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65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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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先位聲明部份:
  9. (二)備位聲明部份:
  10. (三)聲明:
  11. 二、被告洪勝利則以:
  12. (一)系爭房地原確為被告洪勝利所有,然於104年12月04日
  13. (二)原告未告知當事人要進行錄音取證不當性:
  14. (三)被告間確為真正買賣行為並無蓄意脫產:
  15. (四)地政機關公契及稅單均載明發生原因為買賣:
  16. (五)系爭房地已依法完成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受移轉登記之第
  17. (六)答辯聲明:
  18. 三、被告洪繁雄則以:
  19. (一)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
  20. (二)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確屬真實,並非通謀
  21. (三)原告於91年就取得債權憑證,原告陸續對被告洪勝利聲請
  22. (四)答辯聲明:
  23. 四、不爭執事項:
  24. (一)被告洪勝利對原告負有1,801,935元之本金及自90年6
  25. (二)被告洪繁雄為被告洪勝利之兄。
  26. (三)被告洪勝利於104年12月4日以前為坐落新北市○○區○
  27. (四)被告洪勝利於104年12月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28. 五、爭執事項:
  29. (一)系爭買賣是否為被告間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30. (二)被告2人就系爭買賣是否為無效?
  31. 六、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士林地院債權
  33.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4. (三)被告雖辯稱其等於104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地以1,45
  35.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36.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37.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38. 八、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已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須審究,附此
  39.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40.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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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洪勝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洪繁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王姿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勝利、洪繁雄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至一○四年十二月三日間之某時就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榮和段三八○、三八一(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繁雄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榮和段三八○、三八一(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以一○四年莊登字第二七六二三○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及其上309 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應有部分1/4 ,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上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對於被告洪勝利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上開法律行為不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洪勝利及洪繁雄就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104 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4 年12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洪繁雄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勝利所有;

2.備位聲明:①被告洪勝利及洪繁雄就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4 年11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2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洪繁雄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洪勝利及洪繁雄就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4 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4 年12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繁雄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洪勝利及洪繁雄就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4 年11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2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②被告洪繁雄應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4 頁)。

經核原告就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1.被告洪勝利對原告尚欠有新臺幣(下同)1,801,935 元,及其中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8%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登記為買賣,惟其2 者間無資金往來,且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件載明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間為兄弟關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稅捐機關以贈與行為論課,顯見雙方買賣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

再者,被告洪勝利借款已未依約清償,則其行為顯已害及原債權。

3.被告洪勝利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系爭房地過戶被告洪繁雄,將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撤銷被告2 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4.另原告於105 年3 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之買賣行為,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5.被告間所主張之第1 次款(簽約款)借款81萬元,無法提出明確借款證明,第3 次款(完稅款)643,000 元,為系爭土地移轉所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非實際買賣價金,足見被告2 人間之移轉係屬無償之行為。

6.被告間借款僅為普通債務,並非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故被告2 人間之買賣移轉行為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7.被告洪繁雄於105 年9 月19日答辯二狀辯稱:「被告2人於104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原告於隔日派員外訪時詢問被告洪繁雄,其卻謊稱「房屋已處理,已10幾年沒連絡被告洪勝利」,又隨即於同年12月3 日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送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並同年12月5 日移轉過戶完成,顯見被告洪繁雄於移轉登記前,已知悉被告洪勝利積欠債務且已無力繼續還款,仍故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此舉已惡意損害原告債權。

又系爭房屋,原告就被告洪繁雄戶籍地址於104 年11月6 日寄出催收通知函,又於104 年11月26日進行外訪,明確告知被告洪勝利有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足見被告洪繁雄對被告洪勝利所負原告債務難以諉為而不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移轉過方顯為惡意脫產,其目的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

8.是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洪勝利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提起先位之訴。

(二)備位聲明部份:1.原告於105 年3 月經調閱謄本得知,其原被告洪勝利所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發現被告洪勝利於104 年12月4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洪繁雄。

