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方面:
-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因與被告之夫尤
- ㈡、當日原告被帶至警局時,被告所委請之陳俊翰律師已在房內
- ㈢、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中關於原告權益之事項,密密麻麻分
-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僅須
- ㈤、爰先位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立,依民法第92
- ㈥、併聲明:
- ⑴、確認原告於105年7月7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 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⑴、原告於105年7月7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 ⑵、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⑴、原告就其於105年7月7日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協議書所示契
- 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萬元部分
-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方面:
- ㈠、對於原告於105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因與被告之夫尤翰
- ㈡、詎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伊二人反悔拒付款項,原告並提起本
- ㈢、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地點為警察局,原告無受被告或徵
- ㈣、再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如乙方(尤翰彬)及
- ㈤、併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配偶尤翰彬於105年7月7日在新北市
- ㈡、原告先位主張其因遭被告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 ㈢、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行為是否係遭被告或第三人之
- ⑴、經本院迭於106年5月9日、106年9月5日審理時傳喚證
- ⑵、又證人翁玉塵雖於105年7月7日上午7時24分、31分、39
- ㈣、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行為是否係出於輕率、急迫、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㈠、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
- ㈡、反訴被告因於105年7月7日凌晨1時許與反訴原告配偶尤
- ㈢、併聲明:
- 二、反訴被告方面:
- ㈠、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係基於反訴被告於脅迫下而簽立
- ㈡、併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反訴被告就上開妨害家
-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賠償400萬元
- 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民法第92條受脅迫、第74條第1項趁
- ㈣、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於105年7月7日簽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與
- 伍、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及反訴部分,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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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橞瑄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姿榕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月7 日,以脅迫之方式,令其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尤翰彬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並簽立面金額500,000 元、1,500,000 元及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票據號碼為:TH1912174 、TH1912175 、TH1912176 ,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付款,惟原告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縱非遭脅迫,亦係被告趁原告有經率、急迫、無經驗下而簽立,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協議書及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82頁),堪認原告已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對被告所依據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提起反訴依據系爭協議書而請求原告應給付2,0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後述本訴先位聲明第1 、2 項及再備位聲明第2項),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7月7 日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6 年2 月7 日以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㈡、備位聲明:1、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2、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㈢、再備位聲明:1、原告就其於105 年7 月7 日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協議書所示契約,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
2、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
3、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揆其主張,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締結經過以及系爭本票效力所生爭議,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綜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即無不合。
三、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提起之本訴,乃請求如上所述,而被告提起反訴,係因原告未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給付和解金,故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先一部給付2,0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是否有效所生爭執,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因與被告之夫尤翰彬通姦,而由被告夥同徵信社成員於未經尤翰彬外婆即屋主同意下,闖入屋內查獲後,藉由直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使原告面對壓力下,竟脅迫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係原告根本無法履行之約定。
原告遭脅迫之約定內容如下:1、系爭協議書第4條: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賠償甲方(即被告,下同)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應於105 年7月11日前先給付其中50萬元,次於105 年7 月29日再給付150 萬元,另自105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 萬元予甲方至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屆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板橋後埔郵局,匯款帳號:03110351079414,戶名黃姿榕)。
