云,洵屬有誤。

經查,自系爭土地步行至樹林火車站僅需5 分鐘,附近有數家銀行,公司行號林立,以及麥當勞速食店、頂好超市、全聯福利中心等商家,實為新北市樹林區商業活動最熱絡之地區,職是,原告主張按申報土地總額年息10% 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洵屬有據。

㈣、併聲明:1、被告簡文輝應給付原告朱鴻傑1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簡文輝應給付原告朱鴻民1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不得以停放如附表所示汽車之方式妨害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之行使。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簡文輝並無佔用系爭土地: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104 年2 月24日才通知被告簡文輝說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但查,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於起造時,原告父已歿母改嫁,原告自小與祖母及伯父朱連和同住及帶大,而前揭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物之起造、出售及出粗等,均由朱連和處理,原告於起造後,以地主地位也分得應有土地權利比例之房屋,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被告簡文輝向前手購買前開房屋後,增設屋前雨遮已有30多年,且僅突出以供避雨,且前開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物一樓各戶房屋前方至中興街旁水溝間之空地水泥地坪係起造人於起造時施作完工,並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因為鄰路,平時有不特定車輛停車,尚非被告簡文輝等人專用停車,且被告簡文輝亦未於地上設有任柯障礙物以排除他人停車。

2、綜上,原告為前揭房屋起造時地主之一,因其年歲尚幼,全由伯父朱連和管理,被告簡文輝向前手購買時即為現況,且鄰路,供通行,且未設有路障以佔用。

因此,原告片面稱被告簡文輝以車輛占用系爭土地及雨遮占用云云,並非事實。

3、原告指被告簡文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柵欄佔用云云,亦非事實。

該鐵柵攔係因美觀,被告簡文輝向前手購買房屋後,先有雨遮十多年後才再施設,並無支撐雨遮之功能,即被告簡文輝購入房屋後,已有前方空地供出入使用,其後有雨遮供避雨,且上開鐵製柵欄位於同段1012地號土地上,被告簡文輝為免爭議,已於日前拆除之。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18,304 元,並無理由:1、被告簡文輝並未無權占用,已如前述。

退步言,假設語氣,即原告2 人為地主之一,稱被告簡文輝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前方供通行之土地,鈞院如認定被告確為無權佔用,則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2、再者,原告所提之相片與原告稱系爭土地商業行為交易活絡,交通甚為便利,申報土地總額年息10% 為洽當去云,亦為高估。

因僅為用路人臨時停車之使用,並無商業行為發生,且社區老舊,非為商業街區。

㈢、被告4 人並無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行為:1、如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鄰路,且於地主合建時,已供住戶通行使用迄今,原告亦為地主之一。

被告4 人,和其他用路人相同,僅為臨時停車,且被告4 人未為任何路障以排除他人使用。

因此,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

2、原告訴請被告簡文輝等人不得以停放前開車輛之方式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云云,如鈞院認為有理由,試問又如何強制執行?顯示原告訴之聲明確有問題,且如前所述,亦無理由。

㈣、被告簡文輝業於105 年8 月間將上開鐵製柵欄拆除,並於106 年3 月24日拆除前開雨遮。

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簡文輝為新北市○○區○○街00號、38號房屋(其上基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上開房屋外搭建雨遮,該雨遮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4.6 平方公尺,嗣於106 年3 月24日拆除前開雨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17、57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文輝以前開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7060-RK 、4136-DW 、5259-QT 號自小客車之方式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文輝給付原告前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不得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7060-RK 、4136-DW 、5259-Q T號自小客車在系爭土地上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簡文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前開雨遮是否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據此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苟有理由者,金額若干?以及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停放車牌號碼:0000 -00、7060-RK 、4136-DW 、5259-QT 號自小客車是否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不得以停放上開車輛之方式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簡文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前開雨遮是否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

又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

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判意旨)。

依上可知物上所有權請求權人,須其所有權有遭受侵奪、妨害或妨害之虞情形,始有物上所有權之適用。

2、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3 月間對被告簡文輝等人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時,由兩造及檢察官、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原告所主張被告簡文輝於前開中興街42號1 樓前方搭建鐵柵欄及於中興街42、38號搭建雨遮佔用系爭土地,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即前開鐵柵欄佔用復興段1012地號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即附圖1006⑷部分),及中興街42號雨遮佔用系爭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即附圖1006⑴部分)、中興街38號雨遮佔用系爭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即附圖1006⑶部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53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然前開測量之雨遮面積雖分別為7 、9 平方公尺,但該雨遮之面積實際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少於7 、9 平方公尺,而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合計為6.4 平方公尺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但現為供道路使用,為既成道路,亦為原告於前開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5、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5 月28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094588號函(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簡文輝前開雨遮係突出於其前開房屋向外延伸至系爭土地之上空,係懸空於系爭土地之上方,並無改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表現狀,且無排他性之占有情形,況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上開雨遮之存在,並無妨害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故就系爭土地上方懸空之遮雨棚,客觀上難認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何侵奪或妨害情事。

3、因而,參酌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前開雨遮,並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簡文輝前開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苟有理由者,金額若干?同上所述,被告簡文輝前開搭建之雨遮對於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未受侵奪亦無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未受有何損害。

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7060-RK 、4136-DW 、5259-QT 號自小客車是否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不得以停放上開車輛之方式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是否有理由?1、原告固主張前開車輛為被告等人所使用並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及光碟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3、115 、138 至154 頁)在卷足證,惟觀諸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鄰接被告簡文輝前開房屋之基地,且上開車輛停放時,車輛僅部分車身佔用系爭土地而範圍係自道路邊線(即照片上白線處)往被告簡文輝前開房屋方向至水溝蓋處,又衡諸被告陳柏皓、簡筱凡及柏昭平等人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被告陳柏皓、簡筱凡及柏昭平等人3 人因一時便利而偶有暫時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屋外,渠等並未將停車位上鎖或以其他固定物顧定,此有上開照片可證,難認渠等有何繼續性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況原告前對被告陳柏皓、簡筱凡及柏昭平提起竊佔告訴乙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5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4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附卷可稽。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皓、簡筱凡及柏昭平以前開車輛停放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尚難遽予採認。

2、再者,被告簡文輝並未於前開房屋門口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設置排除他人或原告使用之設施或裝置一節,此有上開照片可證,且除被告簡文輝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停放在其屋前外,尚有其他車輛不時停放在該處,此有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可證,況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54 頁)中,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標誌禁止停車者為原告一節,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 年5 月26日以新北工養字第1043094588號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土地位於道路範圍,係屬道路範圍設置路障,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之規定,應予拆除等語,此有上開工務局函覆(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53 號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證。

另,被告簡文輝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業於105 年10月30日出售,目前並未停放在前開房屋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核屬實。

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簡文輝不得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停放在系爭土地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簡文輝前開房屋之雨遮雖於106 年3 月24日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6.4 平方公尺,但並未侵奪或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被告簡文輝等人所有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被告簡文輝前開房屋門口前而占用系爭土地,然亦無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文輝給付相當於租金5 年之不當得利及被告簡文輝等人不得將前開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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