系爭房地之轉得人為被告洪繁雄,且被告間為兄弟關係,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

2.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洪勝利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

3.被告辯稱有借貸款項81萬元,並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然被告所提出之新莊市農會存摺,其期間為84年至86年間,僅可證明被告洪繁雄於自身新莊市農會帳戶有提款現金紀錄,其現金款項如何交付予被告洪勝利及交付地點,皆未提出相關證明,不足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4.原告依公司規定於強制執行不動產前,應向債務人即被告洪勝利通知系爭房地將逕行查封拍賣函,並於104 年11月16日寄出通知函至被告洪繁雄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被告2 人收到通知函即將不動產移轉過戶,顯見被告間移轉行為係為避免日後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雙方間並無買賣真意,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5.是原告備位聲明得依民事訴訟法247 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洪勝利請求被告洪繁雄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洪勝利及洪繁雄就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4 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4 年12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洪繁雄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洪勝利及洪繁雄就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4 年11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2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②被告洪繁雄應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勝利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確為被告洪勝利所有,然於104 年12月04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繁雄所有。

被告洪勝利係為洪繁雄之胞弟,系爭房地為兄弟繼承取得所有權。

被告洪繁雄尚欠原告1,801,935 元。

被告洪繁雄曾陸續接濟被告洪勝利並提供生活、生意週轉等所需之借貸款項,其不動產權狀亦早於86年1 月已交付被告洪繁雄作為債務質押之擔保。

被告洪勝利與被告洪繁雄自87年下半年後即長期失聯,直至104 年10月被告兄弟始取得連繫,並於104 年10月共同辦理母親洪陳玉色治喪晉塔事宜。

當時被告洪繁雄乃告知洪勝利如無法清償過去債務,就將債務充價金,配合提供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事宜由渠買受,雙方乃議定以被告洪勝利前所借之款項810,000 元充作為買賣價金,及被告洪繁雄另再代支付被告洪勝利643,000 元,雙方並訂定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據此,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係因被告間因債務關係而取得所有權。

被告間為有償行為善意取得登記並無債權詐害情事。

(二)原告未告知當事人要進行錄音取證不當性:原告提供外訪員陳嘉弘聯合徵信書據1 紙係於104 年11月26日所製,惟原告外訪員事前完全未向當事人告知錄音內容及目的,未經當事人同意進行錄音,事後亦無說明,嚴重違反個人秘密保護法(按:無此法律名稱)第5條、第8條規定及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告間確為真正買賣行為並無蓄意脫產:上述錄音檔係於104 年11月26日所錄製,然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係於104 年11月25日即完成,非惡意脫產行徑,亦足徵被告間不動產買賣之行為與原告行為並無關連性,且陳嘉弘所錄稱內容如被告洪繁雄言「都找不到人」、「房子早就處理好了」、「兄弟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了」,亦與事實相近。

又本件被告洪勝利積欠原告債務並非朝夕之事,已歷經10餘年﹙不動產於88年即被拍定,原告當時即已取得積欠債權憑證);

又被告洪勝利於100 年10月有20餘萬元勞退金轉入普通帳戶後亦遭原告扣押抵償。

如果真如原告所稱進行脫產豈會延宕至此,實乃兄弟長久以來失聯所致。

長期以來有關被告洪勝利所有信函胞兄洪繁雄均拒收或置之不理,因無法聯繫又恐以免徒增紛擾;

原告所稱曾於104 年11月曾發函通知被告洪勝利事,但該址為洪繁雄住所非洪勝利住居所;

且據原告所附文書封面上亦載明有「洪勝利」、「非本人請勿拆閱」等語,且該函並無任何被告送達簽收之證明,被告2 人不知悉內詳。

至原告所言84至86年(正確應為85年3 月至86年1 月﹚間被告金融機構所轉出款項無法證明係被告間買賣價金等語,實則被告洪勝利於上述期間遭逢生意上挫折,對原告所貸得抵押借貸亦經常積欠利息可稽。

