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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陳柏全
追加被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刑事扣押款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陳柏全為被告,聲明:「確認被告陳柏全前繫屬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扣押款港幣494,000元,在新臺幣675,83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訴外人簡志城所有。」
嗣於106年4月11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陳柏全前繫屬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由被告新北地檢署扣押之港幣494,000元(扣押物編號:102年度黃保字第4號,下稱系爭扣押款),在新臺幣675,83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受告知人簡志城所有,簡志城有請求被告新北地檢署交付之權利存在。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簡志城之債權人,請求確認簡志城對於被告新北地檢署有交付系爭扣押款之債權存在,故對簡志城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於起訴時即聲請對簡志城為訴訟告知。
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簡志城,簡志城未提出參加書狀或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簡志城於澳門賭博贏得港幣494,000元,並委由被告陳柏全兌換,嗣因被告陳柏全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遭被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搜索,並扣得系爭扣押款。
又被告陳柏全涉犯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刑事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扣押款非屬被告陳柏全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茲以原告為受告知人簡志城之債權人,前曾於原告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告新北地檢署對受告知人簡志城發還系爭扣押款(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4205號執行命令)。
嗣原告於被告陳柏全涉犯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向被告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
然遭函覆以:「因原告非扣案名義人,若認有權聲請,請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顯見系爭扣押款所有權歸屬狀態不明,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對系爭扣押款續行核發換價命令,且該不明狀態將影響原告對受告知人簡志城之債權得否受償,此危險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柏全前繫屬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之扣押款港幣494,000元,在新臺幣675,83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受告知人簡志城所有,簡志城有請求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付之權利存在等語。
五、被告陳柏全則以:因為我們匯款的事,有人給我們匯款的金額,就是港幣,我們幫他們匯款,受告知人的角色,就是幫人換錢,錢不一定是他的。
地檢署檢察官已經把扣押物還給我,我也已經把錢還給受告知人之朋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被告陳柏全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被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扣得系爭扣押款,嗣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扣押款非屬被告陳柏全所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案經確定在案,並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然系爭扣押款業經被告新北地檢署於105年11月30日發還與被告陳柏全,此有該署106年4月17日新北檢兆銅105執緩字第24639號函文附卷可參。
是原告據以聲請確認系爭扣押款之訴訟標的,業由被告新北地檢署發還予被告陳柏全,殊難認原告提起本訴得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另觀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要旨,乃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於撤銷前,仍為有效,至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則應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查被告陳柏全既非原告之執行債務人,則被告新北地檢署發還予被告陳柏全之系爭扣押款,可否比附援引上揭實務見解,非無疑義;
又系爭扣押款既已發還完畢,則原告之主張得否自民事執行程序受償其對於受告知人簡志城債權之不安狀態,既已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實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徵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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