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704,2017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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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林金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林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2日經診斷罹患老人失智症(老年期癡呆症並妄想現象),並有記憶差、情緒不穩定、自言自語、大小便失禁、妄想財務被竊、幻聽等症狀,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由他人終日照護之程度,而陷於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欠缺之情形。

而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4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配偶生前癌末時留予伊之財產,因顧及伊已罹患老人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欠缺而無行為能力,伊配偶遂與伊一同前往訴外人陳春梅住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委由其保管,含被告在內之全部家人均知上情,詎料,被告覬覦系爭房地,乘伊罹患老人失智症退化、失智等心智缺陷,致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均顯有欠缺之情況下,於100年11月3日與伊簽訂不實之贈與契約書,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予被告。

被告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陳春梅保管中,仍唆使伊向地政機關辦理補發,然地政機關公告期間,伊之子即訴外人林志賢偕同訴外人陳正雄攜帶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方未補發權狀。

然被告又故技重施於100年11月16日唆使伊簽具切結書,表示找不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房地權狀遺失,以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嗣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地政機關於101年1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其後於101年4月15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伊當時住所內,伊之子林志賢、訴外人林志男質問被告擅將伊財產移轉而據為己有一事,並報警前來,被告及其配偶當場承諾會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約定次日16日至指定代書辦理相關程序,惟被告於翌日至代書處辦理文件上用印後,隨即食言取回,迄今未能塗銷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予伊之事宜。

退步言,如認伊尚未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然於101年4月15日被告業已承諾次日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其意思表示於伊了解時發生效力,且經伊允受而達成合致,應認兩造間已另成立契約,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契約義務等語。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4),及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4之建物,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53條口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4),及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4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女兒,原告於99年開立失智證明時並非失智,係為請印傭始在林志賢要求配合下才去三總就醫,原告至三總看病之時間均為聘請印傭所需開立診斷證明之時點。

且原告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曾於102年、103年間為林志賢出庭作證,足見原告於100年間並無失智之情形。

原告簽屬系爭房地之過戶文件均有錄影,所有過戶程序均在原告意識清楚、自由意識下簽署,且過戶文件業經本院公證,過程均能對代書、法院公證人對答如流,法律效果無庸置疑。

原告若有意要求返還,為何時隔6年後始要求,時間點令人起疑。

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原告兩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之補發,顯見原告擬贈與之意態明顯。

至於101年4月15日當日情形,實為林志賢一再指控伊與其配偶偷房子,伊配偶始脫口稱你想要就還你,然並未約定次日至代書辦理,伊本人從未承諾要返還系爭房地,伊之後也沒有去代書辦理過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主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而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地1657號卷宗,下稱簡字卷,第33-42頁),被告未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先位主張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時欠缺意思及識別能力,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成立,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主張:被告已同意返還系爭房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原告於10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時意識能力如何?(二)被告於101年4月15日是否向原告為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有無達成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

(一)原告於10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時意識能力如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罹患老人失智症,陷於意識不清之機會,於101年1月3日唆使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依上揭條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就其於101年1月3日已罹患老人癡呆症之事實,固已提出三軍總醫院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76頁),依99年6月2日之病歷記載原告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並妄想現象等語,惟該病歷僅能說明原告於該時確已罹患老人癡呆症,尚無法據此逕認原告於101年1月3日之意識狀況,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

況老人癡呆症為所謂阿茲海默症,為一持續性神經功能障礙,老人失智之症狀表現均為逐漸嚴重之認知障礙、持續性神經功能障礙,惟其神經退化之症狀均為漸進式,自罹病後至其喪失意識能力,期間可能長達數年之久,並非一旦罹病即失其認知能力。

自不能以原告患有老人癡呆症即認定原告於贈與行為時欠缺意識能力。

3.次查,依被告提出兩造於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文件之影片,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於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略以:「代書:你現在就是你那個房子是在哪裡?(林金洲:在三峽。

