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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李增俊
被 告 陳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母親即訴外人陳蔡環購屋、裝璜急需現金為由,先後於101 年6 月28日、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20日、101 年8 月27日、101 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60萬元、35萬元、5 萬元、20萬元、3 萬元,合計共128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0月15日清償65萬元,101 年11月10日清償40萬元,101 年12月16日清償23萬元。
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並逃匿無蹤。
經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1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3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4 月15日確定,嗣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9 月30日金院美102 司執乙字第2308號債權憑證。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8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元本息,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4 月15日確定,嗣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9 月30日金院美102 司執乙字第2308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 年9 月30日金院美102 司執乙字第2308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並經本院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9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亦有該卷宗影本存卷可稽。
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2 年4 月15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就系爭借款之同一事件對被告再行起訴。
況且,原告前已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問題,自應循執行程序解決。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再行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法所不許,自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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