2、系爭協議書第5條:為擔保上開金額之給付,丙方願提供票面金額為50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共3 紙供甲方收執(票據號碼為:TH1912174 、TH1912175 、TH1912176,下稱系爭本票),於丙方履行賠償完畢後,甲方應將所擔保之本票返還之。
3、系爭協議書第6條:乙方(即尤翰彬,下同)及丙方就前開賠償金同意互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互於前開本票背書並親自書寫連帶保證人之字樣。
4、系爭協議書第8條:如乙方或丙方未依前開條件據實履行時,應另賠償400 萬元予甲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當日原告被帶至警局時,被告所委請之陳俊翰律師已在房內等待,另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亦與原告共同待在所處房間內,陳俊翰律師則進出房間與徵信社人員共同要求原告鉅額賠償,原告除不能離開外,渠等並將已繕打列印完成之協議書交予原告要求原告簽名,協議書上所載賠償金額更高於系爭協議書最後填寫金額,且因原告拒絕於協議書上簽名,亦未能離開,故自當日凌晨1 時到上午8 時,長達7小時原告均留置於警局房間內。
此段期間,被告妹妹、弟弟、母親、其他徵信社人員不斷進出房間大肆叫囂疲勞轟炸,稱原告係軍人、會讓原告上報及失業,又稱被告將自殺,會一屍兩命等語,意圖脅迫原告就範於協議書上簽名。
其中原告妹妹知悉被告之夫任職海巡署,若原告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將直接告知伊,且因其與原告同樣於軍方任職,係政戰學校復興校區教官,藉此優勢地位以各種方式脅迫原告,當面於房內致電軍事監察處,表示若不簽署協議書則立刻提告並上報軍中,惟因深夜未有人接聽電話而未果。
此外,又以其表姊夫係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聯合指管系統訓練中心長官,除與原告任職相同單位外更係擔任輔導長等事,脅迫原告若不簽名於協議書將立刻通知,將使原告受處分外更可能失去工作並對外散布此事。
原告於當日凌晨1 時至8時間未能休息、不能離開、又不斷遭被告親屬、徵信社人員及律師等人聯合有上開脅迫行為,於資訊及地位不對等下,為求能儘速離開、不至影響工作之考慮,且當時已上午8 時,徵信社人員稱不簽名就直接作筆錄、工作單位馬上就會知道、簽了就可以馬上離開等語之脅迫,原告不得以只得於系爭協議書簽名。
又陳俊翰律師前稱要去上班而已離開現場,故係由徵信社人員將已繕打列印完畢之系爭協議書、本票等交予原告簽名,原告簽名後,方得離開警局。
㈢、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中關於原告權益之事項,密密麻麻分布於協議內容各條款,且承上述,徵信社之人員揚言藉由此事件讓原告在軍中待不下去、被告之妹妹向原告表示若不簽署協議書即立刻於派出所提告並上報軍中,致使原告於無任何親屬家人陪同且於驚慌失措之情狀下,為確保工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且協議書之內容,竟要原告於短短4 日內湊足50萬元、於7 月29日再湊足150 萬元,並以簽立同額本票與懲罰性違約金相脅,如此苛刻之條件,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無可能簽署,足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下,確屬遭受脅迫無疑。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足認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即足當之。
是以,縱令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遭脅迫,惟原告於本次遭被告查獲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法律而遭訴追,可推知其並無因恐涉犯刑法而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經驗,且原告因任軍職,長期軍旅生活使其社會經驗較一般人單純,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賠償金額遠逾原告資力,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履行條件,明顯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
復觀諸兩造締約過程,兩造因原告涉犯通姦罪而談民事賠償事宜,本質上並無急迫為之必要,然兩造卻於深夜旋即至警局洽商,並於數小時內即針對和解數額、付款方式等細節達成合意。
而簽署過程中,若原告央求減少金額,被告即一再加碼,直至早上8 點始將協議書予原告審閱,原告不懂法律文書,乃偷偷以通訊軟體向表妹翁玉塵請求幫忙,然被告之母親及妹妹發現後不斷咒罵,原告無奈於約9 點時簽名,是原告收受文件至簽名之時間不到一小時,需決定如此高額金額,且無任何人及資料可為諮詢、參考,實屬急迫無訛。
換言之,被告顯係利用原告任軍職,又因與訴外人尤翰彬甫查獲下心神未定,且時值深夜思慮不清,極有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機會,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書,其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
再者,當時簽署之環境顯失公平(被告之親屬、徵信社人員、被告委任之律師等均在場,原告卻是孤身一人,又是以被告身份被帶至丹鳳派出所,無法求助任何親友之情況下),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告105 年7 月7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㈤、爰先位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意之思表示,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之400 萬元債權不存在,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備位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趁其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簽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原告因此擔保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再備位主張若認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則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給付,就系爭協議書中原告應給付被告400 萬元部分減輕為30萬元,而原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既經鈞院減輕為30萬元,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㈥、併聲明: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
⑴、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再備位聲明:
⑴、原告就其於105 年7 月7 日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協議書所示契約,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30萬元。
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因與被告之夫尤翰彬(即系爭協議書之乙方)通姦,而由被告夥同徵信社成員於被告之夫外祖母屋內查獲,兩造乃與被告之夫尤翰彬於新北市丹鳳派出所會談十小時,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二人除承認上述妨害家庭之事實外,並同意各給付400 萬、100 萬之賠償金予被告乙節不爭執。
㈡、詎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伊二人反悔拒付款項,原告並提起本訴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表示受脅迫,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該意思表示。