喔,三峽,欸,忠孝街6號2樓之4。

)」、「代書:對,阿你這個房子你要過給誰?(林金洲:過給林秋玲。

)代書:林秋玲齁。

(林金洲:對。

)」、「代書:那你有確定你是要贈與給他嗎?(林金洲:欸…。

)代書:是不是,你是不是要送給他?(林金洲:嘿,要送給他。

)代書:要送給他齁,你確定就是這間房子要過給他就對了。

(林金洲:嘿,這房子要送給他。

)」、「代書:好,那這樣子的話,那現在就是,那我們現在就是要辦過戶的手續,那麻煩你在這個上面幫我們簽名。

(林金洲:好。

)代書:好不好?(林金洲:好。

)代書:好,來,有比較多張齁,麻煩你,來,在這邊,一樣是空白的,這裡。

(林金洲:﹝簽名﹞)」、「林秋玲:爸,我再問你一遍,你有確定你這房子要過戶給我嗎?(林金洲:嘿。

)林秋玲:有確定嗎?(林金洲:對啦。

)林秋玲:那要跟林志男、林志賢說嗎?(林金洲:不用啦,我的房子為何要跟他們說。

)林秋玲:你有確定齁?你有想清楚嗎?(林金洲:有啦有啦。

)林秋玲:有齁?你有想清楚齁?這辦下去不能後悔的喔。

(林金洲:嘿啦,我知道。

)林秋玲:你有想清楚齁?(林金洲:賀啦賀啦。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

可知,原告於99年6月間雖已診斷為老人癡呆症,然其於101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對於代書之詢問均能清楚應答並親自簽名,又系爭贈與契約書業經本院於公證人處由公證人確認原告係於自由意識下願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應認原告於10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及101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具有意識能力,能清楚為意思表示。

4.另依被告提出之另一段影片為上開辦理過戶後原告自行開車之影片,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於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略以:「林秋玲:你難道不用跟林志賢跟林志男說?(林金洲:我跟他們說幹嘛,跟他們說絕對不肯的,你跟他們說要幹嘛,為何要跟他們說。

)林秋玲:人家舅舅說要跟他們說。

(林金洲:說了絕對不肯的。

)林秋玲:所以你是怕他們不肯所以先過戶給我,不然你死了就要他們兩個蓋章。

(林金洲:對阿。

林志男絕對不給你,老大更不會給你。

這都明知的,跟他們說幹嘛。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原告當時尚能自行駕車,並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意識不清,須由專人終日照護之程度。

再者,依原告與被告對談內容,原告表示無須將上開贈與情事向被告之哥哥林志賢及林志男說,且進一步稱如跟他們說他們絕對不肯等語,可知,原告尚能清楚表示其意見及理由,顯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意思能力、辨識能力欠缺或是被誘導等情。

5.另林志賢於另案以本件事實告發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書有偽造文書等情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0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8-151頁),該處分書內容亦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真意,嗣後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乙情。

6.準此,原告雖於99年6月經診斷為老人癡呆症,惟依上開說明,該病症為漸進式之認知障礙,並非一經診斷即喪失辨識能力,且由上開影片即可證明原告於101年1月3日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於本院公證人處完成公證程序完成所有權移轉程序,故其贈與乃有效成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二)被告於101年4月15日是否向原告為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有無達成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1.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秋松曾於101年4月15日於原告家中同意返還系爭房地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曾於該日與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他親屬於原告家中討論系爭房地之事宜,惟否認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

經查,兩造均提出當日之錄影影音畫面為證,依被告提出之錄音錄影譯文:「被告:你三峽那間房子是你要給我還是不要給我啦。

原告:要啦。

林志賢:我們爸爸有老人失智唷!這都有證人,給我們侵佔一間房子,權狀在阿姨那邊。

不要隨便亂講,…那是我們的財產都還我們,租金跟房子都還我們,不然要告到底。

陳秋松:林秋玲,不要在那邊說那些啦,都還給他們啦,那些你們的財產都還你們啦。

林志賢:偷了爸爸的租金,收了一年,怎麼剩3萬多,去法院講,錢不見了,房子也不見了。

林秋玲:陳秋松,你在承認什麼啦。

林志賢:就給我們過戶一間過去,還說沒有,事實就有嘛!過我們三峽的房子嘛,現在說要還我們就要還我們啊!員警:現在你們希望怎麼結束?林志賢:還我們家的錢跟房子。

林秋玲:現在說三峽那間房子要還你!林志賢:喔喔喔喔喔,不要講,爸不要講不要講,來去法院講。」

等語,有當日之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頁)。

可知,陳秋松於當日確實曾經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惟陳秋松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使陳秋松為被告之配偶,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仍非被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當時亦在現場並於陳秋松為返還之表示後隨即稱陳秋松你在承認什麼等語,足見被告並不同意陳秋松所為之陳述。

故原告尚不得以陳秋松陳述內容,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依據。

2.至於被告於當日是否表示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部分,依上開影片被告於當日雖有稱:現在說三峽那間房子要還你(即原告)等語。

惟依上開譯文前後內容及當天之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前已不同意其配偶陳秋松所稱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嗣於警員詢問希望處理時,被告即向原告說「現在說三峽那間房子要還你」,依被告當時之語氣,應係向原告解釋現在之狀況是在討論要將系爭房地返還之事宜,而非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意,應認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縱被告之意思是要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原告並未為任何表示旋即遭林志賢制止不讓原告表示意見,故原告部分則無法確認其是否承諾,而與被告所為要約達成返還所有權之意思合致。

原告備位主張依口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亦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春梅、陳正雄及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異議之相關文件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陳春梅所保管並未遺失,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惟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是否遺失,與本件原告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並無關係,應無調查之必要。

又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志男及陳冠妤以證明101年4月15日當日被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之意思等情,惟兩造已分別提出當日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亦無另行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基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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