而兄弟之間舉債乃極為自然之理,手續自與一般客戶或友人不同,況借貸本身並非要式行為,且該借貸明細其後亦經雙方書面確認完成。

(四)地政機關公契及稅單均載明發生原因為買賣:雙方送地政及稅捐稽徵處申報原因同為買賣、發生日期亦為104 年11月25日,均與買賣私契相同。

本件房屋屋齡已逾65年、土造、牆壁嚴重腐朽不堪,僅2 米巷寬車子無法通行,又處於持分共有狀態(共有1/4 ),其價格自低於一般正常房屋。

此種持分產權在不動產市場上交易極為不易價格較低,該房屋由被告洪繁雄長期占有使用中,風災之際耗費大筆資金修繕,被告間以積欠債務及代繳稅款方式作為買賣交易,極為合理。

且其不動產所復有3/4 權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即被告洪繁雄依法乃具有行使優先購買該不動產權之人。

(五)系爭房地已依法完成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即被告洪繁雄係為善意,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保護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洪繁雄則以:

(一)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主張撤銷之請求並無理由:1.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契約簽署日為104 年11月25日(被證3 ),其上載明被告洪勝利將系爭房地以1,45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洪繁雄,並於付款約定欄註明第1 次款(簽約款)81萬元、完稅款643,000 元(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一、本案第1 次款係為賣方(即被告洪勝利)歷次累計向買方(即被告洪繁雄)借用所積欠之金額,雙方同意依代物清償買賣上開不動產。

二、本案第3 次款則為買方支付賣方墊付土地增值稅之金額。」

(見被證3 ,見本院卷第81頁)。

2.又據被告洪繁雄所有新莊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載:於85年3 月19日支出10萬元、85年11月5 日支出15萬元、85年12月4 日支出12萬元、85年12月21日支出24萬元、86年1 月25日支出20萬元,總金額累計81萬元(被證4 ),時間及金額均與被告2 人歷次借貸金額相符(被證1 ),亦與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第1 次款81萬元即被告洪勝利歷次向被告洪繁雄借用所積欠金額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洪勝利確係以上開歷次向被告洪繁雄借款,用以抵償上開買賣契約之第1 次款。

復被告洪繁雄再於104 年12月3 日轉帳643,000 元,此有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匯款轉帳至被告洪勝利之新莊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被證5 、被證6 ,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頁)。

亦與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完稅款643,000 元整係由被告洪繁雄支付予被告洪勝利以墊付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洪勝利確係以上開轉帳金額,用以清償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完稅款。

3.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除簽立買賣契約外,亦確實遵照該契約所載而為履約並為移轉登記,而被告洪勝利由於生活漂泊不定,與被告洪繁雄間自87年下半年後即長期失聯,被告洪繁雄對原告所稱被告洪勝利積欠他人債務乙節完全不知情。

況本件被告洪繁雄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未曾見系爭房地上存有任何註記任何遭他人扣押查封或相類之註記。

且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洪繁雄於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處,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尚難遽認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二)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確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洪繁雄既將上開款項支付予被告洪勝利,前亦有其等間金錢借貸債務之事實,上開所有資金流向俱有憑證,復經被告充分提出上開相關存摺明細資料以資證明,應可認系爭買賣並非虛妄,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不實之情

(三)原告於91年就取得債權憑證,原告陸續對被告洪勝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洪勝利於75年持有系爭房地1/4 持份,原告皆怠於執行,亦可說明被告洪繁雄並非明知有損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有違民法148 條第2項權利濫用。

且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338 號判例,債權人要先證明自己的權利,係因被告的行為受損害,是原告認為沒有執行之實益而怠於行使權利,並非因為被告為了處理祖產的持份而造成原告權利受損。

再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302 號判例,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對於普通債權人難謂詐害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勝利對原告負有1,801,935 元之本金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8%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洪繁雄為被告洪勝利之兄。