然查,向軍中告發原告不法之情事,非屬脅迫,且原告須先舉證存有脅迫之事實,是以,原告隸屬軍中要職,而國防部督察室為管理原告軍職之權責單位,是縱使有原告所述告發督察室原告通姦之情節,亦非屬脅迫,乃為權利合法之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又原告復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曾致電其表妹,以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遭脅迫或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被告之母親大聲斥責禁止原告諮詢他人等情,然原告致電其表妹僅能證明原告於警局時曾用電話與其聯絡談論現場狀態,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在警局現場有脅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若被告母親禁止原告向他人諮詢,則原告如何能數次聯絡其表妹,是其主張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㈢、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地點為警察局,原告無受被告或徵信人員身體上暴力脅迫之可能,是如有脅迫恐嚇之情,必被該局警員列為現行犯逮捕,兩造於警局協商之目的亦為避免發生脅迫、非法暴力等情節。
且被告並未當場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三人亦未製作妨害家庭筆錄,原告對和解乙節心生疑慮,更有長達10小時之時間長考,過程中原告也可自由行動,亦曾電聯他人獲取諮詢、建議,參以原告現年45歲、擔任國防部資電部訓練中心主任教官,依據社會通念,難認當時原告不能判斷簽署該協議書是否公允,綜上,難認原告係因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形。
㈣、再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如乙方(尤翰彬)及丙方(原告) 均依本協議書據實履行後,甲方(被告)同意不對二人前後之交往過程行使一切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
立書人簽署本協議書均係出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等語,則原告雖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需給付和解金400 萬元,但被告同時亦因此放棄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則兩造為解決彼此紛爭而互相讓步,亦難認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且系爭協議書第11條亦同時提及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不當外力介入之情,乃自由意志所為,則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配偶尤翰彬於105 年7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原告外祖母住所通姦,經被告及被告家人、徵信社人員於當日凌晨1 時許進入該處發現上情並報警到場處理,兩造及被告之夫、被告胞妹、徵信社人員等人,至丹鳳派出所溝通協商,兩造及被告之夫當日並於丹鳳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如上所述,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及原告與尤翰彬前開通姦、相姦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141-1 至141-4 頁)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其因遭被告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05 年7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擔保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備位主張其係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擔保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再備位主張其係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原告應賠償被告4,000,000 元之約定為300,000 元,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00,000 元部分不存在,且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行為是否係遭被告或第三人之脅迫所為?苟是者,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行為是否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苟是者,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或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且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逾3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行為是否係遭被告或第三人之脅迫所為?苟是者,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固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被告親屬及徵信社人員於105 年7 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協商時,揚言藉此事件讓原告在軍中待不下去、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就要上報軍中,若不拿出錢解決一定通知媒體、欲告知原告配偶、被告會自殺會一屍兩命、不簽名就直接作筆錄等語,被告委請之陳俊翰律師亦與上開人員輪流脅迫被告和解,自查獲至原告離開警局之時長達10小時,期間原告無任何親屬陪同亦無法離開,也不讓原告對外尋求諮詢或幫助等脅迫手段,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
然查,上開情節,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再者,被告、被告家屬或徵信社人員告以告發督察室、上報軍中、告知原告配偶、立即製作妨害家庭筆錄等語,既屬合法權利行使範圍,自難認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是被告或上開人員縱有為前述言論,客觀上既無「不法」,亦與民法第92條「脅迫」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因此,原告單執前開情事主張其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云云,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又原告雖請求調閱當日在警察局之監視錄影畫面,然經丹鳳派出所員警回覆稱「因派出所的監視錄面的保存期間約1 個月,過1 個多月後即銷燬,故無法提供105 年7 月7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被告之妹妹、弟弟、徵信社人員或陳俊翰律師等人曾在當日對原告施以威脅之舉措,且若被告或上開人員果於當場有脅迫原告違背自身意願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言語、行徑者,衡情,原告自無不立即當場向警方求救之理,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所委請之律師原提出之金額甚高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數額等語,苟原告因被告或上開人員為脅迫者,何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賠償數額較原先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低?可見原告斯時仍有與被告或上開人員商討賠償金額之餘地,則原告是否果遭渠等脅迫,即屬可疑。
綜此以觀,原告所述,顯違一般事理常情,難認可採。
故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難以憑採,且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既無遭脅迫而得撤銷之情事,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3、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俊翰、翁玉塵到庭證明其所主張之脅迫情事,但本院認:
⑴、經本院迭於106 年5 月9 日、106 年9 月5 日審理時傳喚證人陳俊翰,惟其均未到庭,且經審酌證人許恭碩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2796號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即原告尤翰彬對本件被告起訴有關系爭協議書一案)到庭結證稱:我從事徵信業;
我有於105 年7 月7 日凌晨,受被告黃姿榕委託,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被告懷疑她老公跟他同事可能是長官,有交往,經過我們查證確實有;
上開新莊址是被告帶我們上去,該處是公寓,被告有鑰匙,所以我們研判應該是被告親戚的房子,這部份不確定;
忘記是開門進去,還是拿鑰匙開門進去,進去之後因為燈全黑,我們就往裡面走,一進去是客廳,客廳後面是一個房間,然後房間門沒有鎖,打開進去之後,看到原告(即尤翰彬,下同)跟原告部隊裡面的長官或同事在床上,因為他們熟悉那邊的環境,被告那邊的人就開燈,發現原告及他同事衣衫不整,之後就和平坐在客廳,什麼話也沒有講,原告是完全沒有穿衣服,後來有報警,何人報警忘了,我們進去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來的時候我們已經坐在客廳裡面。
然後現場全部的人就去警察局;
當天去現場有我、被告、被告的弟弟或哥哥、被告的妹妹、媽媽;
警局以後的事情我沒有參與;
去警局之後,律師才來,律師幫他們談離婚等條件事情,我進進出出,所以他們談什麼我不太清楚,談的過程被告家人比較氣憤,原告沒有說什麼話,我後面聽他們說原告的同事這邊僵持很久,就是原告的同事一直不講話,對律師提出的條件不回應或不知道要回應,是不是我不曉得,這部份我是後來才聽說的,在場原告的情緒感覺是做了虧心事的情緒;
被告這邊的人沒有對原告做出脅迫的事;
原告當時情況沒有驚慌的狀況,他好像做錯事希望求被告原諒;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我沒有全程在場,簽名的當時我剛好有進去看到他們在簽名,我是看到吳小姐(即本件原告,下同)在簽名,吳小姐簽的時候沒有露出驚慌的情況;
協商過程警員應該有在旁邊,我不清楚;
當天事後到警局時,警局裡面沒有徵信社的人,只剩下我留在外面;
105 年7 月7 日我記得是凌晨12點過後進到上開新莊址,詳細時間我忘了;
系爭協議書我看到吳小姐簽名時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已經天亮或快天亮了;
在警局這段時間我只有看到律師在負責溝通,徵信社人員沒有處理這部份等語(見上開另案卷第75至79頁,即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明確,且原告亦於該案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警察局被告全家人都在,我被帶到警局一個房間裡面,我不記得是誰叫我進去,後來被告的 妹妹在房間內威脅我要把這件事情曝光,後來被告的媽媽、弟弟、被告委託的陳律師、徵信社人員都在旁邊,還有後來衝進來的一個警察,被告的妹妹並打電話給她說是國防部監察處的學長,電話沒有接通,被告的妹妹還說知道我先生在軍方,這些內容在那個房間內說了不知多少次,後來我有說協議書太離譜,我負擔不起,徵信社的先生就說如果我不簽,就是媒體曝光這件事,一直到早上8 點多,我都還沒簽,後來我被趕到警局飲水機旁的桌子,徵信社的男子說我做怪,要叫警察直接來做筆錄,當時被告母親也在旁,我離開警局大約是9 、10點,我簽完協議書就離開;
後來是被告律師說要去開庭,一直逼我說我怎麼不趕快簽,說他要離開了,要去開庭;
我不確定系爭協議書誰先簽名,協議書有3 張,我看到協議書時,3 張協議書被告都已簽名,原告有的已簽、有的還沒簽,因為是輪流簽,但是當時原告跟被告都跟我不在同一個空間,我沒有看到原告跟被告親自簽名,全程被告的弟弟一直監視著我,被告的媽媽進來罵我,被告的弟弟有叫她出去,後來我是因為他們說要叫警察來做筆錄,我才在協議書上簽名,因為當天我精神壓力很大。
當天我跟原告、被告在不同房間,我沒有看到原告跟被告的協商過程等語(見上開另案卷第100 至101 頁,即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是以,原告既自承其至當日早上8 點尚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迄當日早上約9 、10點其離開丹鳳派出所前始簽立,且其簽立當時,系爭協議書(共三份)有的已簽名、有的未簽名,係因當時其係與訴外人尤翰彬、被告在不同空間輪流簽立等語,足證原告被查獲而至警局,距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期間歷時長達數小時之久,難認原告無充分時間謹慎思考,且承上述,原告乃衡量製作妨害家庭筆錄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輕重得失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自難認被告或上開人員有何脅迫之行為而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客觀情事可言。
故證人陳俊翰雖未到庭,但原告並未受脅迫之情事明確,自無傳喚證人陳俊翰之必要。
⑵、又證人翁玉塵雖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24分、31分、39分、42分與原告通話,且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傳送簡訊:「你的手機被控制住是嗎」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通話明細及上開簡訊(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為憑,但觀諸前開通話明細,原告與證人翁玉塵於上開時間之通話時間分別為2 秒、2 分10秒、15秒、14分34秒,且通話次數4 次,況原告同日除與證人翁玉塵為上開通話外,另於同日6 時27分40秒、6 時36分12秒仍與他人通話18秒、10秒,則衡諸常情,苟原告斯時有遭被告或上開人員脅迫而無法對外求援者,何以原告仍得與證人翁玉塵通話4 次、時間甚有14分34秒?且原告主張證人翁玉塵由電話聽聞當時現場聲音及情形,並聽到被告母親大聲斥喝,禁止原告向他人諮詢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139 頁),然證人翁玉塵僅於前開時間與原告通話且時間長度如上所述,並衡諸原告自承其於同日凌晨至丹鳳派出所且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是證人翁玉塵既未全程陪同原告在場,僅於前開時間與原告通話,對於原告是否果於前開期間遭脅迫一節,顯無從僅憑其片段、不連續之通話而為證明,故本院認無傳訊證人翁玉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行為是否係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苟是者,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或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並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逾3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又為此主張者,應就相對人係乘其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乘其之輕率、急迫、無經驗,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一節,除為前開脅迫相同之主張外,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許恭碩已為前開證述至明,足證原告被查獲而至警局,距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期間歷時長達數小時之久,難認原告無充分時間謹慎思考,且承上所述,原告乃衡量製作妨害家庭筆錄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輕重得失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原告之輕率、急迫、無經驗,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主觀情事可言。
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年約4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且其為職業軍人、主任教官,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是原告空言被告係利用其輕率、急迫、無經驗情形下使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云云,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顯非可採。