(三)被告洪勝利於104 年12月4 日以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309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應有部分1/4 )之所有人。

(四)被告洪勝利於104 年12月3 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309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應有部分1/ 4),以104 年11月25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繁雄。

地政事務所並於104年12月4 日完成登記。

五、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是否為被告間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二)被告2人就系爭買賣是否為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士林地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46至64頁、第91至93頁、第96至100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返還借款而言,貸與人應就其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曾移轉金錢與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抗辯被告洪勝利曾於85、86年間向被告洪繁雄借款81萬元,並提出洪勝利、洪繁雄借貸確認明細表、洪繁雄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經查:1.原告委請聯合財信公司指派陳嘉弘於104 年11月26日至系爭房屋為外訪並為錄音檔,內容如下:「陳嘉弘:聯合財信CASE NUMBER 0000000 、0000000 洪 勝利新莊區新莊路493 巷2 弄2 號11月26日11 點16分外訪人員BEN 、BARRY 。

陳嘉弘:歐吉桑抱歉,洪勝利有回來嗎?洪張寶鳳(即被告洪繁雄之妻):沒有耶。

陳嘉弘:他都沒有回來喔。

是否有辦法可以連絡上他?洪張寶鳳:沒有辦法。

陳嘉弘:沒辦法喔。

洪繁雄:都找不到人啦。

陳嘉弘:找不到人喔。

這樣。

洪繁雄:要幹嘛?陳嘉弘:銀行的事情要通知。

洪繁雄:阿?(開門聲)陳嘉弘:銀行,銀行的事要通知,你是他哥哥嗎?洪繁雄:恩。

陳嘉弘:奇怪,這房子怎麼會有他的名字?洪繁雄:我找不到他的人啦。

陳嘉弘:房子怎麼會有他的名字?洪繁雄:誰,誰的房子有他的名字?陳嘉弘:有1/4是他的名字。

洪繁雄:喔,那應該沒有了,房子早就處理了。

陳嘉弘:是當初繼承的時候嗎?洪繁雄:處理掉了。

陳嘉弘:處理好了?洪繁雄:應該是處理了。

陳嘉弘:是喔。

我們查出來還有1/4。

洪繁雄:找不到他,10幾年沒有連絡了。

陳嘉弘:是喔。

你們這邊只有1 樓而已,還是2 、3 樓 都你的?洪繁雄:沒有阿,哪有2、3樓。

陳嘉弘:喔,只有1 樓而已,好,那我再查看看好了, 謝謝」,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勘驗上開對話之錄音檔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

且證人陳嘉弘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於104 年11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外訪,有佩戴證件,是聯合財信公司的識別證,上面有寫我的英文名字BEN 。

當時是受聯合財信公司承辦人員的指示前往外訪,前往外訪的目的是因為承辦人員要找的債務人,但卻沒有債務人電話可聯絡。

本次是承辦人員要找洪勝利,但沒有洪勝利電話,所以要我去外訪,要傳達的訊息就是債務人與我們聯絡。

外訪過程就如同上開勘驗結果,為了保障雙方權益所以有全程連續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核屬相符。

且核上開錄音係陳嘉弘於公開場合對參與對話之他方為錄音,縱未告知對話之他方有錄音行為,亦無侵害他方之權利,其取證難認有何不法。

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嘉弘所述,陳嘉弘已表明是有銀行的事要通知,亦難認無表明身分。

衡情,被告洪繁雄於受外訪時,尚與被告洪勝利之債權銀行無本件糾紛,且洪繁雄及其妻洪張寶鳳均一致表示無法聯絡被告洪勝利,故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真實。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洪勝利、洪繁雄於104 年11月26日以前,已有10多年未聯絡一事。

故被告雖提出日期為104 年11月23日簽署之借貸確認明細表,然被告2 人既於104 年11月26日以前以多年未聯繫,即無可能於借貸確認明細表所載之104 年11月23日簽署該文書。