再者,原告既為職業軍人,其103 、104 年度薪資所得均近115 萬元,且名下有房地共5 筆及馬自達汽車1 輛,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3 頁)在卷可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為證,足認原告顯有相當資力,可資負擔400 萬元之賠償,則原告主張其斯時經濟狀況並非富裕而無資力負擔400 萬元賠償,其對於賠償金額400 萬元之決定確為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即屬無據。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俊翰、翁玉塵一節,同上所述,認渠等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趁原告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而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3、職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乘其輕率、急迫、無經驗,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而與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約定,自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或減輕之要件不符,原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或減輕其與被告間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約定。
因此,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原告應為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又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關於給付約定既無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或減輕之事由,則原告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應賠償被告4,000,000 元之給付約定,而於同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自仍存在,所擔保之該4,000,000 元損害賠償債權亦存在,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返還系爭本票,再備位請求減輕系爭協議書中第4條原告應賠償被告4,000,000 之約定至300,000 元,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00,000 元部分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自亦均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 元(原約定為4,000,000 元,反訴原告先為一部請求):因反訴被告未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給付和解金額,則依照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應另賠償400 萬元予反訴原告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反訴被告因於105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與反訴原告配偶尤翰彬通姦,遭反訴原告查獲,兩造遂於警局會談十小時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惟反訴被告卻出爾反爾,事後拒絕履行兩造和解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提起本訴,且對反訴原告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以提起本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經鈞院裁定供擔保後獲准確定,則反訴被告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須按照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賠償反訴原告4,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反訴原告先為一部請求給付2,000,000 元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併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係基於反訴被告於脅迫下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反訴被告業依民法第92之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所示4,000,000 元之債權係不存在,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被告執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2,000,000 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
㈡、併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反訴被告就上開妨害家庭行為,同意賠償反訴原告4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賠償之擔保,且如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時,應另賠償反訴原告400 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反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反訴原告400 萬元,並以提起本訴為對反訴原告聲請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一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為憑,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賠償400 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民法第92條受脅迫、第74條第1項趁其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得撤銷之事由?苟無得上開撤銷之事由者,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反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民法第92條受脅迫、第74條第1項趁其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得撤銷之事由?承上所述,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有受脅迫或趁其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簽署云云,然經本院審認後並無上開各項情事,理由詳見上開本訴部分,則反訴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認。
㈣、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反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係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明確記載:「如乙方(即尤翰彬)或丙方(即反訴被告)未依前開條件據實履行時,應另賠償400 萬元予甲方(即反訴原告)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所約定之前開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合先敘明。
又反訴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違約情節為其未依約賠償反訴原告400 萬元,並應於105 年7 月11日前先給付其中50萬元,次於105 年7 月29日前再給付150 萬元,另自105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 萬元予反訴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屆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反訴被告違約情節、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反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紙本票;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再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減為300,000 元,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逾300,000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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