故實難認被告2 人間於85年、86年間即已就81萬元達成借貸之合意。

2.再者,被告洪繁雄固曾於85年3 月19日自新莊市農會(下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於85年11月5 日自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於85年12月4 日自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於85年12月21日自帳戶提領現金24萬元、於86年1 月25日自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有被告洪繁雄新莊市農會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惟上開提領之現金,均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洪勝利所收受。

是亦難認被告洪繁雄於85、86年間曾將81萬元之借款交付與被告洪勝利。

3.準此,於本件尚難認被告抗辯被告洪勝利於85、86年間曾向被告洪繁雄借款81萬元云云為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等於104 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地以1,453,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被告2 人議定以前揭81萬元借款充作買賣價金,被告洪繁雄再給付被告洪勝利643,000 元云云,並提出簽署日期為「104 年11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為證。

惟查:1.被告洪勝利、洪繁雄於104 年11月26日以前,已有多年未聯絡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堪認被告2 人係於104 年11月26日以後至104 年12月3 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間之某時,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合意。

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非於104 年11月26日以前簽訂,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4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應非真實。

2.又被告洪繁雄之訴訟代理人則於同次庭期稱:本件實際上系爭土地之約定金額為1,958,390 元,系爭建物部分則約定為750 元,共計1,959,140 元,買賣契約書記載1,453,000 元是因代書張淂時未與被告2 人確認被告向地政機關申報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被告洪繁雄於該次庭期時亦在庭,且未表示反對或異議(見本院卷第172 頁)。

上開陳述已與被告2 人前於105 年7 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聲明狀(見本院卷第67頁)不符,且張淂時代書係代理被告2 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178 頁),而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2 人所簽(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洪繁雄上開所辯張淂時未與被告確認被告向地政機關申報之金額云云,顯有矛盾。

再者,被告洪勝利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金額為1,453,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被告洪勝利於該次庭期時亦在庭,且未表示反對或異議(見本院卷第172 頁)。

被告2 人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地之價額陳述相異,且被告2 人各就自己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即時撤銷或更正。

被告2 人既就系爭房地實際約定之交易金額陳述迥異,足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1,453,000 元應非真實之數額。

本件被告洪繁雄僅於104 年12月3 日自其新莊區農會帳戶轉帳643,000 元至被告洪繁雄之新莊區農會帳戶,有被告2 人之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且被告間於85、86年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為643,000 元。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繁雄於104 年11月26日陳嘉弘前往外訪時,即知悉被告洪勝利尚積欠銀行款項。

系爭房地僅就土地部分,依土地之105 年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達2,046,423 元【計算式:(125,742 元×5.7 ㎡+125,571 元×59.48㎡)×1/4 ≒2,046,4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洪繁雄向被告洪勝利實際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額僅為643,000元,業如前述。

是系爭房地僅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遠高於被告洪繁雄實際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格即643,000元,尚且高於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1,453,000 元。

故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雖屬有償,但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被告固辯稱本件系爭房地為共有不動產,其應有部分較市價為低,惟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買賣、移轉登記時之價額,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買賣價格已符合之證據,是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

故被告洪繁雄於104 年11月26日受外訪後,知悉與被告洪勝利就系爭房地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一事,堪以認定。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被告洪繁雄雖辯稱原告遲未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應優先為其所負之債務。

被告洪勝利前既有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自可供清償其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況且,處分財產未必均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撤銷,仍須視處分之對價而定。

本件係因被告間有損害於原告債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且被告洪繁雄於為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已知悉將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始撤銷此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難謂原告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

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被告另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洪繁雄應受該規定之保護云云。

然土地法第43條係規定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係為保護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詐害債權,立法目的本屬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並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際於104 年11月26日以後至104 年12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契約記載104 年11月25日非實際買賣契約成立日)及於104 年12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將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2月3日以104 年莊登字第27623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已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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